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07號原 告 金螞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珍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參加訴訟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參加人)係被告之業主,其與被告間有請求損害賠償關係,有因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故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387頁),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45,453元(含稅),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民事準備二狀減縮本金為32,016,021元(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參加人之臺南市中西區體3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體3停車場工程),被告將體3停車場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採實作實算計價,總工程款為37,900,174元(含稅),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①備註第13條約定中間樁、構台樁、安全支撐、施工構台等租期及逾期租金計算方式,約定各自安裝完成後起算租期(租金不倒扣),若逾期其租金之計算方式。②第8條第1項約定:
甲方(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原告)不得異議並應即照辦。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曱方所訂單價以實際工程計算增減之進度及備料情況,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價款。③備註第23條約定:施工便梯若須配合現場更改、移位,須補貼動員費20,000(未稅)/次。且於系爭合約書後附之合約明細表(下簡稱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約定:①每月5日至工地請款,20〜24日領款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30天,保留款10%。②依實際進度100%付款90%,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30天。③全部拔除完成付保留款10%,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30天。④逾期租金:乙方按月請款,此部分無保留款,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30天。
二、嗣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發生職安意外事故,衍生工程延宕之虞及逾期租金之爭議,被告藉詞不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迫於公司營運周轉考量,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訂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在110年12月31日前之所有契約數量之租金以2,600萬元(含稅)簽結。若於110年12月31日前未拆除,其租金依合約備註所列金額於111年1月1日起算。2,600萬元支付期程,被告除12月400萬元遲至111年3月間始給付外,其餘均按期給付,目前已給付完畢。嗣於111年4月15日第一層水平支撐、施工構台及中間柱、構台柱拆除完成,全部拆除完成,即得依約定請求保留款。
三、然在原告完成拆除後,屢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迄今仍未獲償,茲將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㈠超過合約數量計3,347,710元(未稅):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
計價,然各施作項次依合約數量及實際施作數量之增減差額,以合約單價計算,即為超過合約數量之追加金額。
1.追加部分(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3,492,310元(未稅)。
2.追減部分,原告同意追減金額144,600元(未稅):項次005「中間樁接工費、租金、運費(H300,L=12M)(不含鑽孔費)」117,000元、項次006「中間樁超挖區加長處接工費、租金、運費(H300,L=13M)(不含鑽孔費)」27,600元,此部分屬追減項目,原告同意追減金額144,600元(117,000+27,600)。
3.綜上,就超過合約數量之金额應為3,492,310-144,600=3,347,710元(未稅)。
㈡增加數量逾期租金計5,356,077元(未稅,項目金額詳即附表二所示)。
㈢111年1月至3月逾期租金共計11,592,534元(未稅,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中間柱、構台柱買斷金額5,299,032元(未稅,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為免第一層支撐拆除之時間給付逾期租金,在中間樁積水未全部抽乾情況下,即由原告111年3月間拆除第一層水平支撐完工後,於111年4月15日簽署確認單,切除之長度,因被告斯時仍未將中間樁之積水抽乾,故長度切除至積水抽乾處,即為中間柱、構台柱買斷之數量。依照請款單、數量計算表及經被告現場人員陳冠劭所簽之確認單數量所示,即實際切斷之長度計算,中間柱H300由被告買斷數量計706.07公尺、單價2,232元,計1,575,948元;構台柱H400由被告買斷數量計901.71公尺、單價4,128元,計3,723,084元。以上合計5,299,032元。
㈤止水板30%尾款434,880元(未稅):
中間柱止水板及切除工資共302支、單價4,800元,尚有30%未付,即302x30%x4,800=434,880元。此部分被告已同意給付。
㈥欄杆維修費用208,242元(未稅):
非僅一次性損壞,而係多次損壞之維修費,根據估價單及施作明細,被告因欄杆毀壞請原告代為維修欄杆之相關費用計208,242元。此部分被告已同意給付。
㈦第一層支撐變更高空作業拆除追加款1,333,356元(未稅):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興工字第111032203號函同意原告提出施工構台、中間樁及第一層水平支撐拆除高空作業增加之相關費用及工期,費用計1,333,356元。被告已同意給付。
㈧施工便梯動員費8萬元(未稅):
施工便梯動員費依合約書備註第23條約定2萬元(未稅)/次,被告共動員4次計8萬元,惟原告此部分不再請求。
㈨保留款計3,065,682元(含稅):
原告已於111年4月15日拆除完成,依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③全部拔除完成付保留款10%,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30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被告已同意按此數額計算。
㈩以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計有㈠超過合約數量3,347,710元+㈡增
加數量逾期租金5,356,077元+㈢111年1、2、3月逾期租金11,592,534元+㈣中間柱、構台柱買斷金額5,299,032元+㈤止水板尾款434,800元+㈥欄杆維修費用208,242元+㈦第一層支撐變更高空作業拆除追加款1,333,356元。以上均尚未加計5%營業稅,合計27,571,751x1.05=28,950,339(含稅),再加上㈨保留款3,065,682元,總計32,016,021元。
四、被告辯稱中間樁積水之原因係因施工或天雨所致,乃卸責之詞。當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完成第一層水平支撐拆除,被告即應施作地面層底板,遮蓋後不會受施工或天雨之影響而積水,被告卻未處理,而是遲至111年9月1日時,再度發文要求原告進場切除積水中間樁,該時中間樁仍有積水無從一次性切除,即便原告112年1月間再度進場,仍有前述情形無法完全切除,而上開情形均非屬原告責任,被告抗辯逾期罰款抵銷,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抗辯如下:㈠原告請求超過合約數量計3,347,710元(未稅)部分:
⒈追加部分,被告抗辯應僅為2,862,610元,雙方爭議較大者為下列項次:
①項次011「施工構台及施工費(共構施工)」1,740,000元:根
據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所示,施工構台之數量為3,250㎡、其備註欄則記載「依實作數量增加」,並經參加人委請監造單位確認後之實作數量。至於原告主張工地主任鄭忠明簽認並註記110年3月30日由於其簽名筆跡與「施工構台:1665×2+1÷1=3330㎡」之筆跡不同,數字從原始記載之3,331改為3,250,再改為3,330,則鄭忠明簽名時究竟所記載之面積數字為何,亦屬有疑。
