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楊昌菊被上訴人 娜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元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終止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溢付之工程款,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之承攬契約事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就本訴部分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意旨:被上訴人未在約定之期間內完成工作,對於上訴人之催促,均置之不理,雙方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後亦拒絕與上訴人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僅完成約三分之一工程,故就終止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就溢付工程款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住家室內裝潢工程,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2萬元後已完成水電、裝潢天花板等工程,嗣因疫情關係、系統櫃廠商無法出貨、且經5次以上與上訴人面對面溝通,修改設計圖並追加工程後,上訴人不願意讓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等因素而未完成工程,故未再理會上訴人之訊息。被上訴人於承攬關係終止後,有意返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0萬元,惟溝通期間因雙方對於應返還之工程款數額意見不一致,始未回應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林元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聲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承攬其定作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支付工程款32萬元,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已經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娜森裝潢工程委任合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均影本)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自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於承攬關係終止後,有意返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0萬元之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收取工程款而未完成工作之溢收工程款10萬元,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情,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