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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振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泟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宇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萬693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9萬31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提出繕本,且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款項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