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朱明信被 上訴人 趙雅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111年3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9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租約租期係108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為止之舊租約,然兩造事後有將租期延至110年3月9日,被上訴人卻提出不實之租約誤導法院,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遷出及點交日期為109年3月12日顯與事實不符,並於上訴後提出新租約為佐證。證人王振乾之說詞有偽證及偽造收據之嫌,其證稱修繕次數、時間與卷證不符,且其不具備專業證照資格,無法判斷鍊條是否損害,其歸咎原因為老舊因素,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是片面截斷所錄取,並非關於點交完成之對話,檢附110年3月24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包含被上訴人自陳未點交成功,且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為止,每月均未繳足1萬5000元,於新租約期間共繳納1萬4000元13次,繳納1萬2000元10次,尚欠4萬3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無非係上訴人後提出修正之租約為證,然查,原審認定兩造租約租期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為止,乃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舊租約為認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新租約,乃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則原審認定事實雖然與新租約之內容不符,然因原審審理時既僅有被上訴人提出舊租約為佐證,則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或違反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未見上訴人具體之指摘,尚難認為其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合法之指摘。另上訴人又指摘證人王振乾之證詞及原審採用之錄音譯文不可採,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均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合法之指摘。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租金4萬3000元未繳納,乃陳述其另對被上訴人有抵銷債權之事實,亦難認為係對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