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科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忠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被 告 御創間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訴訟代理人 邵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訂「苗栗縣月稱光明寺-華藏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含稅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98,268元,兩造復於110年4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增補協定(下稱系爭增補協定)。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月20日完工,並於111年1月15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金額為1,679,36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57,937元(差額部分為折讓)。惟被告僅給付852,686元,尚餘805,251元未清償,爰先位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增補協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認兩造間不存在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均由原告支出材料、人力而完成,被告僅代原告向上游包商即訴外人嘉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甫公司)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扣留805,251元未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嘉甫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係原告職員即訴外人甄怡民向被告借名與嘉甫公司簽訂,甄怡民乃提出原告公司為報帳之用,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進行情況並不知悉。嘉甫公司僅給付被告1,534,014元工程款,尚有尾款及保留款141,565元(未稅)未給付。而原告僅提供不具公信力之出廠證明書、玻纖強化石膏板品質保證書及原告單方製作之工程完工暨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切結書)與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工程完整且正確之資料,被告自有權暫扣工程款。且原告提供之系爭保固切結書,對被告保障尚嫌不足,如原告能提出「系爭工程後續保固由原告負責,嘉甫公司承諾未來不對被告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賠償」之切結書,被告即願意將暫扣之工程款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
一、被告於108年5月6日與嘉甫公司簽訂本院卷第163-213頁所示之「麗明-華藏樓裝修工程」合約書。
二、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上開工程中之原證1所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游包商為嘉甫公司),合約總價含稅1,698,268元。於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為:訂金20%現金、工程完工請款70%、業主驗收完成10%。
三、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本院卷第53頁之系爭增補協定。
四、原告已於110年4月間將本院卷第50頁至52頁所示之系爭保固切結書、出廠證明書、品質保證書交付被告。
五、被告與嘉甫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最終結算金額為含稅1,679,368元(未稅則為1,599,398元),完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驗收日期為111年1月15日。嘉甫公司已將各期工程款給付被告完畢,僅剩保留款百分之十(141,565元),因被告未簽回結算切結書,故嘉甫公司尚未退回。被告公司尚未提供嘉甫公司任何保固文件。
六、被告已分4次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852,686元,給付情形如本院卷第16頁附表一所示,以及原證2統一發票、原證3帳戶資料、原證5支票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5月6日與嘉甫公司簽訂「麗明-華藏樓裝修工程」合約,嗣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上游包商即為嘉甫公司,兩造復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增補協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復有被告與嘉甫公司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下稱嘉甫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增補協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213頁、21頁、53頁),堪信真實。被告雖辯稱嘉甫合約係原告職員甄怡民向伊借名與嘉甫公司簽訂,甄怡民乃提出原告公司為報帳之用,兩造間並不認識等語,惟108年5月6日嘉甫合約簽訂後,兩造仍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復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增補協定,而被告亦自承嘉甫公司自108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已陸續將部分工程款給付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雙方確有依上開各工程合約履行之真意,自應受各該合約之拘束。是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增補協定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含稅1,698,268元,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方式為:訂金20%現金、工程完工請款70%、業主驗收完成10%。
而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月20日完工,並於111年1月15日驗收,嘉甫公司已將各期工程款給付被告完畢,僅剩保留款百分之十(141,565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復有嘉甫公司111年7月1日嘉華函字第1110701-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51頁)。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成,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增補協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
三、依被告與嘉甫公司簽訂之嘉甫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10%係於被告全部完工並經嘉甫公司與業主驗收合格,且被告辦妥保固手續及結算作業並無待解決事項後,由被告依嘉甫公司估驗規定提出請款;第26條約定,被告對嘉甫公司所負之保固責任為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見本院卷第165、169頁),參以嘉甫公司上開函文表示其已於111年1月25日將結算切結書交付被告,堪認被告於出具結算切結書及保固書與嘉甫公司後,即可自嘉甫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僅剩之百分之十保留款。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已提出系爭保固切結書與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依系爭保固切結書所載,原告承諾提供3年的保固責任至113年4月30日,而依嘉甫合約第26條約定,保固期限係自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因系爭工程係於111年1月15日驗收完畢,故應計算至113年1月15日為止,是原告對被告承諾之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足以包含被告對嘉甫公司應負之保固期間。又系爭保固切結書所載之保固內容,為日後如因原告材料、施工造成可究責之損害,原告願負完全修繕責任,若因人為蓄意破壞或不可抗拒之因素所造成的損害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此亦足以涵蓋嘉甫合約26條所約定之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各類型工程損壞之保固內容。被告雖稱已將系爭保固切結書退回原告,惟原告既主張仍願依系爭保固切結書履行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296頁),則被告將來若因對嘉甫公司所負之保固責任而需負修繕義務,既可依原告出具之系爭保固切結書要求原告代為履行,則被告自非不得向嘉甫公司出具保固書及結算切結書,並依嘉甫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嘉甫公司請領剩餘之保留款。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被告所認定之系爭工程完整正確之資料、系爭保固切結書對被告保障尚嫌不足,及嘉甫公司尚未給付保留款等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增補協定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含稅1,698,268元,而嘉甫合約之最終結算金額為含稅1,679,368元,已如前述。原告折讓部分金額後,僅主張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1,657,937元,自無不可。又被告已給付原告852,6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從而,原告先位以系爭工程合約及增補協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251元(計算式:1,657,937-852,686=805,251),自屬有據。原告另備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增補協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