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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世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世俊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被 告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雲婷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2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66,7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700,2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鹿港彰濱桶槽現場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派工進場施作,兩造於110年9月8日簽立鹿港彰濱桶槽安裝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進度款,進度款權重比例則依業主即富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地公司)估驗方式為準,惟原告於110年10、11月向被告請款時,遭被告分別以權重比未達協議、公司周轉不靈為由拖延付款,嗣後被告多有刁難,並謊稱原告進度落後而苛扣進度款,原告遂於110年11月20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當日進行交接,依系爭契約及原告已完成部分桶槽工程,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6,250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745,029元,加計5%稅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28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寶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而非富地公司。系爭工程工期為110年8月10日至11月15日,施工範圍為4座桶槽,原告110年10月間因進度嚴重落後,依系爭契約第4-3條,若進度落後達5%則暫停估驗,惟原告因財務壓力商請被告先行付款,並允諾趕工處理,被告遂先行給付1,316,250元。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達成施工進度,仍於110年11月12日以律師函請求第二期工程款,嗣後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因資金問題無法繼續系爭工程,因此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約定55,000元/噸為完成價,惟因業已終止契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而由被告接手,無法區分原告已完成之噸數,原告已無法證明其損害。且原告積欠被告下開各項金額得為抵銷:⑴原告溢領薪資23,500元、⑵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⑶被告代墊施工用氣體83,630元、⑷被告代墊吊車費119,040元、⑸被告代墊鑽石頭1,500元、⑹被告代墊員工「張金池」勞保3,717元、⑺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施工架後,又自行拆除,被告因此另行搭建之費用602,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4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系爭工程。被告有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316,250元。

㈡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4座桶槽原告並未全部完成,由被

告接手,目前已無法區分原告完成之噸數,惟4座桶槽有部分屬原告施作未經兩造結算,兩造同意以合理價格結算。

㈢同意鑑定報告結論4座桶槽合理承攬報酬價格,單1座桶槽各項合理價格(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2頁)為:

⒈桶身加工費628,000元至689,000元。

⒉研磨耗材8,000元至9,000元。

⒊上漆費用部分,鑑定報告雖認金額在123,000元至137,000元之間,惟此非原告請求之費用,兩造同意不予計認。

⒋焊條20,000元至22,000元。

⒌吊車配合組裝施工97,000元至108,000元。

㈣被告可抵銷之金額:

⒈原告溢領薪資23,500元。

⒉原告向被告之借款50,000元。

⒊被告有代墊施工用氣體83,630元。

⒋被告有代墊吊車費119,040元。

⒌被告代墊鑽石頭1,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0年9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系爭工

程,因故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4座桶槽原告並未全部完成,由被告接手,目前已無法區分原告完成之噸數,惟4座桶槽有部分屬原告施作未經兩造結算,兩造同意以合理價格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部分桶槽之合理價格:

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施工單價為每噸55,000元,實作實算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經結算,且經被告接手,目前已無法區分原告完成之噸數,認定如前,是原告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數額。

⒉合理價格之認定: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範圍約有桶身加工、研磨、

焊條並吊車配合組裝施工等項目,且就單一桶身加工費628,000元至689,000元、研磨耗材8,000元至9,000元、焊條20,000元至22,000元、吊車配合組裝施工97,000元至108,000元,亦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價格約為3,012,000元至3,312,000元之間【計算式:(628,000+8,000+20,000+97,000)*4=3,012,000、(689,000+9,000+22,000+108,000)*4=3,312,000】。

⑵原告主張另應加計「鷹架搭架之費用」1,200,000元、檢測費

用30,240元等語。查,兩造合意為以合理價格結算,並非以原告成本加固定百分比之利潤結算,原告所提「鷹架搭架之費用」1,2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乃其成本,與合理價格之估算並無必然關係,此觀鑑定研究報告就合理價格,係以上開各項目之合理市價而進行估算,有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調查鑑定標的於市場上同質性品名、規格及性能相同或近似工程之工料、物料與勞務所組立價格情報為基礎…本鑑定案現今公開市場之價格,為提供實務上標的之合理工程項目之工程報酬範圍…本鑑定案之市場價格調查為提供一價格情報,並無考量施工工法、施工工期、施工要求或業主需求因素」等文可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3、34頁),非原告成本即明,且鑑定研究報告書亦非未審酌原告上開所提「鷹架搭架之費用」(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頁),是鑑定報告非依成本而係依成果,以分項參考市價(非成本)之方式綜合考量估算合理價格,原告再以尚有未計入之成本為由,請求提高合理價格,應不可採。

⑶基上,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價格約為3,012,0

00元至3,312,000元之間。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1,316,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合意終止,卷內所顯現施工情形之資料,兩造所稱終止合約之經過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未稅合理價格為3,2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後,再加計5%營業稅,原告得請求之結算金額(含稅)為1,977,938元【計算式:(3,200,000-1,316,250)*1.05≒1,977,9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得為抵銷之金額:

⒈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各項金額,原告對於溢領薪資23,500元

、原告向被告之借款50,000元、被告有代墊施工用氣體83,630元、被告有代墊吊車費119,040元、被告代墊鑽石頭1,500元不爭執,同意抵銷(見本院卷三第352至355頁),此部分合計為277,670元(計算式:23,500+50,000+83,630+119,040+1,500=277,670),自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另有代墊員工張金池勞保費3,717元,查,兩造並不

爭執員工張金池於110年8月部分、9月及10月全部時間係由原告實質僱聘,應由原告負擔員工張金池勞保費單位負擔部分(非個人負擔部分)之費用,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5頁)查得該時期被告為張金池支付之勞保費單位負擔部分金額每月為1,507元(計算式:67+1440=1,507),參以張金池110年8月份之工時為19.5小時,有出勤暨薪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3,717元固非無見(計算式:1507*2+703=3,717)。然查,此部分之金額,並未見實際金流是由被告支付,且依被告所提之出勤暨薪資表(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就員工張金池勞保費,係應扣項,已從張金池之薪資中預扣,再佐以上開勞保線上申辦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5頁),其上並未記載張金池有何個人應負擔之費用,足認所有費用依上開跡證,應已由張金池之薪資中扣除,非由被告額外墊付,則被告請求抵銷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施工架後,又自行拆除

,被告因而另行搭建之費用602,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間工程交接暨點交工具清單所載:「世冀公司於110年9月初委請施工架廠商搭建之施工架,本於110年11月20日將一併拆除(原文之刪除線),惟永承新公司有意繼續使用而不同意世冀公司拆除,則現場所有施工架於110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所衍生之費用及(原文之刪除線)相關責任,均由永承新公司自行承擔。」等文,有鹿港彰濱桶槽安裝工程交接暨點交工具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認兩造確有合意,現場施工架交由被告繼續使用。

⑵又現場留下予被告使用之施工架是何人要求拆除,被告抗辯

為原告,並欲以證人陳明輝為證,然證人陳明輝屢傳不到(見本院卷三第369、407頁),經被告捨棄(見本院卷三第37

5、410頁),自無從證明為原告所為。被告抗辯為原告違約造成其另行搭建施工架,應賠償損失即無所據。

㈣綜此,原告就其施工部分結算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77,9

38元,而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277,670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700,268元(計算式:1,977,938-277,670=1,700,268)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給付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經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268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