②項次015「周邊安全欄杆(含構台周邊)」0元:原告以構台周
長為基礎,計算周邊安全欄杆之範圍有誤。被告以施工圖標示「周邊安全攔杆」之實際施作範圍,經繪圖軟體核算實際施作範圍並計算於合約明細表,應為409M,且「構台安全車輪擋」與「周邊安全欄杆」兩者,施作範圍有所不同。「構台安全車輪擋」確實可能比「周邊安全欄杆」之長度更長,「周邊安全欄杆」長度為409M,亦為兩造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所記載之長度。又例如,在出入口部分並無安全欄杆,但仍有安全車輪擋。足見構台安全車輪擋並非「必然大於」週邊安全欄杆。
③項次019「追加施工便梯至RC底層」0元:依照工程實務慣例
,施工便梯本即應施作至RC底層,方可進行其他工程項目之施作。雖「報價單」項次16是記載「施工便梯(施作至第三層型鋼上)」,然系爭合約檢附之「合約明細表」僅有記載「施工樓梯」,未註記到第幾層,可見系爭合約兩造真意即係依施工慣例而為,亦即施工樓梯要到「RC底層」,否則有違職業安全及現場施工需求。
⒉追減部分應扣金額為3,214,600元:
①項次005「中間樁施工費(H300,L=12M)[不含鑽孔]」963,0
00元、006「中間樁超挖區加長處施工費(H300,L=13M)[不含鑽孔]」653,200元、008「施工構台樁施工費(H400,L=15M)[不含鑽孔]」1,598,400元:
因原告未施作,係由名哲公司施作,而被告與名哲公司合約書上之記載分別為項次021「中間樁根固施工費」1,229,640元、022「中間樁超挖區加長處根固施工費」830,206元、023「開挖支撐及保護,施工構台根固施工費」1,860,408元。
原告既未施作此部分工項,被告即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義務。蓋中間柱、構台柱之「施工」,指的是將中間柱、構台柱吊放並打設至地下;而「根固施工」,指的則是針對已埋入到大底底下的部份,要在各該項目記載的深度進行固定(使用攪拌樁含鑽孔的方式),即把已吊放並打設至地下之中間柱、構台柱予以固定。依被告與名哲公司所簽署之「合約書備註」第12點即記載:「項次021-023由甲方(即被告)依設計長度提供H型鋼,乙方(即名哲公司)負責吊放及固定。」,故被告與名哲公司合約明細表項次021-023雖係記載中間樁、施工構台樁之「根固施工費」,然上開「合約書備註」第12點已約定「吊放」亦係由名哲公司負責,足徵中間柱、構台柱之「施工」亦係約定由名哲公司施作。另依被告109年9月19日送交監造單位之施工抽查申請單,於檢驗項目記載「中間樁、構台樁架設」;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檢查,在各該自主檢查表記載協力廠商名稱為「名哲公司」,檢查項目項次01為「中間樁打設位置」、04為「中間樁打設深度」、08為「中間/構台樁打設支數」,上開檢查項目包含「打設」之位置、深度、支數,可見中間柱、構台柱之「施工」(打設)確係由被告另外委由名哲公司施作者。
②項次012「汙水處理設施,水平支撐及施工費」、項次013「R
C基樁沈澱池、水平支撐及施工費」、項次018「構台網」,原告確實未施作上開工項、也無請款,被告亦無給付此部分工項工程款。
③追加減附約書之「構台安全車輪擋」,此部分工項原告確實
僅就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款,是以就原告未施作部分,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義務,故無追加減之問題。
⒊基上,系爭工程之追加數量金額為2,862,610元,減少數量為
3,214,600元(項次5金額963,000元、項次6金額653,200元、項次8金額1,598,400元),追加減數量之金額應為兩者之差額-351,990元【計算式:2,862,610元-3,214,600元=-351,990元】,被吿謹就此數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抗辯。
㈡原告請求增加數量逾期租金計5,356,07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金額為5,356,077元,被告主張金額為4,846,069元
(本院卷一第263頁),兩者差別在於「第三層支撐」、「油壓千斤頂L3」租期末日應以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2月31日、抑或以被告主張之110年10月8日計算。惟依照被告110年7月27日、110年10月8日函均提及因原告勞安事件,造成工地自110年4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停工期間,無法施工,工期損失32天,依本案業主因逾期將對本公司計罰,後續恐遭業主罰款等語,才有兩造110年10月12日簽署協議書時,將合約內工項逾期租金折減為59.1%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截至110年12月31日之「增加數量逾期租金」,此部分逾期情事既有部分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職安事故所致,應依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協議書之折讓比計算,始符公平。
⒉因系爭工程自110年10月9日已開始拆除「第三層支撐」、「
油壓千斤頂L3」,則租期自應如被告所主張,計算至110年10月8日為止。又兩造簽訂協議書係就系爭合約之「原數量」至110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43,972,856元,議定為2,600萬元,故逾期租金應給付比例為59.1%【計算式:(2600萬元÷43,972,856元)x100%=59.1%(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前就「增加數量」至110年12月31日前逾期租金金額計算為4,846,069元(本院卷一第263頁),應再乘以上開兩造議定之逾期租金應給付比例59.1%,為2,864,027元。
㈢原告請求111年1月至3月逾期租金共計11,592,534元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原告拆除中間樁、構台,及第一
、二層水平支撐,然原告於111年1月1日僅進場拆除「第二層水平支撐」,並直到111年3月23日始進場拆除「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則111年1、2、3月份之逾期情事係因原告拖延方始產生,其逾期租金之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至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拆除,其原始設計有所不當,被告固有請求其釋疑,然無論原始設計意見如何,因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應遵照被告上開函文之指示進行施作。
⒉111年1、2、3月逾期租金之產生,既係因原始設計就「拆
除中間柱、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順序安排不當,原告又堅持依不當之原始設計施作、拒絕依據被告110年12月30日發函指示之順序於111年11日進行施工,嗣後因參加人111年2月14日發函亦指示變更施工順序,則可見原始圖說設計之施工順序確有不當,參加人才會更改施工順序,而上開產生111年1、2、3月逾期租金,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⒊倘鈞院仍認被告應給付111年1、2、3月逾期租金予原告,則
應乘上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協議書所協議之給付比例59.1%,各期金額如下:
①111年1月份:2,622,060元【計算式:4,436,649元×59.1%=2,622,0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2月份:2,368,312元【計算式:4,007,296元×59.1%=2,368,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3月份:1,860,816元【計算式:3,148,589元×59.1%=1,
860,816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原告請求中間柱、構台柱買斷金額5,299,032元部分:
⒈依施工慣例,中間柱、構台柱切除的位置,必須位於最低樓
地板的往下5公分,之所以必須埋一段中間柱、構台柱在地下,而非完全移除整支中間柱、構台柱,是因為若整支抽起來完全移除,將可能導致從抽起來的地方滲水。而往下5公分,則是為了要在上面再填一點混凝土,避免切除位置的H型鋼暴露在外,可能會鏽蝕,亦可能造成安全上之疑慮。就各該中間柱、構台柱應切除位置位於最低樓地板的往下5公分,經被告計算,中間柱買斷數量應為653.3公尺、構台買斷數量應為893.05公尺,兩者買斷金額總計應為5,144,676元。
2.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依被告指示切除多餘之中間柱、構台柱部分,故中間柱、構台柱之買斷金額,自應以被告所主張者(即原告按圖施工後所剩餘之數量、長度)為準。
