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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宗昇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被 告 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峰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林淇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臺中市新社區協成里九渠溝興中街分流工程-第二標(第一次修正)」面額為新臺幣399,459元保固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399,459元。

二、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桃園-新竹備援管線工程(八)」面額為新臺幣1,169,213元保固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213元。

三、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北上(新豐火車站至成功路口)汰換管線工程」面額為新臺幣68,043元保固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68,043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9,79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至4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9,4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分拆變更為四項:「一、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臺中市新社區協成里九渠溝興中街分流工程-第二標(第一次修正)(下稱系爭新社工程)』保固本票(面額399,459元)之同時,給付原告399,459元。二、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桃園-新竹備援管線工程(八)(下稱系爭桃園工程)』保固本票(面額1,169,213元)之同時,給付原告1,169,213元。三、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北上(新豐火車站至成功路口)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新竹工程)』保固本票(面額68,043元)之同時,給付原告68,043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4,7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新社工程:

⒈被告於108年年初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招標之系爭新社工程

,復於同年2月間,將系爭新社工程之所有工程項目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訂立臺中市新社區協成里九渠溝興中街分流工程-第二標(第一次修正)分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請領之工程款之90%。嗣系爭新社工程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完畢,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依該證明書記載,系爭新社工程之結算總額為115,761,345元,故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請領之工程費用之90%即104,185,211元,惟被告就系爭新社工程至今僅給付52,358,321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1,826,890元。

⒉原告就上述原得請領之工程款51,826,890元,同意被告以下

列項目之金額抵銷,共計45,032,134元:⑴行政機關罰款55,000元;⑵土石方回收料費1,500,700元;⑶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費286,177元;⑷代墊材料費41,820,026元;⑸借用燈具6組之賠償費用11,100元;⑹系爭新社工程鄰損和解金(訴外人王江淑珠、王坤松) 400,000元;⑺系爭新設工程鄰損法院判賠金(本院109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21號民事判決)849,451元及114,680元,共964,131元,另扣除由原告給付保險費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已賠付之保險金500,000元後,為464,131元;⑻第21號民事判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495,000元。

⒊原告於系爭新社工程施作非結構物工程,保固期間至110年12

月7日止,現保固期間已屆滿,且未發生保固扣款事由,原告已無再開立保固本票始得請領款項之義務,故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新社工程面額399,459元之保固本票的同時,給付原告399,459元。基此,原告原得請領之工程款為51,826,890元(含應開立保固本票始得請領之結構物工程款399,459)同意抵銷45,032,134元後,為6,794,756元。

㈡系爭桃園工程:

⒈原告於108年3月間就被告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招標之系爭桃

園工程,擔任分包廠商,負責施作系爭桃園工程之管線工程。而被告將系爭桃園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時,兩造即有將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具體權利義務,除工程名稱及履約期限、開工竣工時間外,其餘皆沿用之前共識,並口頭約定於台灣自來水公司給付予被告工程款之9成款項,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嗣系爭桃園工程經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計價單。依該竣工計價單所示,結算價款為157,418,799元,而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被告向台灣自來水公司請領之工程費用之90%即141,676,91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9,306,761元後,為22,370,158元。

⒉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22,370,158元,同意被告以下列項目之

金額共17,007,324元抵銷:⑴行政機關就遲延完工之罰款14,954,786元;⑵測量費用94,500元;⑶雜支費用2,266元;⑷土石方回收料費358,811元;⑸瀝青混凝土刨除費232,040元;⑹工程罰款899,000元;⑺借用45度管件之賠償費用465,921元。至被告抗辯與系爭桃園工程之主管機關開會而耗費之油資,為被告擔任系爭工程承攬人之義務,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同意扣抵。

⒊原告於系爭桃園工程施作之機電設施、管線設施,須提供2年

保固服務,保固期間分別至111年10月21日及112年10月21日止,現保固期間已屆滿,且未發生保固扣款事由,原告已無再開立保固本票始得請領款項之義務,故被告應於原告就系爭桃園工程交付面額1,169,213元之保固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1,169,213元。職此,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22,370,158元(含應開立本票始得請領之延性鑄鐵管件339,368元、CLSM回填材料767,506元、混凝土結構窖井62,339元),同意抵銷17,007,324元後,為5,362,834元。㈢系爭新竹工程:⒈被告除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招標之系爭桃園工程外,亦有追加

