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振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泟江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榆平被 告 宇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宗立訴訟代理人 戴安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主文欄第四項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萬6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萬6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