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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天安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將其所承攬「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工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糸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9031萬9000元。嗣糸爭工程辦理追加、變更,並於工程完工經雙方往來彙算後,被告於110年7月提出「包商請款計價同意扣款確認書」,及列明工程總價1億137萬1911元及扣罰金額之「估驗請款結算表」予原告。原告核對後,同意被告所提上開扣款確認書所載扣罰金額143萬3441元,雙方因而確認原告應開立之發票金額(含稅)為502萬3445元,故扣除原告同意扣罰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59萬0004元。另兩造就扣罰之金額,被告於收受發票後,需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兩造確認上開各項金額後,原告於110年7月16日開立發票金額502萬3445元之發票,並於上開扣款確認書、估驗請款結算表分別用印,同時開立「保固切結書」、「保固票」後,將上開扣款確認書、請款結算表、保固切結書、保固票及發票等資料,一併寄給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發票等資料後,卻遲未給付系爭款項。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驗收,雙方並已彙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完畢。為此,爰起訴請求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零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撕行。

二、被告抗辯:起訴狀所陳之內容及兩造匯算之金額、證物,均屬正確,被告不爭執。然原告現所請求者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6項之規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惟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業主為台電公司,而系爭工程雖經業主於108年10月8日驗收合格,並已給付尾款予被告,然業主因逾期竣工,且各期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契約違約金額上限,依契約規定以主工程結算金額(含營業稅)之20%計罰違約金,故被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經業主結算並抵扣逾期違約金後,已無待支付款項。但因被告對前揭逾期違約金之裁罰不服,尚未提請款發票供業主辦理工程尾款抵扣程序,並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法院,故被告與業主間就主工程契約尚有逾期違約爭議未處理完畢,此有業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建字第117號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頃前揭規定:「保留款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放。」,是原告保留款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蓋以本條所謂「清理一切糾紛」,包括被告與業主間有關系爭工程承攬之一切糾紛,被告與業主間就主工程之糾紛中有關爭議事項即原告「施作鋼構工程部分」,業主主張「逾期違約係因分包商管理及施工人力不足等之事由」,則就原告施作之上開鋼構工程是否逾期違約尚有重大爭議,是以,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工程款計算,並無爭執,惟被告與業主問之逾期爭議審理,就上開原告施作部分既有上述「逾期違約」爭議,是原告請求尚未條件成就。而此部分違約爭議,被告於104年1月21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因進度嚴重延宕,屢次通知原告派員進場,逾期則依約究責,原告始派員進場施作,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明原告就上開工程確有逾期違約事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刊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實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業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且兩造已彙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59萬0004元,兩造確認上開金額後,原告已開立發票,並將原證4至8等資料一併寄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收受上開發票等資料後,遲未給付系爭款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厥為: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是否業已成就?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即被告),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是本件無息發放保留款之要件為:①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被告,②清理一切糾紛及③辦妥保固責任。又按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程完成後,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原因時,自應返還與承攬人。至於定作人主張有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由,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定作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清理一切糾紛」之條件並未成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觀之,原告於被告對業主之保固期間內同負相對保固之責,而原告施作若有違反契約之情形時,被告亦須因此對業主負責,故基於契約條文、系爭保留款約定之目的、保留款之性質及誠信原則綜合觀之,此處所謂「清理一切糾紛」,係指被告與下包商間或被告與業主間均無「原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之糾紛。原告雖以被告於另案訴訟時自承所稱「清理一切糾紛」,不含「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糾紛」云云,於本院為相反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另案既與本案當事人未全然相同,不生「誠信原則」違反情事。又系爭條項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即被告),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既以「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清理一切糾紛...無息發放」,解釋契約文義,所稱「清理一切糾紛」意義,自包含「被告與業主間清理一切糾紛」在內,被告所為抗辯,自屬有據。

㈡原告承攬主工程第二階段之鋼構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依

被告所提業主台電公司答辯狀附件一:民事答辯狀(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另案桃園地院110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訴訟),足知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間就主工程第二階段之鋼結構工程部分,尚有逾期違約金爭議尚未處理完畢,並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桃園地院。而上開民事答辯狀第5頁編號4之被告(即台電公司)答辯【施作鋼構工程部分】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因分包商管理及施工人數不足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進度落後,而須分區施作、配合趕工,無法等待整體下部結構完成後再施作上部結構。為達成預定竣工時間,原告本應自行處理、擬定趕工方案,豈料原告因人力不足等原因進度落後,自行提出分區施作等趕工方案後,卻稱分區施作造成其施工不便云云,反過來求要被告展延工期,顯倒果為因,況趕工期間原告施工人力亦明顯不足,足見其施工進度落後之根本原因非可歸責被告等語(卷第129-130頁)。足徵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間主工程之逾期爭議審理,尚有「可歸責於原告(本件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逾期爭議情形,而爭議中既有「施作鋼構工程部分」逾期之爭議,而該部分工程既係原告所承攬,則該部分爭議是否確有逾期情事,實未可知,故系爭契約所定「清理一切糾紛」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雖主張,上開爭議業已於原證4包商請款計價同意扣確認書BC項次正驗罰款132萬8437元內確認扣款(卷第29頁)云云。查上開132萬餘元扣款,其扣款原因載於業主即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驗收扣罰款金額統計表項次10,扣款原因「鋼構防蝕帶」(卷第175頁),即「抽水機房之鋼構基礎螺栓、錨接點及連接板處,未見防蝕帶包封之施作紀錄」違約情事(卷第181頁),與被告抗辯未清理糾紛中「施作鋼構工程部分逾期爭議」明顯不同,因系爭「施作鋼構工程部分逾期爭議」,爭議者為施工逾期,並非上開「鋼構防蝕帶包封紀錄欠缺」。原告另主張,系爭鋼構吊裝工程部分逾期爭議,業主台電公司僅係回應被告於該訴訟中有關台電公司不應對其扣款事由之回應,台電公司並未就原告所作系爭工項對被告扣款云云。惟台電公司於另案主張被告「應計罰之逾期約金9億6635萬元」,詳該簽辨狀第10頁、六所載(卷第134頁),而被告則於另案主張請求台電公司返還上開扣罰逾期違約金中之1億8316萬4068元及「鋼筋搭接費用1798萬2601元、管理費7642萬4247元」及其利息等(卷第140頁),而就系爭「鋼構吊裝工程」延宕部分,至少台電公司主張被告逾期8日(卷第147頁),足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鋼構吊裝工程」延宕違約爭議,確為被告於另案與台電所生爭議,而上開逾期所生違約金又無證據證明曾納入兩造間上開「包商請款計價同意扣款確認書」中(卷第31頁),是難認原告請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三)據上所陳,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其訴請被告給付359萬0004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59萬0004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