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00號原 告 宗大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被 告 侯令偉
林帝勳兼訴訟代理人 高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令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萬5,87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侯令偉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為被告侯令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令偉如以新臺幣453萬5,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9棟建物(下稱系爭9棟建物)補辦使用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限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侯令偉;於106年12月13日依侯令偉之指示,將相當於299萬6,059元之美金匯款至被告高玉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高玉娟外幣帳戶),再將相當於299萬6,359元之美金匯款至被告林帝勳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林帝勳外幣帳戶),剩餘7,582元則以現金支付侯令偉,此為第1期款630萬元。又系爭契約之報酬應包含消防設備之工程款及委任建築師等費用,本應由侯令偉支付,然後續卻由原告墊付消防設備之工程款57萬3,048元、訴外人吳宜澄請款60萬7,476元及申請門牌規費6,000元,剩餘費用151萬3,476元,原告即依侯令偉之指示,於107年7月6日匯款至林帝勳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帝勳帳戶),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900萬元報酬予侯令偉。
(二)然侯令偉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謊稱其有配合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得完成系爭工程,但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並於原告給付900萬元報酬後即消失匿跡,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侯令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900萬元。而高玉娟及林帝勳提供其等之帳戶供侯令偉掩飾其犯罪所得,係造成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侯令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縱認侯令偉未有詐欺原告而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然侯令偉本應於107年12月7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卻迄未完工,仍未取得系爭9棟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告遂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催告侯令偉於1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然侯令偉仍未完工,原告乃於111年3月28日以LINE向侯令偉為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侯令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900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侯令偉係經訴外人蔡其昇介紹認識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王仁科(已歿),因王仁科表示要找人承攬系爭工程,侯令偉遂透過關係詢問,適吳宜澄表示可以處理,侯令偉遂邀約訴外人即原告副董事長王清培、副總經理王湅德、王仁科、蔡其昇一同至吳宜澄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事務所討論系爭工程。原告原係同意由吳宜澄負責系爭工程,但因王仁科想要賺取價差,侯令偉又與蔡其昇熟識,王仁科才會代表原告與侯令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900萬元,再由侯令偉依王仁科之指示,代表原告與吳宜澄於106年12月9日簽訂另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吳宜澄契約),約定報酬為590萬元,該契約內容均與系爭契約相同,王仁科並承諾給予侯令偉傭金60萬元。
(二)又侯令偉係因王仁科之指示,始以高玉娟及林帝勳外幣帳戶收受原告之美金匯款,並非侯令偉主動要求。而侯令偉於106年12月13日以高玉娟及林帝勳外幣帳戶收受原告匯款599萬2,418元後,旋依王仁科之指示,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144萬6,100元至吳宜澄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人為訴外人即吳宜澄女兒吳紅群,下稱吳紅群帳戶),並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15萬5,000元予王仁科及傭金67萬6,500元予蔡其昇。侯令偉嗣於107年間向王仁科口頭解除契約,並將自原告取得之款項於107年12月前全部還清,惟因王仁科又要求侯令偉給付消防設備工程款40萬元,侯令偉乃於109年12月14日全部清償完畢,系爭工程已與侯令偉無關,王仁科及王湅德亦未曾再與侯令偉有何聯繫。系爭契約從頭到尾均係由王仁科主導,侯令偉僅係配合王仁科要求而出名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吳宜澄契約,侯令偉並未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227、229頁、卷二第267頁):
