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允竑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俞君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被 告 八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稚鈞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票號NO.253655、面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屬於買賣和承攬混合性質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向業主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賴振淵(下簡稱賴祭祀公業)承攬之「興建宗祠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交予原告施作,連工帶料實作實算,施工期限為107年4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被告並於107年6月22日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原告則開立與定金同額之商業本票(票號253655,下稱系爭本票)做為擔保,約定待工程完工,被告應無條件退還本票。原告於108年6月底完工後,於108年11月間向被告提出437萬1175元之報價單,被告僅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50萬元,尚欠工程款207萬1175元(計算式:437萬1175元-80萬0000元-150萬0000元=207萬117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及第1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附件五及民法第99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1175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票號NO.253655、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三、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約定連工帶料施作,不會因為原告提供石材,即變成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本件已經超過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拒絕給付。且工期約定於107年6月30日前要完工,但原告自承遲至108年6月底始完工,依照兩造契約被告至少可以請求原告賠償每日以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的違約金共計36萬8874元要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石材工程,原告於被告給付定金80萬元之同時,交付系爭80萬元擔保本票,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6月30日,原告實際於108年6月底完工,被告除給付上開定金80萬元外,並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33~4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第51頁)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參照)。要言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抑或二者混和之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是以,如契約約定重在勞務之給付與工作之完成者,無論材料由人提供,均應認屬承攬契約。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買賣,抑或承攬性質,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在兩造間有書面契約時,自應尊重契約文義之通常解釋,合先敘明。
1.觀諸系爭契約之文義記載:「茲為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之下列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其條款內容如下」,可知兩造間係以承攬人及定作人之身分訂立系爭契約。
2.又系爭契約第1條開宗明義約定本件工程名稱為「石材工程」,且載明係連工帶料(本院卷第33頁)。
3.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內容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工程範圍:「一、本工程範圍包括本契約條文、施工圖樣與說明書、補充說明附件、附表、估價單、標件、標單,舉凡為完成本契約工程圖說所示之全部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甲方提供材料另行規定)、機具、設備、水電、衛生、環保、工安、安全措施、基地人車出入動線及管制(含周邊)、保險、各類工程報表、建築機關往來文件、施工會議紀錄內容、聯繫單、保證書、保固具結書等資料文件之準備及送審施工圖及竣工圖之繪製、工程施工之品質檢測測試、二次工程等均屬之,且以上文字說明及圖說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第34頁),係以應完成工作的範圍為定義。
4.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工程保管:(一)本工程自開工之日起至甲方(即被告)驗收接管之日止,所有工程之一切,不論材料、未成品或已成品;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損失時,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期間如有毀損短少蓋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上項接管日期,以甲方(即被告)通知為準(含乙方未承包之工程材料),保管期間,甲方(即被告)不支付保管費或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系爭契約就有關木棉紅線板、花崗石等材料之危險負擔,並非如買賣契約常見分配方式,約定於交貨時危險負擔即改由收受的一方即被告承受,而是約定原告須一直保管至系爭工程之工作驗收接管,與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相符。
5.再觀系爭契約第19條就約定:「工地驗收:(二)工程驗收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依據,驗收時乙方(即原告)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便利外,如有瑕疵並應作必要之挖除與修復,不得推諉;屆時乙方(即原告)如未到場,甲方(即被告)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即原告)不得提出異議。(三)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即被告)指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遵守期限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即被告)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由承包商修補修正,甲方(即被告)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賠償。」(本院卷第37頁)。可見驗收之標的,亦是以整體施工完成之品質為準,並非僅以木棉紅線板、花崗石之品質為準。綜觀上開系爭契約就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範圍所為定義、進場材料與已完成工作之危險負擔之分配與驗收事項之約定,均著重在要求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及所提供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等文件完成木棉紅線板、花崗石之鋪設、施作等工作,而非在明細單、報價單、契約確認單所列木棉紅線板、花崗石之動產各別所有權之移轉及物之交付。
6.復依系爭契約其餘條款所載,有關系爭工程,諸如:工程地點、工程總價、係以施工完成放款、保留款、工程尾款稱呼各期款項、並有約定工程期限、工程變更、工程監督、工地保險、工地管理、工場設備、材料管理、工地清理、逾期賠償、保固期限等,附件並有承攬須知、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工地安全衛生公約附則、工程承攬權利拋棄書、領取工程款印鑑章卡、工程承攬發包明細單等事宜(本院卷第34~46頁),均為承攬契約之相關內容。
(三)綜上,堪認系爭契約係著重系爭工程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二、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承攬契約當事人就付款方式另有約定,即每期工程款非必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約定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或約定承攬人完成一定里程碑或階段性工作,即給付一定金額或比例之報酬。
(二)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之規定。次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付款方式依照工程承攬發包明細單(附件)」(本院卷第34頁),「附件五:工程承攬發包明細單:被告支付定金百分之20,每月月底請款,次月20日付款」(本院卷第46頁),是依照系爭契約,原告得於每月之月底,就該月份完成之工程進度請款,依前開說明,時效自應從原告各筆工程款得請款分別起算。復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業於107年6月29日請款80萬元、107年9月10日請款223萬853元、108年1月10日請款75萬8632元、108年10月31日請款58萬1704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5頁筆錄),並有發票4紙在本院卷第121~123頁可證,則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四個日期各自起算2年,最後一筆於110年10月30日即已時效完成。況依原告早於109年2月間,即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第2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工程尾款207萬1170元(本院卷第55~59頁),是原告於送出前開4紙發票向被告請款後,因被告並未付款,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足見其明知已得行使工程款請求權,始去函催告被告履約,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距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已逾6個月,依據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提出賴祭祀公業於111年3月19日出具之聲明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97頁),主張應自業主於110年1月間就系爭石材工程驗收合格日起才起算消滅時效云云,然業主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且綜觀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原告須等賴祭祀公業驗收合格後始能向被告請款,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顯不相符。易言之,按照系爭契約,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驗收合格與否,僅係被告「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並非原告之「請款條件」,故原告於施工後若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標準,即得於每月之月底就該月份完成之工程向被告請款,請求權時效自應從其得請款(即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日開始起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五之約定,在被告給付80萬元定金時,原告所交付之同額系爭本票,係作為保障完工之用,待工程完工,被告應無條件退還,有本院卷第46頁工程承攬發包明細單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而系爭石材工程於108年6月底完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筆錄),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無條件退還」系爭本票,且既約定無條件退還,則無論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或者被告尚有無其他請求權得向原告主張,均不得作為拒絕返還本票之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工程承攬發包明細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訴之聲明一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