承攬系爭新竹工程,故被告遂一併將系爭新竹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而同系爭桃園工程之約定,兩造有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具體權利義務,除工程名稱及履約期限、開工竣工時間外,其餘皆沿用之前共識,並口頭約定台灣自來水公司給付予被告工程款之9成款項,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嗣系爭新竹工程經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計價單。依該竣工計價單所示,結算價款為15,965,400元,而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被告向台灣自來水公司請領之工程費用之之90%即14,368,8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3,665,780元,為703,080元。

⒉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703,080元,同意被告以下列項目金額共1

74,161元抵銷:⑴主管機關罰款108,000元;⑵土石方回收料費2,520元;⑶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費63,641元,故原告尚得請求528,919元。

⒊又原告於系爭新竹工程施作之管線設施,須提供2年保固服務

,保固期間至112年12月13日止,現保固期間已屆滿,且未發生保固扣款事由,原告已無再開立保固本票始得請領款項之義務,故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新竹工程面額68,043元保固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68,043元。準此,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528,919元應含應開立本票始得請領之CLSM部分68,043元。

㈣基上,被告就上述系爭新社工程、系爭桃園工程、系爭新竹工

程,尚有工程款共12,691,509元(原告於113年8月27日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已同意第21號民事案件中之鑑定初勘費用5,000元自系爭新社工程款中扣除,然聲明仍未更正)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2、3項、第7條第2項及兩造口頭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新社工程:

⒈原告至今並未開立保固本票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規定,被告尚毋庸給付保固期限屆至之非結構物工程款758,155元予原告。

⒉原告施作系爭新社工程時,因未遵守法令及採取必要防止損

鄰措施,故於施打鋼軌樁時,導致訴外人詹文守與合茂傢俱行所有之房屋,因地面震動產生大面積破裂損壞,被告因而遭詹文守與合茂傢俱行起訴,被告為充分行使防禦權利,於該案支出一審律師費63,000元、二審律師費200,000元。

⒊另原告施作系爭新社工程時,因未採取必要防止損鄰措施,

且未完全依圖說施工,導致被告商譽受損,且恐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不利益之行政處罰,兩造因此協議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20,000,000元作為被告補償金,是原告不得再以其雖有於施作新社工程過程中發生損害,但被告未因此受有商譽或無法投標政府標案之損失等情而否認所協議得出之賠償金額。綜上,被告主張應扣除3,536,892元(63,000元+20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1,273,892元+2,000,000元),故原告得請領之系爭新社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得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㈡系爭桃園工程:

⒈原告至今並未開立保固本票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規定,被告尚毋庸給付保固期限屆至之機電設施工程款55,588元及管線設施工程款3,497,763元予原告。⒉原告施作系爭桃園工程,因多處施工不當導致被告遭行政機

關開罰,被告因此需多次往來主管機關單位開會、說明,被告因此支出之油料費用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以每公里5元計算,被告共支出133,242元油料費,故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應扣除133,242元。

㈢系爭新竹工程:

原告至今並未開立保固本票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尚毋庸給付保固期限屆至之管線部分工程款410,919元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2至第414頁、第479頁):

⒈系爭新社工程:

⑴原告依兩造系爭新社工程契約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請領之工程費用之90%,即104,185,211元。

⑵原告應開立本票予被告始得請領工程款1,157,614元。其中非

結構物工程款758,155 元保固期間至110年12月7日止;結構物工程款399,459元保固期間至114年12月7日止。

⑶原告施作工程時,因未遵守法令,採取必要防止損鄰措施,

導致被告賠償訴外人王江淑珠、王坤松400,000元。⑷原告施作系爭新社工程時,向被告借用燈具6組因不慎損壞無法返還被告。

⑸泰安產險就第21號民事判決判被告應賠償詹文守、于美貞之部分,已理賠給付500,000元予被告。

⑹就系爭新社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原告同意被告以下列內容

抵銷,共45,032,134元:①主管機關罰款55,000元;②土石方回收料費1,500,700元;③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費286,177元;④代墊材料費41,820,026元;⑤借用燈具6組之賠償費用11,100元;⑥鄰損損害賠償和解金(訴外人王江淑珠與王坤松案) 400,000 元;⑦鄰損損害賠償(第21號民事判決)判賠849,451元及114,680元,共964,131元,另扣除泰安產險理賠金500,000元後,為464,131元;⑧鄰損事件鑑定費用495,000元(見本院卷第467頁)。

