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羅惠蘭訴訟代理人 羅惠珠被 告 張洺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依約履行(證
一、證二),被告拒不履行(證三),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95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後為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1530元,及自原告112年5月3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二樓樓建物工程,施工期間為簽約完成日即110年6月28日起110個日曆天至同年10月16日止,承攬總價為135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上開承攬合約書之興建標的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8000元。未料,簽約後,被告向原告稱需要先繳付工程款共55萬元,原告乃給付被告55萬元,但嗣後被告不僅工程延遲未施工,且於申請建造執照後,原告始得知被告擅自指示建築師將原本之建築坪數由2.6坪減縮為14.06坪,原告希望被告繼續按照兩造約定內容完工,惟被告至今遲未完工,且已逾完工期限。
㈡原告起初僅委託仲介出租土地,竟聽從被告建議,興建房屋,再將房屋出租被告,原告未獲得任何租金利益,就先支付工程款55萬元予被告,被告還惡意使用廢棄物填平空洞,被告利用原告的善良,賺取自己的利益,至少已取得55萬元,反觀原告不僅未收取租金,還平白無故支付工程款,到最後僅係換得用廢棄物填平之土地。
㈢原告本件請求各項項目如下:
⒈空地租金損失:原告原本係委託仲介出租空地,因被告想以
土地蓋房子,後就房屋與原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故自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共4個月期間,以每月空地租金1萬1000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4萬4000元之損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房屋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計算支
付租金每月2萬8000元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就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共19個月之租金,合計53萬200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⒊車資損失: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致原告須往返臺
中參加調解而支付相關旅費共5530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⒋返還工程款: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原告爰請求被告退還被告前已收受之工程款55萬元。㈣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1530元,及自原告112年5月3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0年6月底左右路過臺中市中清路四段時,見路邊有
房仲立牌子表示該土地要出租,地坪36坪,被告就打電話和房仲余昭仁聯絡洽談。因被告本來就想承租店面,且被告自身為裝修業背景,被告遂向該房仲人員表示看地主是否同意不要只出租土地,而提供該土地由被告負責興建房屋,後經由房仲人員聯繫下,兩造乃於110年6月間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
㈡兩造簽約後,被告就委託張凱評建築師辦理系爭承攬契約之
相關建築執照申請事宜,110年9月10日建築執照核發,本將於110年9月中動工,但張凱評建築師臨時通知被告表示因該建案基地位於航空區,須經送國防部審核通過方可施工。又因原告與兩旁屋主因共同牆壁產生問題,被告受羅惠蘭女士之託和雙方溝通,而溝通結果原告並未與兩旁屋主達成共識、不歡而散,造成被告產生只想要興建房屋、不想承租房屋之想法。而被告在等待國防部申核過程中也開始清運垃圾、挖地基做圍籬、後圍籬,因無法趕得很快,忽然接到原告說被告遲延,被告冒著被罰錢的風險就先施工,原告後續又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兩造更進行兩次協調,均未達成協議。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不建造房屋,但因該建築基地之左鄰右舍都得罪光了,隔壁鄰居也有強調,只要有違建部分一定會檢舉,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坪數無法符合被告欲承租使用之需求,被告目前實已無承租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368、378頁,本院並酌為調整文字):
㈠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
作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二層樓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總價為135萬元,施工期限為自110年6月28日起110個日曆天至同年10月16日止,上開建築物基地面積約定為21.6坪。
㈡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係指建築物投影面積。
㈢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分別於110年7月7日、同年8月4日、
同年9月3日,匯款25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共55萬元予被告。
㈣兩造於110年6月28日同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以系爭承
攬契約之興建標的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為租賃標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10年9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建字第01842號建造執照。
㈥被告委由張凱評建築師製作、送審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前項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照圖,其上所示系爭工程之建築物投影面積為46.47平方公尺。
㈦兩造已於111年8月22日達成合意,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就解除後的效果,雙方同意若被告已施作的工作有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的約定,原告應按照實際施作的程度計價予被告,結算兩造的承攬報酬,經結算後,若被告應收受的承攬報酬少於55萬元的部分,被告應退還該部分餘款給原告,而且加計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出租土