㈤原告請求止水板30%尾款434,880元(未稅):被告同意給付。
㈥原告請求欄杆維修費用208,242元(未稅):被告同意給付。
㈦原告請求第一層支撐變更高空作業拆除追加款1,333,356元(未稅):被告同意給付。
㈧原告請求保留款3,065,682元(含稅):被告同意以原告計算之金額作為本件保留款。
㈨因原告未遵期完成全部中間柱、構台柱切除作業,自111年4
月15日至112年3月31日共逾期351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得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13,302,900元,被告以此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111年1月至3月份逾期租金11,592,534元,乃雙方租約所涉法律關係,與參加人無關。
㈠系爭「中間柱(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拆除
,屬參加人與被告間所訂體3停車場工程採購契約附錄4第3條之擋土支撐工程,亦屬附錄1第5條之假設工程,而被告承攬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之系爭工程,其施工範圍或步驟,亦包括前開「中間柱(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拆除。故被告應依體3停車場工程採購契約及附錄之約定條文,於施工前擬定此部分工程之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且應標示工作之起始日期、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體3停車場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四項第1、3款】。應將相關施工圖說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提報此工程之品質計畫,包含擋土支撐、基樁工程、土方工程(體3停車場工程採購契約附錄4第2、3條)。而依附錄2、工程管理第11條,被告亦應負責關於「中間柱(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拆除之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換言之,系爭「中間柱(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假設工程,自設計、繪圖(圖說)、施工順序方法、步驟、檢(試)驗、預定進度研擬、施工起始日期、施工要逕等施工内容,及工程安全衛生、品質管理等,均屬被告應負責之事項。換言之,系爭工程施作順序或方法係由被告依體3停車場採購契約相關約定提出負責甚明,倘若被告認為原始圖說設計不當,應於施工前提出自認妥適之施工順序。既施工及工期屬被告應負責事項,對參加人而言,該項假設工程因工安事故及其他被告管理上因素致無法依原進度拆除,即使被告遲延,參加人仍不受原告、被告間租期約定之拘束。被告進度遲延,並發生工安意外,卻歸責於參加人在111年2月14日發函指示修改施工順序,原始設計不當,稱其對原告如有逾期而應給付111年1月至3月租金時,亦可歸責參加人,要無理由。
㈡被告雖稱同時進行第一、二層水平支撐(含構台及中間樁)拆
除作業,業經委託結構技師事務所計算後無虞,惟經參加人委託本案營建管理之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其計算,認有不正確之情。為此,參加人基於擋土支撐系統安全及確保公共工程施工安全,方請被告於B1F外牆昇層澆置完成7天後,再行拆除第一層水平支撐。又原告於進場施工前,勘查施工動線後,其認迄至111年3月14日止B1FL平面上及施工構台平面堆積物料,此影響施工動線,無法進行第一層水平支撐、構台及中間柱之拆除作業。就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事由。即便上開處置與被告提出之施工計畫不同,然不能據此推論原施工計畫有不當或錯誤。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參加人體3停車場工程,嗣因臺南市政府內部組織調整,體3停車場工程的業主變更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二、就體3停車場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被告再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於109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計價,總工程款為37,900,174元(含稅)。
三、原告所僱勞工李義信於110年4月12日在系爭工地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致系爭工地於110年4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
四、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合約內在110年12月31日前之所有租金以2,600萬元(含稅)簽結。」,此部分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金額為43,972,856元,兩造約定以2,600萬元計算,其給付比例為59.1%。
五、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工程之中間柱(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原告於111年1月3日函表示無法依被告指示拆除。
六、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數量(詳如附表一),兩造就以下項次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
㈠追加部分:項次001、002、003、004、010、014、016。
㈡無追加部分:項次007、009、012、013、017、018。
七、被告同意再給付以下項目之工程款:㈠止水板尾款434,880元。㈡欄杆維修費用208,242元。
㈢第一層支撐變更作業方式1,333,356元。
㈣保留款3,065,682元(含稅)。
八、原告不再請求施工便梯動員費8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被告尚有㈠超過合約數量3,347,710元、㈡增加數量逾期租金5,356,077元、㈢111年1、2、3月逾期租金11,592,534元、㈣中間柱、構台柱買斷金額5,299,032元、㈤止水板尾款434,800元、㈥欄杆維修費用208,242元、㈦第一層支撐變更高空作業拆除追加款1,333,356元(以上未含稅合計為27,571,751元,於含稅後合計28,950,339元《27,571,751元x1.05=28,950,339元》)等未付款,再加上㈨保留款3,065,682元(含稅),總計32,016,021元(含稅)之工程款未為給付,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除不爭執事項六、七之項目外,茲應予審究者為①本件原告得再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何?②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未完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並行使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有爭執之工項數量,合意不從事鑑定,本院僅依兩造所為舉證加以認定事實,合先敘明。茲就兩造前述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一、關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部分:㈠原告請求超過合約數量3,347,710元部分:
⒈追加部分:
⑴項次011「施工構台及施工費(共構施工)」,其數量係原告
主張之3,300㎡ ?抑或被告主張之3,250㎡ ?原告主張:項次011「施工構台及施工費(共構施工)」實際施作數量為3,300㎡,費用為1,865,0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數量為3,250㎡等語,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鄭忠明於110年3月3
0日所簽之會點數量圖表(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為證,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工程總價:以實作實算,但不超過業主圖說尺寸數量。」;第8條「工程變更:…㈡所有有關本工程項目超出合約明細表所列數量部分及單價之追加,須經本公司書面核准後載明於雙方合約始生效力。」。被告抗辯:項次011「施工構台及施工費(共構施工)」1,740,000元,係根據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所示,施工構台之數量為3,250㎡、其備註欄則記載「依實作數量增加」,並經參加人委請監造單位確認後之實作數量,有被告與業主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在卷可憑。按被告係向業主承攬後發包予原告,則原告所施作之項目,係代被告向業主給付,今被告與業主就此項目之數量為3,250㎡未有變更,即被告僅得向業主請求3,250㎡之計價,則原告請求被告依3,300㎡之數量計價,已逾被告得向業主請款之數量,顯不符事理。②又審諸系爭會點數量圖表(見本院卷一第325頁),鄭忠明
