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被 上訴人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乃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小字第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則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則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 項第2款所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就「佳里分局暨派出所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案」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4個日曆天即106年5月9日前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上訴人核可,且需於20日內經上訴人完成審查工作;依據系爭合約,該「服務實施計畫書」於提送階段內容尚未審查前,將影響後一階段進度之進行,被上訴人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應屬系爭契約之「分段進度」事項,並非單純「履約管理」事項,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原審於證據之認定應有違誤,顯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又被上訴人如依約於簽約後14個日曆天即106年5月9日前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並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一階段「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應於40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二階段「完成細部設計預算書圖階段」應於30個工作天內完成,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服務實施計畫工作預定進度表,可知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0月5日完工驗收,惟被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10日始函送計畫書,並於106年7月13日送上訴人,不僅逾提服務實施計畫書達65日,且系爭工程本應於106年10月5日完工驗收,然被上訴人竟遲至107年3月1日始驗收完畢,逾期147天,可證明被上訴人延遲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顯已影響系爭工程後續階段之進行。
(三)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4款之約定可知,分段進度訂有完成期限,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屬系爭契約之「分段進度」事項,被上訴人逾期65日始提出,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8項及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經核算逾期違約金為94,250元(計算式:1,450,000元×1/1000×65日=94,25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原審於證據之認定有所違誤,顯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殊難維持,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原審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8條「履約管理」、第13條「遲延履約」及契約書末「補充說明」之約定,就履約各分段進度表由雙方協議訂定之,即如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57頁),而依「補充說明」之約定,被告應分段完成「基本規劃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及「預算書及細部設計圖說」,未依期限「完工」或所完成之細部設計預算圖說,函送原告審查未獲核可,經限期補正未完成,始以履約逾期論(見原審卷第80頁),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得計算請求逾期違約金;並認被上訴人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予原告確已逾65日,然此屬系爭契約金之「履約管理」事項,而非關於「完工期限」或「分段進度訂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要與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情形不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2、又本件上訴人據以上訴之論據,無非係以原審就被上訴人逾65日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乙節,認定係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管理」事項,而非關於「完工期限」或「分段進度訂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適用有所爭執。然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簽約後14日曆天即106年5月9日前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部分,其性質究係屬「履約管理」事項?抑或上訴人主張之「分段進度」事項?有無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逾期違約金請求之適用?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解釋契約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審係依卷附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查:
1、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屬系爭契約之「分段進度」,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服務實施計畫工作預定進度表可知,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0月5日完工驗收,惟因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達65日,致系爭工程遲至107年3月1日始驗收完畢,逾期147天,可證明被上訴人延遲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顯已影響系爭工程後續階段之進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等情。
2、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敘明原審法院有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於原審程序中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自不得審酌,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