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上訴人 陳星硯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即臺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6,72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因勞動部為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要求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審核作業程序應以從速、從寬、從簡為原則,上訴人遂於符合法令規定下,配合政府政策規劃辦理以網路銀行方式供先前已在金融機構開戶之民眾於線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故所謂之契約書原本即為當初線上申請之文件影本。又原審若認上訴人除原所提出之證據外,應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確為上訴人之客戶,及證明上訴人業已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事實,始足以達成兩造間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心證,則原審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審審理過程中未就為何無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實體契約原本,闡明上訴人就線上申辦貸款流程為陳述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補充,逕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契約原本,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駁回其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屬判決違背等語(見本院小上卷第13至17頁)。是本件應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關於上訴人上揭主張其於符合法令規定下,配合政府政策規劃辦理線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故所謂之契約書原本即為當初線上申請之文件影本。原審審理過程中未就為何無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實體契約原本,闡明上訴人就線上申辦貸款事實流程為陳述及聲明證據之補充,逕以上訴人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契約原本,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駁回其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屬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查,本件為因應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上訴人配合政府政策開辦線上申請紓困貸款,基此一時空背景下,上訴人就借貸合意內容之契約書部分,確實僅能列印提出被上訴人線上申請之文件,自無所謂經被上訴人親簽之契約書原本。又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公示送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因未爭執而視同自認之規定適用,是上訴人於原審就線上申貸、借貸合意及撥款之經過有陳述不完足之情形,且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此一情形,原審非無闡明上訴人應就此充分陳述並負舉證責任之空間,然原審此部分係詢問上訴人:「原本有無帶來?」、「如何證明為行內客戶申請?」(見原審卷第57、58頁),應認尚有闡明不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之責,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應屬可採。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應屬合法。

(三)上訴人其餘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其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及上訴人曾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多次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款項等事實,均已足證明本件消費借貸存在,故原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等語,惟「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詞均係概括之上位概念,上訴人此部分所指究係何經驗法則?何論理法則?仍應具體陳明以充實其內涵,然上訴人此部分並未具體說明,而所指稱原審未採納其所提出之證據,錯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節,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為不服之表示,自難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情形。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故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事實及所提私文書之真正,自毋庸舉證,然原審以僅有契約影本而未有原本,無從認定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但書等語。惟所謂他造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就事實及文書證據真正毋庸舉證,應係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然本件被上訴人籍設戶政事務所,係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公示送達通知,此一情形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明白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本件實非視同自認毋庸舉證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同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現二年期定期利率0.845%,加1%為1.845%);並約定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被上訴人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清償貸款之剩餘本息,另任何一宗債權未依約清償,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僅繳款至110年6月18日止,現尚積欠本金7萬6,721元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6,721元及自同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證明、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催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本院小上卷第23至69頁),其中依個人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款項匯入之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依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1頁)、撥款證明、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催收紀錄(見本院小上卷第39至69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揭帳戶,並陸續依約扣款至110年6月18日,而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催收貸款時,被上訴人未曾否認此一貸款之規定,而係請求延展及協商,非無承認之情形。綜此跡證,應可推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上訴人亦已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足見上訴人確有交付借貸款項10萬元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係成立紓困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係清償借款債務,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權未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見本院小上卷第31頁),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現二年期定期利率為百分之0.845,加百分之1為年息百分之1.845,則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6,721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