僅簽認並註記110年3月30日,該簽認筆跡與上開圖量表載之「施工構台:1665×2+1÷1=3330㎡」之筆跡不同,難認上開「施工構台:1665×2+1÷1=3330㎡」之記載,係由鄭忠明填寫施工構台之面積。況上開數字之記載,從原始記載之3,331改為3,250,再改為3,330,則鄭忠明簽名時究竟所記載之面積數字為何?亦屬有疑。審諸兩造未曾以書面將施工構台面積載明於兩造之合約內,且被告僅得向業主主張3,250㎡之計價,實無令被告對原告應以3,300㎡之數量計價付酬,是本院認此部分之數量應以3,250㎡計價,其報酬為1,74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⑵項次015「周邊安全欄杆(含構台周邊)」,其長度係原告主
張之440M?抑或被告主張之409M?原告主張:項次015「周邊安全欄杆(含構台周邊)」為440
M,較契約之409M增加數量31M,應增計價15,500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前述系爭會點數量圖表為證,惟上開圖表為簡易之繪圖,且其數量係原告推論之數量,並非實際丈量之數據,顯難遽採。又被告以施工圖標示「周邊安全攔杆」之實際施作範圍,經繪圖軟體核算實際施作範圍並計算於合約明細表,應為409M,有被告提出之施工圖示1份(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抗辯「周邊安全欄杆」施作長度為409M,亦為兩造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所記載之長度,此亦為原告所肯認,是此部分自應以被告自認完成之數量為計算總額,原告自行推論施作數量為440M,較契約之409M增加數量31M,請求追加計價15,500元,尚無理由。
⑶項次019「施工便梯至RC底層」此部分是否屬系爭合約原即
約定應由原告施作至RC底層,而不應追加?原告主張:項次019「追加施工便梯至RC底層」6萬元,系爭工程合約書明細表項次16僅載「施工便梯」3座,原合約施工便梯僅施作至第三層型鋼上,報價單上註明亦同樣有註明,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嗣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便梯至RC底層,共4座,每座15,000元,計6萬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依施工慣例原告就施工便梯本應施作至RC底層,否則RC底層無法施工等語置辯。查:
①審諸原告自承原第三層型鋼至RC底層施工便梯,其本考量
若施工便梯施作至RC底層,對被告RC底層之施工恐造成不便,故以四座活動梯取代,其後係因業主安全檢查時,發現不合格,乃將施工便梯延伸至RC底層等語(見卷第453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依施工慣例就施工便梯之施作,本應施作至RC底層以利工程施作等情,應非無據。
②又兩造就此施工樓梯之費用,本即合意約明於契約,有合
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上開僅有記載「施工樓梯」,沒有註記到第幾層,可見系爭合約兩造真意即係依施工慣例而為,亦即施工樓梯就是要施作到「RC底層」,而非僅約定施作到「第三層型鋼」。否則,相關人員無施工便梯得下至底層,僅能到第三層型鋼上,並不符職業安全及現場施工需求。原告於訂約後本應依約施作,其後因業主安全檢查時,發現不合格,原告乃將施工便梯延伸至RC底層,以取代原來之活動梯,此係原告為履約而自行單方之變動給付內容,該變動並未向被告陳明,並得被告同意而追加,是原告本於施工安全之考慮,將原來施作之內容變更,以致增加費用,此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自不得額外向被告請求付費,是原告主張 「施工便梯至RC底層」屬兩造合意追加工程,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
6 萬元,尚非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⑷追加部分之金額總計:
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部分,項次011之施工構台及施工費,追加費用應為1,740,000元(原列1,865,000元),項次015「周邊安全欄杆(含構台周邊)」並無追加,費用應為0元,項次019「施工便梯至RC底層」原告亦不得請求追加費用,是此部分原告主追加部分總計為3,291,810元(242,340元+392,360元+357,740元+35,770元+429,200元+62,400元+1,740,000元+12,000元+20,000元= 3,291,810元未稅),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得為追減部分如附表一項次005「中間樁接工費、租金、運費」之117,000元、項次006「中間樁超挖區加長處接工費、租金、運費」之27,600元等語,被告抗辯應予追減部分,應有項次005「中間樁接工費、租金、運費」、006「中間樁超挖區加長處接工費、租金、運費」、008「開挖支撐及保護,施工構台樁接工費、租金、運費」部分,原告均未施作,被告已依序給付963,000元、653,200元、1,598,400元,合計3,214,600元部分,均應列追減部分而扣減云云,惟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與名哲公司工程合約書節錄合約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 一第427-428頁)為證,然查:
⑴審諸前述卷附被告與名哲公司之合約明細表中之項次021、02
2之施工範圍(中間樁根固、攪拌樁含鑽孔及植入),乃將原告施作運至現場之中間樁於鑽孔後加以植入根固,與系爭合約明細表項次005、006之施工範圍「中間樁施工費」係指由原告提供材料之中間樁材料(H型鋼)(含接工)之費用及租金、運費,其等施作內容與名哲公司施作之内容「中間樁根固施工費」(即中間樁鑽孔及植入之根固工程)為不同之工項,此項次之「施工費」與名哲公司之「根固施工費」屬不同之工項。又參諸系爭工程招標時之詳細價目表【預算】(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該詳細價目表項次9、10及11、12互相比對,可證明「施工費」與「根固施工費」屬不同工項;且系爭合約明細表中項次005、006每支單價9,000元、9,200元,與上開招標時之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9、10每支單價8,000元、9,000元較為接近;被告與名哲公司之合約明細表中之項次021、022之施工範圍則與詳細價目表項次11、12相同;況招標時之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9、10,加上(包含)項次11、12之根固施工費13,500元、14,800元,每根施工總預算費用分別為21,500元、23,800元,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合約明細表中項次005、006施工內容,與詳細價目表項次9、10及11、12相同,顯不合理。基上,顯見被告係將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9、10之工程即係系爭合約明細表中項次005、006之工程,該部分發包由原告承作;而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11、12之工程即係被告與名哲公司之合約明細表中之項次021、022之工程,該部分發包由名哲公司承作,原告此部分承作之工程內容,與被告發包予名哲公司之合約明細表中之項次021、022之工程係屬不同工程,是被告抗辯原告向其承攬之上開系爭合約明細表中項次005、006工程,被告係發包予名哲公司施作完成,原告未有施作,原告向被告領之款項應予全部追減,應無理由。
⑵又審諸前述卷附被告與名哲公司之合約明細表中之項次023之
施工範圍(開挖支撐及保護,施工構台樁根固,攪拌樁含鑽孔),與系爭合約明細表項次008之施工範圍(施工構台樁施費)係指構台樁材料接工之費用及租金、運費,其等施作內容與名哲公司上開項次023施作之内容,顯屬不同之工項。又參諸系爭工程招標時之詳細價目表【預算】(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該詳細價目表項次14、15互相比對,可證明「施工費」與「根固施工費」屬不同工項;被告與名哲公司之合約明細表中之項次023之施工範圍則與詳細價目表項次15相同;況招標時之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14、15相加總預算施工費3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合約明細表中項次008施工內容,與詳細價目表項次14、15相同,顯不合理。
