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湯浩軍即事和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卓孟潔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吳怡臻律師王琦翔律師洪誌謙律師賴奕霖律師施竣凱律師陳昭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1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1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175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38萬6,250元,核其紛爭之基本社會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依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具有相牽連關係,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故被告所提反訴,亦應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萬6,2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3,9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3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期間自該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工程總價應為185萬元;被告復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以口頭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總價為28萬元。
嗣兩造於111年1月21日驗收完畢,被告於同年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並已換鎖,足見原告均已完工(除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原告未施作外)。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給付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工程款共計130萬元;就系爭追加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0萬元,尚餘工程款共計55萬9,175元未給付【計算式:系爭工程(185萬元-原告未施作部分17萬825元-被告已給付13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28萬元-被告已給付10萬元)=55萬9,175元】。嗣原告於111年4月6日委請元大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付款,迄今仍未獲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175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184萬元(含5%管理費),被告已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給付金額;被告主張」欄所示之工程款共計162萬5,000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之情形(下稱系爭瑕疵),且兩造迄今尚未正式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另被告否認有口頭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且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以書面附入系爭承攬合約作為附件,惟原告未出具任何文件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合約施作系爭工程,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修補其未施作或已施作但有瑕疵之部分,均未受置理,反訴原告遂另行委由第三人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並因此支出共計39萬3,950元,且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致反訴原告另行支出上開費用,顯已侵害其財產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3,9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否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已施作但有瑕疵之情形,反訴原告所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工項非屬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工項,故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期間自該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
二、系爭承攬合約載明:「五、承包負責項目工程總價:新臺幣174萬元」、「⑾乙方(即原告)統包管理施工現場安全及施工進度,工程總價5%管理費用,最後驗收後一起支付現場管理費用新臺幣另付9萬元」、「七、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變更工程費應由甲乙方雙方另行協議,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於乙方另行開立估價單,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後,是項增減及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
三、系爭承攬合約中項目「一樓車庫採光罩」之「白膜膠合玻璃84600元」、「75×75管69225元」、「鐵板5000元」、「吊車12000元」原告均未施作,共計17萬825元。
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給付15萬元、於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均給付10萬元、於同年12月6日給付15萬元、於同年12月14日給付10萬元、於同年12月22日給付20萬元、於111年1月4日給付10萬元、於同年1月8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
五、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萬4,
175元⒈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
⑴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⑵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至111年1月10日止,嗣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除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原告全部未施作外,其餘是有施作但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揆諸首開說明,此應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究不能謂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況被告已於111年1月25日遷入系爭房屋使用,則被告既已占用該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階段,原告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工程總價為184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85萬元等語,並提出原證2即原告手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總價含為184萬元(含5%管理費)等語。查原證2固記載「總工程款項為:176萬元整,管理費9萬元整,合計185萬…」,惟該176萬元與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74萬元不符,被告亦否認原證2之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於本院中審理中自陳兩造有約定承攬報酬係174萬元再加上5%管理費用,即司促卷第25頁被告手寫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84萬元等語,即為可採。
