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宋彥緯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5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1年11年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業已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審未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令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17897號),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原審中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99年1月11日、101年10月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期繳納電信費,然被告未依期繳納,計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864元及專案補貼款22,593元,合計30,457元未償。亞太電信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通知上訴人,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457元等語,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7元,及其中7,864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雖未於對上訴人為催繳後之6個月內起訴,另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但專案補貼款乃用戶違約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性質,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系爭專案補貼款尚未罹於時效,上訴為無理由等語,及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後,未於原審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57元,及其中7,864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7日即已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9年1月11日及101年10月3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計欠電信費7,864元及專案補貼款22,593元,合計30,457元未償,亞太電信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22頁、本院卷第42-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2、被上訴人雖據上情而訴請上訴人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惟按:
(1).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人之債權或其請求權雖不因此而當然歸於消滅,但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除有因法定事由而中斷者外,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所生之代價給付債權,其發生多為日常頻繁之交易,故法律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從速確定其交易紛爭。另因科技進步及社會變遷,就傳統之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之其他資源(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能由商人或製造人加以控制及支配且提供予工商業或消費者在日常生活上頻繁使用者,亦有從速確定其法律效果之必要。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及產物」,應為適度之擴張解釋,不應侷限於傳統之動產(有體物)概念。
(2).電信業務乃電信業者藉由所建置之行動通
信網路系統,以發送、接收及傳遞電磁波之方式,提供用戶收發各種文字、影像、聲音或網路等訊號,而向用戶按月收取費用之交易模式,另現今社會因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乎人手一支行動電話,是電信業務已成為日常生活上至為頻繁且不可或缺之交易型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電信業者為用戶提供之發送、傳輸或接收各種文字、影像、聲音或網路訊號之「電信服務」,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及產物」之範疇,而有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3).再按,電信業者常藉由搭售手機或每月減
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即專案補貼款」,以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間及每月應繳特定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而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或減免月租費。至電信業者則可藉此增加用戶數以擴大經營版圖,另藉由綁約期間內可收取之電信服務費用補足價差上損失。故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所減免之月租費,會因用戶退租或被銷號之時程越後而逐日遞減。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乃為電信業者用以追回當初申辦時所給予用戶之優惠(即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每月所減免之資費),實質上乃係電信業者原本搭售之手機商品或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價。則電信業者與用戶締結某項電信專案合約時,約定由電信業者為用戶提供「終端設備即手機」或「資費」上優惠之同時,另約定如用戶未滿約定之租用期間(綁約期間),即行退租、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電信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貼款」者,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認係因締結專案合約時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或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之優惠資費補貼收回,而屬商人原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優惠代價之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和產物對價之給付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得認係一般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專案補貼款」有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4).經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2
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20頁)左上角及右上角所張貼之手機型號及每支手機專有之MEID號碼標籤所示,上訴人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2門電信門號服務之同時,有一併自亞太電信公司處取得「Nokia廠牌1508型號」、及「K-TOUCH廠牌E620型號」手機各1支。參諸上開電信服務之專案申辦過程,足認上訴人申辦系爭2門電信門號服務時所一併簽立代碼為「1074」及「1079」之專案同意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第22頁)所為未滿約定之24期及30期綁約期間,即因退租、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所應支付予亞太電信公司之「專案補貼款」,其性質乃係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資費優惠及因締結專案合約時所提供予上訴人之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案補貼款」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上訴人所欠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費7,864元及專案補貼款22,593元,合計30,457元,均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短期時效。又依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所示,原約定之綁約期間各為24期及30期,至遲於101年10月3日締約後30個月之104年4月3日即告屆滿,而亞太電信公司復係以上訴人未依期繳費為由提前終止契約,則系爭電信服務費7,864元及專案補貼款22,593元債權之得請求之時起,計算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10年6月11日止,顯已逾2年以上之期間,被上訴人復已於110年10月7日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原審卷第52-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上訴人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訴請上訴人給付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據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為拒絕給付之上訴主張,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457元及利息,因已罹於2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之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未到庭辯論,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