基上,顯見被告係將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14之工程即係系爭合約明細表中項次008之工程,該部分發包由原告承作;而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15之工程即係被告與名哲公司之合約明細表中之項次023之工程,該部分發包由名哲公司承作,原告此部分承作之工程內容,與被告發包予名哲公司之合約明細表中之項次023之工程係屬不同工程,是被告抗辯原告向其承攬之上開系爭合約明細表中項次008工程,被告係發包予名哲公司施作完成,原告未有任何施作,原告向被告請領之款項應予全部追減,亦無理由。
⑶依上所述,系爭追減部分之金額應如附表一項次005、006所示為144,600元,應可認定。
⒊基上,原告得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91,810元,而被
告得為追減之金額為144,600元,被告就該得追減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47,210元( 3,291,810元-144,600元)。㈡增加數量逾期租金5,356,077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5,356,077元未為給付,被告固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7、10之租金計算不為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二項次8、9之租金,應算至110年 10 月8日為止,且此部分租金應乘59.1%比例為計算等語置辯,查:⒈如附表二項次8、9「第三層支撐」、「油壓千斤頂L3」租期末日部分:
⑴查被告抗辯「第三層支撐」、「油壓千斤頂L3」係110 年10
月9 日進場拆除,業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未爭執之施工照片
1 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在卷可參。按「第三層支撐」、「油壓千斤頂L3」,原告於110年10月9日即拆除,客觀上於該日起,原告自不可能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是被告抗辯其僅承租使用「第三層支撐」、「油壓千斤頂L3」至110年10月8日,此部分租金計算之末日應以110年10月8日計算,應非無據。
⑵雖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合
約內在110 年12 月31 日前之所有租金 以2600萬元(含稅)簽結。110 年12 月31 日前未拆除,其租金 依合約書備註 所列金額111 年1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3頁)。依上開協議書第1 項約定,其文義並非「所有租金均應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且系爭工程自110年10月9日已開始拆除「第三層支撐」、「油壓千斤頂L3」,則租期自應計算至110年10月8日為止,方屬合理。自無從因上述協議之簽訂而延算至110年12月31 日,是原告主張系爭項目之租金應算至110年12月31日,尚無可採。
⒉基上,是部此分之租金數額,於「第三層支撐」、「油壓千
斤頂L3」部分算至110年10月8日止,則如附表二所示項次之租金總額應如被告所抗辯之4,846,069元(未稅),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於法尚非有據。⒊若有此部分之逾期租金,是否應再乘上兩造110年10月12日
協議書所協議之給付比例59.1%?⑴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0年7月27日函略以:「說明:一
、追償因貴公司勞安事件,造成工期延誤,並後續造成本公司因停工後,適逢梅雨季,造成基樁底部兩側斜邊砂土下滑,衍生清淤及防水重新施作以及工進延誤…等損失…二、求償因貴公司勞安事件,造成工地自110年4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停工期間,無法施工,工期損失32天,依本案業主因逾期將對本公司計罰,後續恐遭業主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及被告110年10月8日函文(見本卷第51頁)亦重申上開意旨,而原告就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簽署協議書,將合約內工項逾期租金折減,其原因係因原告之職安意外事故所致,且因原告之職安意外事故,恐被告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並處罰鍰等情,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兩造簽署前述協議書係因原告之職安意外事故,為補償被告而簽署之折讓,應屬可採。
⑵又簽訂協議書係就係就系爭合約之「原數量」至110年12月31
日前之租金43,972,856元,議定為2,600萬元,故逾期租金應給付比例為59.1%【計算式:(2600萬元÷43,972,856元)x100%=59.1%(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按兩造系爭協議書既係就系爭合約之「原數量」至110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43,972,856元,議定為2,600萬元,則「原數量」以外之追加數量部分,自不在兩造上開協議之規範範圍內,否則,協議書即應記明所有租金(含原契約約定租金及追加部分租金),並將追加部分租金算出載入總租金數額內,以明其拘束之範圍含追加部分之租金,今兩造於協議書中特別約定協議拘束之範圍為系爭合約之「原數量」,顯未就追加部分租金予以計算及規範,被告抗辯追加數量部分之租金,原告亦同意以59.1%比例刪減為2,864,027元,自難遽採。
㈢111年1、2、3月逾期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 (111年1月為4,436,649元、 111年2月為4,007,296元、111年3月為3,148,589元),被告就金之數量計算固不爭執,惟辯稱:該等租金係因原始設計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必負擔等語。查:
⒈「拆除中間柱(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順序,
是否原始設計有所不當?⑴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2月30日有發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工程
之中間柱、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原告於至111年3月間拆除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興工字第1101230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65頁)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1條第二項、合約書備註第20條及附加條款第(1)(2)(3)款之約定,原告依參加人之圖說及規範責任施工,且系爭合約附圖或簽認圖如與業主施工圖抵觸,仍以參加人施工圖為準。原告主張參加人未為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前,原告均應依參加人之原始設計意見為施工之依據。縱被告因有原始設計不當之疑慮,而請參加人釋疑,在未為變更設計前原告均應按原設計圖說施工,應非無據。被告以原告無論參加人之原始設計如何,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施作,如未依其指示施作,則有違合約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由於拆除「中間柱(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