(一)兩造於106年12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期限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約定報酬為90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侯令偉。
(二)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將相當於299萬6,059元之美金匯款至高玉娟外幣帳戶,再將相當於299萬6,359元之美金匯款至林帝勳外幣帳戶,剩餘7,582元則以現金支付侯令偉。
(三)原告已墊付系爭9棟建物申請門牌之規費6,000元,並於107年5月7日給付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款57萬3,048元予訴外人政鍀工程行;於109年8月5日給付吳宜澄之請款35萬元;於109年9月4日再給付吳宜澄之請款25萬7,476元;於107年7月6日匯款151萬3,476元至侯令偉指定之林帝勳帳戶。
(四)侯令偉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144萬6,100元至吳宜澄指定之吳紅群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15萬5,000元予王仁科及67萬6,500元予蔡其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侯令偉詐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萬元,為無理由:
1.證人蔡其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王仁科係國中同學,與侯令偉係認識超過10年之朋友,其等係透過伊介紹認識。因王仁科向伊詢問原告之廠房能否就地合法,經伊詢問侯令偉後,侯令偉表示應該可以,伊就約其等碰面討論,王仁科當時已知道侯令偉不是建築師。侯令偉後來找了幾組人處理,開價最高有到2,000多萬元,吳宜澄報價僅500多萬元,係價格最低之選擇。系爭契約報酬之所以約定900萬元,係王仁科指示侯令偉寫的,因為王仁科說要賺取大概300至400萬元之價差,其餘則是要給吳宜澄之費用,王仁科並表示事成之後,會給伊與侯令偉傭金,至傭金數額則由王仁科自己決定。後來侯令偉收到原告付款後,確有匯款傭金67萬6,500元予伊,但因吳宜澄遲遲沒有送件,伊與王仁科、侯令偉覺得事情不對,王仁科遂要求伊返還全部傭金,並要求侯令偉返還全部款項,再由王仁科自己和吳宜澄處理,伊即返還現金67萬6,500元予王仁科。
又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看過系爭契約之書面,該契約係王仁科指示侯令偉草擬,因伊與王仁科及侯令偉都有交情,吳宜澄僅係新認識的朋友,所以王仁科才想透過侯令偉簽訂系爭契約,否則若由吳宜澄直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王仁科就無法賺取其中之差價,整件事情都是由王仁科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43頁)。足見王仁科於認識侯令偉時,即已知侯令偉非建築師,且系爭工程實際將交由吳宜澄負責處理,係因王仁科要賺取價差,原告才會與侯令偉簽訂系爭契約,侯令偉僅係依原告代理人王仁科(詳後述)之指示,將系爭契約與系爭吳宜澄契約之價差轉交予王仁科,並指示侯令偉將系爭工程之報酬,由590萬元調高為900萬元,整個過程均係由王仁科主導,難認侯令偉有何詐欺王仁科之情形。
2.證人王湅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王仁科、王清培、蔡璧如、蔡其昇、侯令偉曾一同至吳宜澄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事務所討論,結束後原告內部有先討論,主要係由王仁科主導,王仁科表示吳宜澄係由蔡其昇介紹,有辦法補辦系爭9棟建物之使用執照,所以伊、王清培及蔡璧如均同意由吳宜澄承攬系爭工程。又因吳宜澄係由蔡其昇介紹,且開價最低,原告就沒有再次確認吳宜澄是否有建築師資格。後來王仁科表示系爭工程有些程序需要經由臺中市政府,侯令偉有一些關係可以使整個程序順暢,所以原告才會改與侯令偉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係由王仁科代理原告處理,原告與侯令偉在原告公司址簽訂系爭契約時,伊與王仁科、王清培、蔡璧如、吳宜澄均在現場。又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為70%時,伊曾表示反對意見,因為正常情況不會簽約就要先給付70%報酬,但王仁科表示因為吳宜澄及臺中市政府都需要錢,所以要先給70%報酬。王清培、蔡璧如對此則無意見,表示只要能完成系爭工程即可。原告之所以匯款美金給侯令偉,係因為原告當時存款不足,乃詢問侯令偉能否接收美金匯款。直至王仁科於110年4月神智不清前,王仁科對系爭工程僅表示其仍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足見原告原本係決定由吳宜澄承攬系爭工程,但在王仁科之主導及遊說下,始決定與侯令偉簽訂系爭契約,再由吳宜澄實際處理系爭工程,並指示侯令偉以高玉娟及林帝勳外幣帳戶收受原告之美金匯款,益徵原告與侯令偉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係由王仁科主導,並由王仁科擔任原告之代理人,而王仁科既未有受詐欺之情形,難認侯令偉有對原告施用詐術。