地之損害4萬4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就其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4個月期間,
因提出予被告興建房屋,以每月空地租金1萬1000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4萬4000元之損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云云。⒉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及第㈣點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得預期自110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止,原告將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興建系爭工程使用,兩造並約定係自110年11月1日起始起算房屋租金,亦即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4個月期間,原告本即得預期「無」就系爭土地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之可能,原告自無此4萬4000元租金損害可言。至於被告有無依約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亦僅係原告能否或如何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主張之問題,亦不影響上開原告無此4萬4000元租金損害之認定。是以,既原告無此4萬4000元租金損害,原告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19個月,共53萬2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共19個月之房屋租金合計53萬2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上開契約沒有生效,因為房屋根本還沒有蓋好,不同意原告請求租金等語。⒊查依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其
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興建標的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建物迄今均未由被告興建完成,上開建物實際上並不存在;復依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兩造並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無可能再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並進而就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則應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即原告提供出租之租賃物,屬於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的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既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兩造間亦無存有任何租賃關係,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共19個月之房屋租金合計53萬2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臺中參加調解
所支出之交通費5530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原告主張為處理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違約事宜,而自桃園
往返臺中參加調解,因此支出交通費共5530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參與調解所生往返之交通費,尚難謂係因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有相關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參與調解所生往返之交通費損失5530元云云,即屬無據,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兩造於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達成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5萬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明載:「兩造已於111年8月22日達成合意
,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就解除後的效果,雙方同意若被告已施作的工作有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的約定,原告應按照實際施作的程度計價予被告,結算兩造的承攬報酬,經結算後,若被告應收受的承攬報酬少於55萬元的部分,被告應退還該部分餘款給原告,而且加計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亦即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按被告已實際施作之工作程度為結算,於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得受有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又因被告已先受領原告給付之55萬元工程款,則若經結算結果被告應收受之承攬報酬少於55萬元,被告應退還該差額部分之餘款予原告,並加計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其數額為何,當應視本件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定。
⒉被告抗辯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至今所實際施作之工作項目
及其金額為:(1)委任建築師費用17萬元、(2)工程支出費用14萬3955元、(3)原告因停工所應支付被告工資6萬元、(4)電錶(水電)8000元。其中就(2)工程支出費用之具體細項則如「附表」所示。被告認以上均為原告所應支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
⒊本院茲就被告上開所抗辯其實際施作之工作項目及其金額是否符合事實、是否合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為審認判斷:
⑴就被告所辯委任建築師費用17萬元部分:
①被告確就系爭工程有委任張凱評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並已取
得建造執照,被告並已支付張凱評建築師委任費共17萬元等情,有張凱評建築師事務所111年12月7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73頁),堪認為真。