之順序,如依參加人之原始不當設計施作,將中間柱保留至一樓樓地板澆置完成後再拆除,於一樓樓地板須預留眾多開孔(超過300處),此等開孔將導致日後恐有漏水之問題,甚至可能影響結構安全。為避免預留開孔所致滲漏水、結構安全問題,即應先將中間柱拆除,再接續施作一樓樓地板。在拆除中間柱前,須先行拆除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故有必要一併拆除「中間柱、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後再施作「一樓樓地板」。關於上開「中間柱、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拆除順序原始設計不當問題,被告111年1月27日即發函參加人及監造單位九穗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請求釋疑並辦理變更設計,並建議先拆除「中間柱、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後再施作「一樓樓地板」,有被告興工字第1110127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可參。其後參加人於111年2月14日發函指示:「請承商依上開規定辦理,於B1F外牆昇層澆置完成7天後,再行拆除第一層水平支撐」,同意變更為先拆除「中間柱、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後再施作「一樓樓地板」,被告111年3月21日亦有發函就「拆除中間柱、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變更設計事宜,請求參加人展延工期及追加預算,並經參加人111年3月24日回函請被告依契約辦理相關程序,亦有卷附之被告興工字第1110321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參加人南市交停工字第111022704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卷一第283-284頁、第287頁),在卷可憑。是依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拆除中間柱、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原始設計有所不當,致延後拆除,應屬可採 。
⒉此部分逾期租金之產生,是否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之順序
施作,而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逾期租金?按上開「中間柱、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拆除事項,係因原始設計有所不當,致延後拆除,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逾期租金之產生,非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之順序施作而產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依約應履行之「中間柱、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拆除事項,本應由被告協力將工作之場所準備好,原告方能進場施作,如被告未協力將工作之場所準備好,致原告無法施作,該等工作未施作致生之租金,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本應由被告依約負擔。至於是否原始設計有所不當,致被告未協力將工作之場所準備好,此部分如致令被告受有損害,此係被告與業主即參加人間之糾葛,與原告無涉,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能以參加人原始設計不當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因參加人原始設計不當致生之前述111年1至3月之租金,其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於法無據。
⒊若有此部分之逾期租金,是否應再乘上兩造110年10月 12日
協議書所協議之給付比例59.1%?被告抗辯前述111年1至3月份之租金數額,亦應依前述協議書所載之59.1%之比例結算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前述協議書係就系爭合約之「原數量」至110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43,972,856元,議定為2,600萬元,故逾期租金應給付比例為59.1%,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系爭協議書既係就系爭合約之「原數量」至110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43,972,856元,議定為2,600萬元計算,則「原數量」拘束 之範圍應限於110年12 月31日之前到期之租金,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之「原數量」,顯未就111年1月1日以後致生部分之租金予以計算及規範,即原告並未同意111年1月1日以後所生之租金債權,同以59.1%比例刪減計算,是被告抗辯111年1至3月之租金,原告亦同意以59.1%比例刪減計算,實難遽採。
㈣中間柱、構台柱買斷金部分:
原告主張中間柱買斷數量係706.07公尺、構台柱買斷數量係原告主張之901.71公尺,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032元(計算如附表四所示),惟被告抗辯其所購之中間柱、構台柱買斷數量依序為653.3公尺、893.05公尺,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5,144,676元等語,茲就兩造之爭執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免第一層支撐拆除之時間給付逾期租金,
在中間樁積水未全部抽乾情況下,即由原告111年3月間拆除第一層水平支撐完工後,於111年4月15日簽署確認單,切除之長度,因被告斯時仍未將中間樁之積水抽乾,故長度切除至積水抽乾處,即為中間柱、構台柱買斷之數量。依照請款單、數量計算表及經被告現場人員陳冠劭所簽之確認單數量所示,中間柱H300由被告買斷數量計706.07公尺、單價2,232元,計1,575,948元;構台柱H400由被告買斷數量計901.71公尺、單價4,128元,計3,723,084元。以上合計5,299,032元等語,並提出確認單(見本院一卷第55頁、第77-93頁)、請款單、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67-75頁)為證,惟查:
⑴前述確認單、請款單、計算表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雖確認
單上固有被告現場人員陳冠劭之簽名,惟被告實際買斷之數量,並未經兩造會同實際丈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述買斷數量,尚難遽採。⑵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
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及合約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依施工慣例,中間柱、構台柱切除的位置,必須位於最低樓地板的往下5公分,之所以必須埋一段中間柱、構台柱在地下,而非完全移除整支中間柱、構台柱,是因為若整支抽起來完全移除,將可能導致從抽起來的地方滲水。而往下5公分,則是為了要在上面再填一點混凝土,避免切除位置的H型鋼暴露在外,可能會鏽蝕,亦可能造成安全上之疑慮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審諸原告自承於其進行切除之際,因被告仍未將中間樁之積水抽乾,故長度切除至積水抽乾處,於111年3 月間完成第一層拆除,另於111年9月1日、同年11
月11日、同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兩造於111年12月9日會勘,因下雨無法施作,原告於112年1月14日進場切除無積水部分之中間柱,但有部分因積水無法切除,直至112年3月31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拆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337頁),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筆錄),並有被告通知之信函(見本院卷二第93頁、95頁、99-100頁) 、原告之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93-197頁) 、第一、二次拆除後之通知函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247頁)、112年3月7日、同年月28日催告被告抽乾現場積水以供原告施作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49-255頁)在卷可憑。
⑶按原告供料施作之中間柱、構台柱,被告向原告買斷,其買
斷之部分係依被告需求而保留,原告自應依被告指示將其不保留部分切除,留下之部分方是被告買受之部分,今原告於111年4 月15日施作後,並有依被告指示,再於被告提供之場所,將被告不保留之部分陸續切除(於112年3 月31日完全切除),原告於111年4 月15日施作後,既有依被告指示為被告提供之場所施作切除部分中間柱、構台柱,其留下之部分定比原告111年4 月15日計算之數額為少,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買斷此部分中間柱、構台柱數量,應依其於111年4 月15日統計之數量為準,自難遽採。又此部分數量,因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切除完畢後,兩造並未實際查驗計算,且兩造不同意從事鑑定。本院審諸被告就其抗辯買斷中間柱、構台柱之數量依序為653.3公尺、893.05公尺,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5,144,676元等,業已提出中間柱、構台柱買斷之圖面說明(見本院卷二第91頁)、計算式、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本院參酌上情,認兩造間就此買斷中間柱、構台柱之數量,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量為可採,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5,144,676元(未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㈠超過合約數
