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小字第6號原 告 鍾建宇被 告 林澤輝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批踢踢實業訪八卦版上公開刊登道歉啟事文章。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對被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剩餘3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故本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95頁),由原法官繼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6月之間,在PTT八卦版使用帳號book5566長期言語罷凌原告(帳號b0000000),並刊登辱罵全家死光光、狗兒子、廢物、沒雞雞、低能兒等極具侮辱性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致電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說明是因為單純網路嘴砲好玩,因為原告要提告所以不罵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的不起訴書中也有被告自白內容。PTT論壇屬於大眾使用之軟體,平均在線人數5萬人,且註冊帳號必須填寫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另外在被告謾罵期間,原告早已上PTT名人榜,有公布原告之姓名年籍,且在PTT上也有帳號b0000000即為原告之文章,原告在PTT平台使用之b0000000帳號建立之人際關係與名譽和現實世界沒有差異,網路使用者採用特定帳號表示自己的人格,自應受到法律的規範,被告使用上開帳號在PTT八卦版公開辱罵原告(帳號b0000000),不管有無PTT帳號均可看到所有留言。
綜上,被告應給付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原告提起之再議,PTT是匿名的平台,我根本不知道這代號是誰,也沒有人知道他是誰,沒有所謂觀其代號就知道特定人之顯著程度,原告在PTT開了很多分身帳號,被版主和帳號部抓到懲處,現實和網路世界並不相同,現實無法有很多分身,且原告提出之PTT鄉民百科是可以隨時增加資料,原告在提出刑事告訴時,只有幾行資料而已。另外我在警詢時雖然提到「罵」,但罵不代表侵權或者犯罪,我在警詢時也說不認識原告、並沒有針對他,在客觀上也沒有人知道他是誰,原告在現實的名譽並沒有受到侵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刊登系爭文字於PTT八卦版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網頁截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文字侮辱原告,業已損害原告名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刊登系爭文字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㈡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亦應以行為人意圖擅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致他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確有受貶損,始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2.觀諸PTT網站之設計,係顯示帳號暱稱並留言文字,單從原告之暱稱帳號「b0000000」以觀,實無法得知該帳號使用人之真實身分,縱使被告所為之留言訊息與回應內容係針對原告,惟其內容均未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則因網際網路具有一定之匿名性,一般人單從其上所顯示之使用者帳號及暱稱,尚難具體特定至真實世界究係何人,或為何特定人所使用,故PTT八卦版之使用者實無從自被告所撰寫、發表之訊息中推知其所指述對象為原告,原告亦未提出有關其名譽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之其他積極證據,自無從以被告在PTT八卦版刊登系爭文字為由,據以認定對於身處真實世界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是原告徒以被告於PTT八卦版刊登系爭文字而主張其名譽有受損,尚無足採。
⒊再者,原告雖稱在被告張貼系爭文字期間,其已上PTT名人榜
,且於其他版面亦有b0000000即為原告之文章等語。惟被告係在PTT八卦版張貼系爭文字,而原告所稱曾有b0000000即為原告之文章則是位於Part-Time版,且該文章係以將原告列入黑名單為題,此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3頁),則使用PTT八卦版觀看留言之人,是否會至Part-Time版尋找黑名單標題文章並查對該代號之真實姓名,本非無疑。況且,原告在鄉民百科名人榜留言b0000000「本名鍾建宇」之文章,係於110年7月2日18時23分建立,且該文章發表之內容亦係在陳述110年7月後之事蹟,且僅有代號Leomayjeff之人曾於110年7月3日留言,此有卷附鄉民百科資料1份附卷可佐(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2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見原告所稱鄉民百科PTT名人關於其代號與真實姓名之相關資料,均係編輯、建立於被告110年6月25日最後一次張貼系爭文字批評原告之後,原告以編輯日期在後之鄉民百科資料,指稱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要屬無稽。
⒋綜上,被告刊登之系爭文字,客觀上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
所受之個人評價受有貶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從而,被告所刊登之系爭文字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人格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應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