⑺被告就系爭新社工程業已給付52,358,321元工程款予原告。

⒉系爭桃園工程:

⑴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被告向主管機關請領之工程費用之90%,即141,676,919元。

⑵原告應開立本票予被告始得請領工程款4,722,564 元。其中

機電設施工程款55,588元保固期間至111年10月21日止;管線設施工程款3,497,763元保固期間至112 年10月21日止;混凝土結構窖井工程款62,339元保固期間至115年10月21日止;延性鑄鐵管件工程款339,368元保固期間至115年10月21日止;CLSM回填材料工程款767,506元保固期間至115 年10月21日止。

⑶原告施作工程時,有向被告借用45度管件,並使用於工程內無法返還被告。

⑷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原告同意被告以下列內容抵銷,共17,

007,324元:①主管機關遲延完工罰款14,954,786元;②測量費用94,500元;③雜支費用2,266元;④土石方回收料費358,811元;⑤瀝青混凝土刨除費232,040元;⑥工程罰款899,000元;⑦借用45度管件之賠償費用465,921元。

⑸被告就系爭桃園工程業已給付119,306,761元工程款予原告。

⒊系爭新竹工程:

⑴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被告向主管機關請領之工程費用之90%,即14,368,860元。

⑵原告應開立本票予被告始得請領工程款478,962元。其中管線

部分工程款410,919元保固期間至112年12月13日止;CLSM部分工程款68,043元保固期間至115年12月13日止。

⑶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原告同意被告以下列內容抵銷,共174

,161元:①主管機關罰款108,000元;②土石方回收料費2,520元;③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費63,641元;④被告就系爭新竹工程業已給付13,665,780元工程款予原告。

㈡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新社工程保固本票(面額399,459元)、

系爭桃園工程保固本票(面額1,169,213元)、系爭新竹工程保固本票(面額68,043元)之同時,分別給付原告399,459元、1,169,213元及68,043元:

⒈按「當事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三)款、第14條第(三)款、第17條第(三)款、第21條第(四)款分別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按:保留款乃應付價金之一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按:保留款乃待付契約價金之一部)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按:指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事由)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規定,可知保留款之約定,係作為承包工程瑕疵產生或承包商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定作人得予以直接扣抵之款項。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雖有載明「每月25日前估驗計價,隔月20日付款,依實做數量(監造檢驗完成後)計付百分之90部分款,保留款百分之10。」等文字,然此條文內容作為估驗款之擇一給付方式,並未經兩造勾選。實則兩造擇一勾選的方案為:乙方(即原告)自甲方(即被告)收到機關付款後30日內辦理請款事宜,並依實際請款進度給付。又系爭工程契約雖於第7條第3項載明「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無息發放。(開立保固本票請領保留款)」,然遍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所有條款,均未就保留款發生之原因、數額及返還之條件,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1至第33頁)。足認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保留款,被告抗辯得逕扣取保留款或以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程序為由,抑留不發工程款,均難認為有據。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就將保固期區分結構物保固5年、非結構物保固3年,並將保固期定義為分包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之次日起算。且約定保固期間內,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因乙方工料不良所致之損壞、瑕疵及性能品質不符規範等情事,應由乙方依甲方指示在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並得向乙方追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提供之保固本票乃原告保固責任之擔保,倘原告於保固期內未依約改正且不負擔費用,被告得逕自保固保證金取償,故保固本票與保固責任為對待給付關係。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應開立系爭新社工程保固本票(面額399,459元)、系爭桃園工程保固本票(面額1,169,213元)、系爭新竹工程保固本票(面額68,043元),用以擔保保固事項,則被告於此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惟本件系爭新社工程、系爭桃園工程、系爭新竹工程既經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9年12月7日、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及110年12月13日分別辦理驗收,應認就上述工程均已驗收完畢,故系爭新社工程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限至110年12月7日,結構物之保固期限至114年12月7日;系爭桃園工程機電設施及管線設施之保固期限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及112年10月21日;系爭新竹工程clsm及管線部份之保固期限分別為5年及2年,即115年12月13日及112年12月13日。上述保固項目中保固期間已屆滿者,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台灣自來水公司或被告既然從未主張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有應負之保固責任發生,縱原告未開立保固本票,亦無礙辦理保固保證或開立保固本票之義務已因保固期限屆滿而消滅,故原告之保固責任已完結,已無開立保固本票之必要。然於保固期限內之保固責任與保固本票仍為對待給付,是被告請求原告先開立系爭新社工程保固本票(面額399,459元)、系爭桃園工程保固本票(面額1,169,213元)、系爭新竹工程保固本票(面額68,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社工程中之7