量3,147,210元、㈡增加數量逾期租金4,846,069元、㈢111年1、2、3月逾期租金11,592,534元、㈣中間柱、構台柱買斷金額5,144,676元、㈤止水板尾款434,800元、㈥欄杆維修費用208,242元、㈦第一層支撐變更高空作業拆除追加款1,333,356元,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並行使抵銷抗辯部分:
㈠原告是否因未完成全部中間柱、構台柱之切除作業,就系爭
工程未全部完工,而有逾期情事?⒈按兩造固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書備註」第14條第(8)項約定:
「第一層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拆除22天內完成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5 頁),惟原告之施作必須被告協力提出合於施工之場地,方能依約進行拆除,如被告所提供之場地無法施作,該等未能施工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課以原告逾期之處罰。此觀諸「合約書備註」第14條第(9)項約明「上述工期如遇雨及現場無法施作等,非可歸咎於乙 方(即原告)之因素,則不在此限內」等語即明。⒉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23 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即進場施作
拆除,因施工現場被告仍未將中間樁之積水抽乾,故長度切除至積水抽乾處,並由被告現場人員簽確認書;被告於111年9月1日再函請原告進場施作,原告至現場勘查,仍發現多處積水,無法施作;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再函請原告進場,惟原告111年12月9日上午至現場勘查,施工處仍有積水未抽乾,被告111年12 月12 日函請被告三日內抽乾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於112年1月13日原告進場,將坑底水已抽乾部分之中間柱17支依約切除,於112年1月14日原告再進場將坑底水已抽乾部分之中間柱67支,並請被告將其他坑底水未抽乾部分抽乾,再通知原告進場拆除;於112年3月7日再函知被告,原告於112年3月4日進場勘查仍有積水無法拆除,請被告將該等部分坑底水抽乾,再通知原告進場拆除;被告於11
2 年3月27日再函請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函知被告將於112年3月29日進場施作坑底水已抽乾部分,並於
112 年3月31日施工完成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及施工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3-255頁)在卷可憑。按原告施作系爭拆除工作,必須配備機具及人員,且被告應提供可為施作之現場,如施作地點積水,則無法施作,自不可歸責原告。依上述兩造交涉及施作進程,原告並非故意不進場施作,僅是施作現場確有積水無法施作,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71-279頁)可憑,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亦一再表示如被告施作現場積水抽乾,原告即可備機具人員進場施作,其後原告確有備齊機具,陸續就被告已抽乾積水之處施作完成,是原告就此切除之工項,係因被告協力提供之現場積水而無法及時施作,其後被告陸續提供可施作之場所(已抽乾積水之處),原告即陸續應被告之通知進場施作,直至112年3月31日方施作完畢,原告至112 年3 月31
日方完成此部分切除工作,係因被告未協力提供可施作之場所,現場積水而無法施作所致,自難對原告課以遲延給付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切除施作有逾期完成之情事,被告得對原告課處違約金,自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之施作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違約逾期351日,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並無逾期違約,被告對原告無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
抗辯原告有逾期完工,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13,302,900元,得對原告前述主張之債權加以抵銷,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有26,706,967元(計算式㈠超過合約數量3,147,210元+㈡增加數量逾期租金4,846,069元+㈢111年1、2、3月逾期租金11,592,534元+㈣中間柱、構台柱買斷金額5,144,676元+㈤止水板尾款434,800元+㈥欄杆維修費用208,242元+㈦第一層支撐變更高空作業拆除追加款1,333,356元)=26,706,887元)。以上加計5%營業稅後為28,042,231元(26,706,887元x1.05=28,042,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保留款3,065,682元,總計為31,107,91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2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可稽,被告受催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107,913元,及自111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增加減數量 工程名:臺南市中西區體3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工程項:安全支撐工程 工程地:臺南市中西區體3用地(國民運動中心與美學館間空地) 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 合約數量 實際數量 差額 (新臺幣) 合約單價(新臺幣) 追加 (新臺幣) 減少 (新臺幣) 備註 001 開挖支撐及保護,水平支撐及施工費,含角撐及橫擋L1[H350*H350] M2 10,322 10,899 577 420 $242,340 002 開挖支撐及保護,水平支撐及施工費含角撐及橫檔L2[2H400*H400] M2 10,322 10,899 577 680 $392,360 003 開挖支撐及保護,水平支撐及施工費含角撐及橫擋L3[2H400*H400] M2 10,322 10,899 577 620 $357,740 004 圍令背填施工費(含打除) M 1,226 1,299 73 490 $35,770 005 中間樁接工費、租金、運費(H300,L=11.7M)[報12M](不含鎭孔費) 支 120 107 -13 9,000 -$117,000 006 中間樁超挖區加長處接工費、租金、運費(H300,L=12.9M)[報13M](不含鑽孔費) 支 74 71 -3 9,200 -$27,600 007 中間樁材料買斷費(不含剪力釘、止水膠條) M 642 008 開挖支撐及保護,施工構台樁接工費、租金、運費(H400,L=15M)(不含鑽孔費) 支 108 137 29 14,800 $429,200 009 構台樁材料買斷費(不含剪力釘、止水膠條) M 685 010 止水施工費(止水版、中間樁+構台樁) 支 302 315 13 4,800 $62,400 011 施工構台及施工費(共構施工) M2 2,554 3,300 746 2,500 $1,865,000 本項可追加請求金額經認定為1,740,000元 012 汙水處理設施RC護體[一層支撐]周長約16M 式 1 0 013 RC基椿沉澱池[一層支撐]周長約16M 式 1 0 014 油壓千斤頂*3層(每路2只) 只 216 222 6 2,000 $12,000 015 周邊安全欄杆(含構台周邊) M 409 440 31 500 $15,500 本項經認定無追加額,金額額應更正為0元 016 施工便梯(施作至第三層型鋼上) 座 3 4 1 20,000 $20,000 017 安全母索(400M*3層) M 1,200 1,200 018 構台網 M2 2,554 0 019 施工便梯至RC底層 座 4 4 15,000 $60,000 本項經認定無追加額,金額額應更正為0元 