②惟查,依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欄第(三)點(見本院卷第25頁)及
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兩造於簽約時已約明建築物投影面積基地面積須為21.6坪,被告知之甚詳。然據上開建築師回函所載(見本院卷第253頁),係因委託人即被告希望保留原設計之基地後方空地面積,並自前方縮短4公尺後之建築物提送申請,而致實際申請並核准之建造執照面積為每層46.47平方公尺約14.05坪之結果。亦即縱然被告確有委任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取得核發等事宜,但所取得之建造執照並不完全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後續如欲援引相關圖面使用,仍須負擔支出其他額外成本。
③因此,考量上情以及系爭承攬契約就「建築師、結構技師」
之「圖送件、建照、使用執照」工作項目係約定報酬為16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雖被告已支出委任建築師費用17萬元,但僅於8萬元之範圍內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⑵就被告所辯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之金額部分:
①首應認定者,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進度為何?依被告所辯
被告有開挖到最下面的地基,並已準備要施作水泥與螺絲,但後續因為兩造就建築面積過小乙事發生爭執,被告經建築師建議避免影響到鄰房安全,被告遂再將開挖的土石回填,後續被告沒有再施作其他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所附系爭工程基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
7、69頁)相符,則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施作至開挖地基階段。②就附表編號①、②之挖土機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分別係開挖及
回填之費用,原告則表示僅對於開挖之費用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支付回填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80頁)。經查,考量系爭工程所開挖之土方需要回填之原因係兩造因建造執照核發之建築基地面積與契約不符,又此情事經本院上開認定所述,係可歸責於被告(即被告個人希望保留後方空地),則縱然因考量有造成鄰房危險之疑慮而將開挖之土方回填,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費用1萬4438元部分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另附表編號②費用1萬3350元部分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③就附表編號⑤小工點工部分,被告抗辯此係部分回填部分搬運
土方,原告則表示不同意支付該筆費用(見本院卷第380頁)。經查,因被告確有施作至開挖地基階段,且依此筆費用單據難以區分回填與搬運之比例,則認於半數之比例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支出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即被告就此項目之承攬報酬為3000元。
④就附表編號③活動廁所、④垃圾、⑥垃圾清運、⑦清理廢棄物上
車、⑧前面大門施工、⑨後面圍籬安裝等項目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提到此部分之支出(見本院卷第329頁),復參諸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3-25頁),亦未針對上開項目有任何約定,應認上開項目費用應屬於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所附帶、衍生之臨時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負擔;復原告亦不同意支出上開項目費用(見本院卷第330、380、381頁),則應認上開項目均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⑤就附表編號⑩土地告示牌、⑪角材、⑫中空板招牌等項目部分,
就上開項目原告均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380、381頁),則應認上開項目符合係爭承攬契約約定,金額分別為1000元、352元及2415元。⑶就被告所辯,原告因停工須支付被告工資6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工程價目表係分別各個工作項目分列金額,則就承攬報酬之總價,當屬就各個工作項目以連工帶料方式分別列計,再予以加總計算,並未針對「工資」單獨列出。則被告抗辯原告必須支付其停工之工資6萬元云云,實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抗辯無理由。
⑷就被告所辯電錶(水電)8000元部分:
①關於此筆費用之用途,依被告所陳係工程施工期間之臨時用
電。原告則表示最多同意負擔半數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
②本院審酌被告確實就系爭工程有施作開挖地基等項目,當有
須使用電力之需求,原告既同意至多負擔半數,則本院認被告於4000元之範圍內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逾此範圍部分,被告抗辯無理由。⑸基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之工作項目,金額共為10萬5205元(計算式:8萬元+1萬4438元+3000元+1000元+352元+2415元+4000元=10萬5205元),被告抗辯超出上開金額部分並不可採。是以,兩造依不爭執事項第㈦點約定結算之結果,原告先予支付之工程款55萬元扣除上開被告應受有之承攬報酬10萬5205元後為44萬4795元(計算式:55萬元-10萬5205元=44萬4795元),原告依不爭執事項第㈦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4795元,並加計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4萬4795元並加計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為證,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所對應單據之卷證頁碼(本院卷) ① 挖土機工程 14,438 第139頁 ② 挖土機工程 13,350 第141頁 ③ 活動廁所 13,650 第143頁 ④ 垃圾 13,750 第145頁 ⑤ 小工點工 6,000 第145頁 ⑥ 垃圾清運 16,000 第145頁 ⑦ 清理廢棄物上車 15,000 第147頁 ⑧ 前面大門施工 13,000 第147頁 ⑨ 後面圍籬安裝 35,000 第147頁 ⑩ 土地告示牌 1,000 第147頁 ⑪ 角材 352 第149頁 ⑫ 中空板招牌 2,415 第151頁 合計 143,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