58,155元、系爭桃園工程中之機電設施工程款55,588元及管線設施工程款3,497,763元及系爭新竹工程中管線部分工程款410,919元。並於交付系爭新社工程保固本票(面額399,459元)、系爭桃園工程保固本票(面額1,169,213元)、系爭新竹工程保固本票(面額68,043元)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399,459元、1,169,213元及68,043元。

㈢就系爭新社工程,被告不得以第21號民事案件之一審律師費6

3,000元、二審律師費200,000元、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273,892元及兩造約定損失補償金2,000,000元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乙方應保證施作工程一切符合法令規定及甲方之要求,如有違反致甲方發生損害或遭人求償、罰款者,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被告以原告對其有損害賠償債務而為抵銷抗辯,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訴訟主義(亦稱任意代理主義,即當事人本人得進行訴訟,亦得委任律師或非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而非採用德國法之律師訴訟主義(亦稱律師強制主義,即訴訟進行均須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為之),或日本法之律師獨占主義(即當事人如須委任訴訟代理人,須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進行訴訟),則律師報酬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即非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故難認為係因乙方違反法令而產生之損害。又被告以於第21號民事判決求償之金額為1,273,892元,故主張以此金額扣抵,然該判決實際判賠金額為849,451元及114,680元,共964,131元,且須扣除由原告支付保險費之泰安產險已理賠之500,000元後,始為因原告違反法令致被告遭求償之實際金額,故被告以該案起訴金額主張扣抵,要屬無據。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至其公司協商,同意以2,000,000元補償其商譽受損及可能遭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追償檔土牆之費用,然考量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若驗收結算時,遭行政處罰,事後即可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求償,應無再另行口頭約定扣除尚未發生之求償款項之情節。甚者,依據證人王子承於本院112年4月25日之證述,雖提及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就2,000,000元補償款之協商會議,出席者有三人即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宗昇、被告公司總經理侯凱文。然自承數額是其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侯凱文所提出,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詢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宗昇就渠等提出2,000,000元補償款反應為何時,稱其目前不記得當初事情的經過,但是記得最後協商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第318頁),顯然就協商過程避重就輕,參酌其與被告之關係,實難徒以其證詞,即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就系爭桃園工程,被告雖提出被證4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

管理處竣工計價單上載有逾期罰款為證,主張因多處施工不當導致其遭行政機關開罰,被告因此需多次往來主管機關單位開會、說明,被告因此支出之油料費用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需多次往來主管機關單位開會之證明及相關油耗證明,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得以自行計算之油資抵銷。㈤故本件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僅為不爭執事項所列原

告同意抵銷之項目與金額,即系爭新社工程45,032,134元、系爭桃園工程17,007,324元、系爭新竹工程174,161元外,其主張之其他得抵銷之項目,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74,900,128元(計算式:(

計算式:51,826,890元+22,370,158元+703,080元=74,900,128元),扣除被告得抵銷之數額62,213,619元(計算式:45,032,134元+17,007,324元+174,161元=62,213,619元),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2,686,509元(計算式:74,900,128元-62,213,619元=12,686,509元)。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2、3項、第7條第2項及兩造口頭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686,509元,為有理由,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本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新社工程保固本票(面額399,459元)、系爭桃園工程保固本票(面額1,169,213元)、系爭新竹工程保固本票(面額68,043元)之同時,給付原告1,636,715元。另無對待給付判決之部分,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1 主文第1項 134,000元 399,459元 2 主文第2項 390,000元 1,169,213元 3 主文第3項 23,000元 68,043元 4 主文第4項 3,690,000元 11,049,794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