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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謝世旺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被 告 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瑞士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88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因發生大地震(即921大地震)致部分建物倒塌,系爭社區當時住戶代表即訴外人徐美容委請訴外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進行重建工程(下稱系爭重建工程),徐美容與和富公司於95年11月2日簽訂「台中縣○○鄉○○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下稱系爭95年契約),嗣因和富公司自身經營問題無法再為承攬施作系爭重建工程,並由被告於99年間接手進行系爭重建工程,被告與系爭社區個別住戶即訴外人王瑞碧於99年11月間,再簽訂「台中縣○○鄉○○段000地號等1筆土地更新單元(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下稱系爭99年契約)。又被告接手系爭重建工程後,應完全承受和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除原本預定施作之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未施作,而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當時受系爭社區重建戶委任而為本件工程之代表人,透過監造工程單位即訴外人廖明隆建築師與被告商量處理方式,嗣經廖明隆回復得由原告自行找他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日後再統一結算金額返還原告,原告即陸續委請他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畢,並支付他人費用324萬0,501元,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該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324萬0,501元。另原告委請他人代被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亦使被告受有「因原告代為施工而免負承攬人義務」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負返還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95、99年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就系爭重建工程有追加施作工程存在合意,廖明隆並無代被告訂定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權利,亦從未代被告訂定任何契約,且系爭重建工程之各項工程費用均已結算,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記載為0元,已結算完畢,被告並無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義務。又本件工程業於101年4月2日全數完工,臺中市政府就系爭重建工程已於103年2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縱有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未施作之瑕疵,王瑞碧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命被告修補,王瑞碧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14條規定,王瑞碧對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而消滅,原告縱有委由他人修補瑕疵並支出費用,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萬0,501元。另原告係自行委由他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本有依契約給付報酬予該他人之義務,並非為被告墊付報酬,被告更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第369頁):

(一)95年11月2日,徐美容委請和富公司就系爭社區進行重建工程(即系爭重建工程),並簽訂系爭95年契約(如原證1,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二)和富公司因自身經營問題無法再繼續承攬施作系爭重建工程,由被告於99年間接手進行系爭重建工程。

(三)99年11月間,被告與系爭社區之個別重建戶簽訂系爭99年契約(如原證2,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四)101年4月2日,系爭重建工程完工。

(五)103年2月19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如本院卷第97至105頁)。

(六)107年2月9日,原告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所有權(如原證6,見本院卷第187頁)。

(七)系爭重建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下稱結算書),如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所示。其中,重建戶追加工程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明細表),如本院卷第68至71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由他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支出之必要費用324萬0,501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為系爭99年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範圍?被告是否未為履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萬0,5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7萬7,000元: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為被告依系爭99年契約之施作範圍,其委由他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324萬0,5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節,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觀察系爭追加工程明細表記載:「...編號:陸一 項目名稱:重建戶追加工程 編號:陸一 1 項目名稱:外牆花崗石

單位:M2 數量:1 單價:77,000 總價:77,000 結算金額:(空白) 編號:陸一 2 項目名稱:化糞池管路配合遷移施作 單位:式 數量:1 單價:40,000 總價:40,0

00 結算金額:(空白) ...編號:陸一3 項目名稱:車坑排水追加管路及水泵 單位:處 數量:4 單價:9,000 總價:36,000 結算金額:(空白)...」等文字,而系爭追加工程明細表為本件工程結算書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可認系爭追加工程明細表記載有關「編號:陸一 項目名稱:重建戶追加工程」項下共53項之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及總價等事項,屬本件工程結算內容之一部。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追加工程明細表上記載之項目名稱、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若非屬系爭99年契約之施作範圍,依交易上習慣,衡情應無納入本件工程結算之理,堪認系爭追加工程所列舉之施作項目,依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屬系爭99年契約之契約內容。

(2)又證人廖明隆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76號侵占等事件具結證稱:我是處理本案業務建築師,我事務所出具的結算金額,係依據登捷公司(即本件被告)當時提出的工程發包預算,已完成部分就依照原本預算,未完成部分會去現場勘驗,再依狀況打折或剔除,我到現場都有詳細看過,依據專業做出判斷,且依照預算書中單價去分析、審查其中工項,登捷公司承攬本案修繕工程時,基本上都有按照圖說施作,我只負責提出結算書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廖明隆為本件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其證詞與系爭追加工程明細表下方存在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用印之事實相符,前後並無矛盾,尚屬可信,堪信系爭追加工程明細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未經被告施作。

(3)次觀諸原告提出收款日期為103年6月3日,收款人為賓諾實業有限公司林世彬,金額為7萬7,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下稱系爭收據)乙紙,其上記載:「茲收到霧峰瑞士花園管理委員會。外牆大理石追加及雜項工程款...」等文字,核與系爭追加工程明細表所列「編號:陸一 1 項目名稱:外牆花崗石 單位:M2 數量:1 單價:77,000 總價:

77,000 備註:林世彬」(見本院卷第68頁)記載大致相符,又原告復能提出系爭收據正本(見本院卷第241頁),堪信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7萬7,000元,管理事務承擔之客觀利益應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7萬7,000元範圍內,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支出316萬3,501元部分(即本件除上開7萬7,000元以外之其餘部分請求),固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0、53至57、61至6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為證,然估價單僅得作為施工項目估價之用,難逕採為原告確有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證明,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摘要,亦與系爭追加工程明細表所載之項目名稱尚有未符,均難作為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證明,此部分主張,實難有據。

2、被告固辯稱:本件工程已於97年3月31日全數完工,並驗收通過,系爭追加工程縱未施作,亦僅屬本件工程有無瑕疵問題,縱有瑕疵,王瑞碧對於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委由他人修補瑕疵,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並提出原告出席簽到之竣工驗收會議記錄,「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第二、三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下稱驗收證明書)。惟查,觀諸驗收證明書記載之驗收意見記載:「一、驗收項目:依據工程合約書之施工圖說內容所訂定之工程項目及變更工程項目。二、驗收結果:符合本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要求。...」等文字,可知驗收項目與驗收結果內容並未完全相符,系爭99年契約之變更工程項目部分,並非驗收範圍,驗收證明書尚難逕為系爭追加工程已經完工之證明。又稱瑕疵者,係指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系爭追加工程屬系爭99年契約內容之一部,已說明如前,被告未施作即未完工,其與工作物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部分所辯,亦難有據。

3、被告再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明細表上之結算金額均為0元,顯見系爭追加工程已經結算,並經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確認用印,王瑞碧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自不負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義務,原告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追加工程明細表上結算金額之記載空白,僅係被告未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經監造單位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予以剔除,業經證人廖明隆於另案證述如前,尚難據此證明被告不負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義務,此部分所辯,仍難有據。

4、至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99年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自不存在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廖明隆並無代被告訂定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權利,亦從未代被告訂定任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對包含王瑞碧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負有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違反債之相對性云云。第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無因管理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屬法定之債,自無以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委難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0,50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委由他人為被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支出之必要費用324萬0,501元,被告即免除「對系爭社區簽訂承攬契約之住戶所負完成『追加工程』之履約義務」,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委由他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所支出之款項,並非為被告所墊付,被告未取得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與被告是否免除「對系爭社區簽訂承攬契約之住戶所負完成『追加工程』之履約義務」無涉,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適法管理請求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