小計 $3,492,310 -$144,600 經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總(已扣除追減加額項)為3,147,210元 稅額5% $174,616 總計 $3,666,926(以下空白 )附表二合約數量增加之逾期租金 項次 項目 開始起算日期⑴ 截至日期⑵ 總計使用天 數(A)=2-l 合約租期天數(B) 職災天數 (C) 逾期天數 (A)-(B)-(C)=(D) 項目超出合約數量(E) 租金 (F)(天) (新臺幣) 總價 G=(D*E*F) (新臺幣) 備註 1 中間柱 109/10/05 110/12/31 453 240 32 181 -13 36 2 中間柱 109/10/05 110/12/31 453 240 32 181 -3 39 3 構台柱 109/10/05 110/12/31 453 240 32 181 29 53 278,197 4 第一層支撑 109/11/13 110/12/31 414 210 32 172 577 4 396,976 5 油壓千斤頂L1 109/11/13 110/12/31 414 210 32 172 2 25 8,600 6 第二層支撐 109/12/25 110/12/31 372 150 32 190 577 6 657,780 7 油壓千斤頂L2 109/12/25 110/12/31 372 150 32 190 2 25 9,500 8 第三層支撐 110/02/01 110/12/31 334 75 32 227 577 6 785,874 9 油壓千斤頂L3 110/02/01 110/12/31 334 75 32 227 2 25 11,350 10 施工構台 109/11/13 110/12/31 414 210 32 172 746 25 3,207,800 小計 5,356,077 稅額5% 267,804 總計 5,623,881(以下空白)附表三金螞蟻有限公司 1月逾期租金 廠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地地點:台南中西區體3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日期111年01月25日 品名規格 天數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逾期租金 1 中間柱H300 L=12M 109/10/01施作完成(110/05/29到期•租期240天)111/01/31止未切除 111/01/01-111/01/31=逾期31天 中間柱H300 L=12M 31 107 36 119,412 2 中間柱H300 L=13M 109/10/01施作完成(110/05/29到期•租期240天)111/01/31止未切除 111/01/01-111/01/31=逾期31天 中間柱H300 L=13M 31 71 39 85,839 3 構台柱H400 L=15M 109/10/01施作完成(110/05/29到期•租期240天)111/01/31止未切除 111/01/01-111/01/31=逾期31天 構台柱H400 L=15M 31 137 53 225,091 4 水平支撐一層 109/11/12施作完成(110/06/10到期•租期210天)111/01/31止未拆除 111/01/01-111/01/31=逾期31天 水平支撐一層 31 10,899 4 1,351,476 5 油壓千斤頂一層 109/11/12施作完成(110/06/10到期•租期210天)111/01/31止未拆除 111/01/01-111/01/31=逾期31天 油壓千斤頂一層 31 74 25 57,350 6 施工構台109/11/12施作完成(110/06/10到期•租期210天)111/01/31止未拆除 111/01/01-111/01/31=逾期31天 施工構台 31 3,300 25 2,557,500 7 車輪擋110/05/12施作完成(110/12/08到期•租期210天)111/01/31止未拆除 111/01/01-111/01/31=逾期31天 車輪擋 31 429.9 3 39,981 小計 4,436,649 稅額5% 221,832 合計 4,658,481(以下空白)金螞蟻有限公司 2月逾期租金 廠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地地點:台南中西區體3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日期111年02月25日 品名規格 天數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逾期租金 1 中間柱H300 L=12M 109/10/01施作完成(110/05/29到期•租期240天)111/02/28止未切除 111/02/01-111/02/28=逾期28天 中間柱H300 L=12M 28 107 36 107,856 2 中間柱H300 L=13M 109/10/01施作完成(110/05/29到期•租期240天)111/02/28止未切除 111/02/01-111/02/28=逾期28天 中間柱H300 L=13M 28 71 39 77,532 3 構台柱H400 L=15M 109/10/01施作完成(110/05/29到期•租期240天)111/02/28止未切除 111/02/01-111/02/28=逾期28天 構台柱H400 L=15M 28 137 53 203,308 4 水平支撐一層 109/11/12施作完成(110/06/10到期•租期210天)111/02/28止未切除 111/02/01-111/02/28=逾期28天 水平支撐一層 28 10,899 4 1,220,688 5 油壓千斤頂一層 109/11/12施作完成(110/06/10到期•租期210天)111/02/28止未切除 111/02/01-111/02/28=逾期28天 油壓千斤頂一層 28 74 25 51,800 6 施工構台109/11/12施作完成(110/06/10到期•租期210天)111/02/28止未切除 111/02/01-111/02/28=逾期28天 施工構台 28 3,300 25 2,310,000 7 車輪擋110/05/12施作完成(110/12/08到期•租期210天)111/02/28止未切除 111/02/01-111/02/28=逾期28天 車輪擋 28 429.9 3 36,112 小計 4,007,296 稅額5% 200,365 合計 4,207,660(以下空白)金螞蟻有限公司 3月逾期租金 廠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地地點:台南中西區體3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日期111年03月29日 品名規格 天數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逾期租金 1 中間柱H300 L=12M 109/10/01施作完成(110/05/29到期•租期240天)111/03/22通知可拆除 111/03/01-111/03/22=逾期22天 中間柱H300 L=12M 22 107 36 84,744 2 中間柱H300 L=13M 109/10/01施作完成(110/05/29到期•租期240天)111/03/22通知可拆除 111/03/01-111/03/22=逾期22天 中間柱H300 L=13M 22 71 39 60,918 3 構台柱H400 L=15M 109/10/01施作完成(110/05/29到期•租期240天)111/03/22通知可拆除 111/03/01-111/03/22=逾期22天 構台柱H400 L=15M 22 137 53 159,742 4 水平支撐一層 109/11/12施作完成(110/06/10到期•租期210天)111/03/22通知可拆除 111/03/01-111/03/22=逾期22天 水平支撐一層 22 10,899 4 959,112 5 油壓千斤頂一層 109/11/12施作完成(110//06/10到期•租期210天)111/03/22通知可拆除 111/03/01-111/03/22=逾期22天 油壓千斤頂一層 22 74 25 40,700 6 施工構台109/11/12施作完成(110/06/10到期•租期210天)111/03/22通知可拆除 111/03/01-111/03/22=逾期22天 施工構台 22 3,300 25 1,815,000 7 車輪擋110/05/12施作完成(110/12/08到期•租期210天)111/03/22通知可拆除 111/03/01-111/03/22=逾期22天 車輪擋 22 429.9 3 28,373 小計 3,148,589 稅額5% 157,429 合計 3,306,018(以下空白)附表四金螞蟻有限公司 請款單 廠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地地點:台南中西區體3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日期111年04月20日 品名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備註 1 中間柱H300買斷 M 706.07 2,232 1,575,948 707.07M*24元*93KG 2 構台柱H400買斷 M 901.91 4,128 3,723,084 901.83M*24元*172KG 小計 5,299,032 稅額5% 264,952 合計 5,563,984(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