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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字第4號原 告 黃順清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宏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被 告 洪翠鳳即愛禮太陽堂餅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267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餘新臺幣3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愛禮太陽堂餅店(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號)之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原臺中港路2段24之15號,下稱系爭建物)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完成第1項遷出商業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嗣因被告自行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註銷營業登記,原告遂於同年9月6日具狀撤回第1項關於遷出登記之聲明,另就第3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共計9萬0,400元(第2項聲明9萬元加計第3項聲明1,500元×8日/30日=400元)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原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96年7月25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詎被告自93年間即將系爭商號登記於該址,直到111年7月27日始辦理遷出營業登記,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辦理營業登記,自屬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萬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111年7月27日被告遷出營業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完成第1項遷出商業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原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系爭商號,嗣於96年3月間解除租約並停業搬離,然疏未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嗣原告起訴後,其已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其不知原屋主已出售系爭建物,於搬離後實際上已無在該處營業,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未注意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亦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使用他人之物,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用益權利時,其受有應歸屬權利人之利益,欠缺正當依據,應屬無法律上原因。

㈡經查:

1.系爭建物為原告於96年7月25日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獨資於93年11月16日設立系爭商號,登記地址為系爭建物,已於111年7月27日註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8月16日整理簡化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2.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業需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如未登記即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依同法第31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故一般民眾為設立商業而支付對價以承租符合規定之處所辦理登記,所在多有,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亦足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被告將系爭商號登記於系爭建物,亦屬使用原告之系爭建物而屬受有登記利益。被告辯稱其實際上未營業而沒有獲得利益云云,自無可取。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遭被告經營之系爭商號為商業登記,自足認其因此受有損害。

3.被告自承於96年3月即已解除租約,其所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將營業地址設立於系爭建物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4.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即租用系爭建物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之利益。原告雖提出前述網頁資料主張應按月以1,500元計算云云,然原告提出網頁資料所載地點均為臺北市、新北市,並非系爭建物所在地之臺中市,本院認不宜以此認定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參酌卷內臺中市關於營業登記地址租金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本院審酌其中系爭建物條件相近者,認應以每月1,000元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繫屬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6萬元(計算式:1,000元×12月×5年=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之不當得利267元(計算式:1,000元×8日÷30日=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6萬0,267元。

5.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未注意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亦應自負其責云云,經本院當庭確認此部分抗辯之真意為何,被告表示一般購買房屋均需注意是否為凶宅或其他情況,故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即應查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原告縱明知購入之系爭建物遭他人占用或設立商業登記,亦僅屬其得否對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問題,非可以此正當化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為商業登記之行為,更無從以此即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0,267元,及其中6萬元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已表明無意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認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說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67元,餘333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