3.原告復自承王仁科係有權代理原告處理與系爭契約有關事務之人,且王仁科並未對原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行為,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第265至266頁);參以王仁科確係於未受詐欺之情形下,代理原告與侯令偉簽訂系爭契約,再指示侯令偉與吳宜澄簽訂系爭吳宜澄契約,藉此從中賺取上開契約之價差310萬元。是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4.侯令偉既未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自承王仁科之行為對原告不構成詐欺或背信,足認原告亦同意王仁科以此方式處理系爭工程,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萬元,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本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前,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又侯令偉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以LINE向侯令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LINE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原告確已於111年3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3.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
4.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28日以LINE向侯令偉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履行期間,然該期間並非契約之要素,原告亦未特別要求侯令偉必須於107年12月7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況原告迄至111年3月28日始以LINE向侯令偉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雙方約定之完工日已間隔逾3年,益徵上開期限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是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乙節,難認實在。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侯令偉返還不當得利453萬5,8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固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惟其未完成部分,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若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即已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承攬人於承攬關係終止後,就其受領未完成部分之報酬,其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返還其利益。
2.王仁科係有權代理原告處理與系爭契約有關事務之人,並指示侯令偉與吳宜澄簽訂系爭吳宜澄契約,王清培、蔡璧如、王湅德亦知悉系爭工程實際係由吳宜澄負責處理,業如前述,是侯令偉確係依王仁科之授權,代理原告與吳宜澄簽訂系爭吳宜澄契約,該契約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吳宜澄請款之費用及作業內容,確係與系爭契約有關。
3.又侯令偉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15萬5,000元予王仁科及67萬6,500元予蔡其昇,為兩造所不爭執,蔡其昇復證稱該筆67萬6,500元係王仁科指示侯令偉給付之傭金等語(見本院卷一536至537頁),足見侯令偉就上開共183萬1,500元之款項,已返還予原告,並由王仁科代為受領,侯令偉已未受有上開利益。侯令偉另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144萬6,100元至吳宜澄指定之吳紅群帳戶,該部分則係侯令偉依系爭吳宜澄契約,代原告轉交予吳宜澄之報酬,侯令偉亦未受有上開利益。
4.另原告雖墊付系爭9棟建物申請門牌之規費6,000元,並於107年5月7日給付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款57萬3,048元予政鍀工程行;於109年8月5日給付吳宜澄之請款35萬元;於109年9月4日再給付吳宜澄之請款25萬7,476元,然上開費用均係用於系爭工程,且吳宜澄亦係依系爭吳宜澄契約請款,侯令偉並未受有上開利益。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有與吳宜澄簽訂系爭吳宜澄契約,然侯令偉係經由合法代理原告之王仁科之授權與吳宜澄簽訂系爭吳宜澄契約,業如前述,縱使王仁科未通知原告,僅係原告之內部關係,亦不影響系爭吳宜澄契約之效力,原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5.從而,原告實際給付侯令偉781萬3,476元(計算式:630萬元+151萬3,476元=781萬3,476元),應扣除已返還予原告,由王仁科代為受領之183萬1,500元,再扣除侯令偉代原告依系爭吳宜澄契約給付予吳宜澄之報酬144萬6,100元,是侯令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453萬5,876元予原告。
6.至侯令偉辯稱其已將系爭契約全部款項返還予王仁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41頁),然從上開對話紀錄,無法確認侯令偉是否確有向王仁科清償及其清償之具體數額,尚無從為有利於侯令偉之認定。是侯令偉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侯令偉給付453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2日送達侯令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