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開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訴訟代理人 吳聰敏被 告 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廖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35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6,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8,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國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國宇
建材民雄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兩造簽訂國宇建材民雄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31日全部竣工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於6個月內(即109年4月30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卻一再推諉,遲不辦理系爭工程驗收長達一年多之久,原告遂於109年11月3日以開字第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有關工程驗收相關事項,而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系爭工程既於108年10月31日全部竣工,被告即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驗收,並付清尾款新臺幣(下同)2,058,357元【即⒈原工程保留款5%:1,915,000元(未稅)。⒉108年2月27日追加工程款710,000元(未稅),保留款10%:71,000元(未稅)。⒊108年3月19日追加工程款295,000元(未稅),保留款10%:29,500元(未稅)。⒋108年3月20日追加減工程款428,571元(未稅),保留款10%:42,857元(未稅)。加總後之金額2,058,357元(未稅),下稱系爭保留款】,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能請求原定作人之
廠長及專案主任等人進行工程驗收,並於110年4月9日完成覆驗,並向被告現場負責人口頭報告已經業主完成覆驗,未料被告不予理會。又原告於110年5月5日以開字第1100500001號函文催告被告支付系爭工程尾款,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0年7月26日以台中逢甲郵局0003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前支付系爭保留款2,058,357元,否則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日即110年8月1日起,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週年利率5%利息,詎料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357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縱經業主驗收,然此係業主與原告私下進行驗收,
驗收當時既未通知被告到場,即屬迄未經兩造會同驗收,而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應由兩造與業主三方共同驗收之約定不符,被告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
㈡若原告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惟系爭工程完工原告總計逾期合
計289日,應賠償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0,215,000元之10%,即4,021,500元,被告主張與系爭保留款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⒈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承攬須知第3條之期間,計逾期67日:
原告係於108年3月15日交付鋼構製作圖(主廠房及原料堆棚區域)、再於4月11日始交付成品堆棚區域之鋼構製作圖。則原告係遲至108年4月11日始完成鋼構製作圖之交付,距兩造簽約日期107年12月25日為97日,扣除契約期間30日後,總計逾期天數為67日。
⒉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承攬須知第4條之期間,計逾期222日:
原告係於108年5月20日鋼構進料進行吊裝,嗣於109年2月25日為C型鋼組裝完成。原告就鋼材料係於108年5月20日進料,於109年2月25日始安裝完成,工程期間為282日,扣除工期60日,總計逾期天數為222日。
⒊就系爭工程,原告總計逾期289日(67+222=289)。再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上限百分之10。」。故原告應賠償被告契約總價40,215,000元之10%,即4,021,500元。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435頁):㈠被告承攬業主之國宇建材民雄廠房新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0,215,000元(含稅),其中尚有5%之工程保留款2,010,750元(含稅)尚未給付,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㈡就108 年3 月19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兩造議價後工程款金
額為309,750 元(含稅),其中尚有10%之工程保留款30,975元(含稅)尚未給付,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㈢就108 年2 月27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兩造議價後工程款金
額為745,500 元(含稅),其中尚有10%之工程保留款74,550元(含稅)尚未給付,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㈣就108 年3 月20日估價單之追加減工程,兩造議價後工程款
金額為450,000元(含稅),其中尚有10%之工程保留款45,000元(含稅) 尚未給付,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2,058,357元(不含營業稅)。
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提送鋼構製作圖(主廠房4份、原料堆棚
4 份),另於108年4月11日提送鋼構製作圖(成品堆棚4 份)(見被證1)。
㈦原告於108年5月20日鋼構進料。
㈧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9日經業主複驗並完成缺失改善。
㈨除原證4、16外,兩造對於其他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058,357 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總計逾期289日,應賠償被告契約總價40,215,0
00元之10%即4,021,500元,是被告主張就前開對原告4,021,500元債權,在原告請求2,058,357元工程款之範圍內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保留款:5%,於甲方業主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註:於工
程完後(應為工)後非歸責於乙方,甲方應於六個月內完成驗收並付清尾款)」、「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竣工時,乙方應即提出竣工報告,由甲方及業主常駐現場負責人先行初驗,初驗合格後再行報請業主正式驗收。」,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10條第1項定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0年4月9日經由業主廠長、專案主任等相關人員完成複驗,且驗收結果並無任何缺失等情,業據提出其於110年5月5日所寄發開字第11050500001號函及台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33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被告就此上揭函文及存證信函均未否認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完成複驗之情,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系爭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完成後即得請領,至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須由被告即業主常駐現在負責人完成初驗,但就複驗之部分僅約定由業主正式驗收即可,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系爭工程既已於110年4月9日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保留款2,058,357 元,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上限百分之10。」。故原告應賠償被告契約總價40,215,000元之10%,即4,021,500元。被告積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保留款尚未付清,業如前述,被告以對原告有上述損害賠償4,021,500元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承攬須知第3條之期間:
本件兩造固就系爭工程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交付鋼構製作圖(主廠房及原料堆棚區域)、再於同年4月11日始交付成品堆棚區域之鋼構製作圖是否有逾期交付等情有所爭執,惟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出具(113)鑑字第90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並無逾期事實,而鑑定結果及理由略以: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並約定簽定合約之日起30個日曆天提送鋼結構施工圖,惟因原告尚未提出前述圖說前,後續分別於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4日及108年1月29日等次討論契約附件之圖面疑義會議,依會議記錄結論及後續澄清,應係造成後續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27日(主廠房棟-設備用骨架)、108年3月19日(成品堆棚)及108年3月20日(主廠房-屋頂鋼樑油漆)等3次追加預算工程之原因,然兩造並未立即議定金額,不影響原告提出鋼結構施工圖說期程,並分別於108年3月15日提出主廠房棟(原料堆棚)及108年4月11日提出成品堆棚提出鋼結構施工圖說;有關追加工程之金額遲至108年9月3日經雙方議價完成在案。…本學會認為原告於繪製施工圖中雖未隨時反映記載並要求申請免記工期,而被告亦無積極作為並依據合約執行罰款或自動解除契約之行為,且如期撥付工程款,依慣例被告應視同默許原告因遲延提送相關圖說並無影響吊裝作業期程,且造成損失之情事,認為應無逾期事實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則依上揭說明,考慮工程慣例及兩造數次因應系爭契約附件之圖面疑義所開之會議、追加工程預算及吊裝工程其認等因素,認原告提送鋼結構施工圖之展延係因被告默許,故原告並無延遲提送鋼結構施工圖,則被告於本件爭執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承攬須知第3條之期間等情,自不可採。
⒉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承攬須知第4條之期間:
兩造復就系爭工程原告須於進料起60日內完成吊裝工項,而本件是否有逾期完成吊裝工項等情亦有所爭執,按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揭櫫:依系爭契約或工程慣例,進場吊裝之先決條件應為被告須全部完成可供原告進場吊裝之工項,始能計算吊裝期限,有關本院囑託鑑定原告至遲應於何時完成吊裝?請分列主廠房、原料堆棚、成品堆棚工程進行說明各區之進料日期及完成吊裝日期,學會就本件工程而言確實較難判斷原料堆棚、成品區依契約約定至遲應於何時完成等語(鑑定報告第21頁)。是本件被告單憑契約約定應於進料起60日內完成吊裝作業,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何時完成可供原告進場吊裝之各項工項,並據以得開始計算吊裝期限,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⒊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4,021,500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021,500元抵銷系爭保留款,自屬無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留款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系爭保留款,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台中逢甲郵局000339號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058,357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