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162萬5,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給付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共130萬元,且兩造均係面交現金,至被告所匯之款項,原告均如數提領現金返還被告,被告再以現金給付予原告,故被告主張匯款金流部分不實在,應以原告於系爭承攬合約手寫註記收受金額為準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給付金額;被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共162萬5,000元,且兩造並未約定報酬給付之方式等語。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4至10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另被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11、15至17所示之日期匯款3萬元、30萬元、3萬元、3萬5,000元、3萬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迄未提出舉證,可認被告以匯款之方式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亦生效力,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3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1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被證4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故應認被告有為上開給付。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162萬5,000元,應堪認定。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除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原
告未施作部分外),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4萬4,175元【計算式:總價184萬元-原告未施作17萬825元-被告已給付162萬5,000元=4萬4,1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以口頭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之。查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變更工程費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於乙方另行開立估價單,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後,是項增減及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若欲追加工項,則應由原告另行開立估價單,並經兩造就工項、價款、付款方式共同議定後,以書面附入系爭承攬合約。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無開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系爭追加工程之書面資料證明系爭追加工程有經兩造合意,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經反訴原告多
次催告修補均未受置理,反訴原告遂委由第三人施工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並因此支出共計39萬3,950元,故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附圖1-15之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363、423至435頁)。然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僅泛稱有系爭瑕疵,並未明確指出各該具體瑕疵範圍及應施作內容為何,且無從知悉其係於何時、自何處拍攝,亦無法確認其所提照片是否確為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施工範圍,且經本院闡明後,反訴原告表示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38、398頁),尚難僅憑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遽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
㈡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等情,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413至422頁)。然揆諸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反訴原告有何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情形,自不得認反訴原告已為修補瑕疵之通知。況反訴原告亦未指明反訴被告所為施作有何具體瑕疵,業如前述,反訴原告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行委由第三人施作費用,即難認有據。
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6日委請元大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被告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175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萬3,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林 萱附表一:(系爭工程)編號 貨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均已完工) 證據 1 1樓車庫地板打底 坪 10 3,800元 3萬8,000元 未打底,斜坡未完成。 附圖9 2 1樓車庫地板貼磚 坪 10 3,850元 3萬8,500元 未貼磚,斜坡未完成。 附圖9 3 1樓車庫柵欄 米 13.2 3,700元 4萬8,840元 無柵欄。 附圖9 4 1樓車庫採光罩 兩造不爭執未施工。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5 白膜膠合玻璃 才 8萬4,600元 兩造不爭執未施工。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6 75*75管 支 355 195元 6萬9,225元 兩造不爭執未施工。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7 鐵板 式 1 5,000元 兩造不爭執未施工。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8 吊車 式 1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未施工。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9 1樓客廳廚房打底 坪 16 3,000元 4萬8,000元 未打底、貼磚。 附圖10 10 1樓客廳廚房貼磚 坪 16 4,200元 6萬7,200元 未打底、貼磚。 附圖10 11 1樓側面女兒牆疊8吋磚 式 1 7萬2,000元 施工不良,黏貼均未抹勻且磚面有剝離。 附圖11 12 1樓後陽台疊磚 式 1 3萬元 3萬元 已完工。 13 1樓後陽台打底粉光 式 1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打底及漆面均未抹平。 附圖11 14 1樓車庫地板至1樓4樓及秀面防水 坪 35 1,300元 4萬5,500元 1樓地磚斜坡未完成、1樓車庫電線配置未完成。 附圖12 15 1樓至4樓及秀面打底 坪 35 2,800元 9萬8,000元 磁磚未貼完,水泥粗糙未抹平。 附圖12 16 1樓至4樓秀面貼磚 坪 35 3,750元 13萬1,250元 磁磚未貼完,水泥粗糙未抹平。 附圖12 17 4樓後露台貼地磚 坪 5 3,850元 1萬9,250元 已完工 18 1樓至4樓樓梯打底 座 3 8,000元 2萬4,000元 地磚有破損未修復。 附圖13 19 1樓至4樓樓梯貼磚 座 3 1萬2,000元 3萬6,000元 地磚有破損未修復。 附圖13 20 2樓、3樓、4樓換氣排風 間 2、3樓四周未上膠、未安裝。 附圖14 21 2樓主臥牆面疊磚 坪 2 4,000元 8,000元 未施作。 22 2樓外牆打底粉光 坪 2 5,000元 未施作。 23 2樓主臥浴廁防水 間 1 6,500元 6,500元 未施作。 24 2樓主臥浴廁牆面地板打底 坪 7 3,000元 2萬2,500元 未施作。 25 冷熱水管重新配置 間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未施作。 26 汙排水重新配置 間 1 5,500元 5,500元 未施作。 27 浴廁插座開關重新配置 間 1 2,500元 2,500元 將插座安裝在天花板,且所有房間插座均不牢靠。 附圖14 28 浴廁天花板 間 1 6,000元 6,000元 未施作。 附圖14 29 塑鋼門 間 1 6,500元 6,500元 未安裝。 30 衛浴相關基本衛浴設備六件組設備 間 1 未安裝。 31 1樓廁所換氣排風 間 7萬5,000元 未施工(被告已自費請人安裝)。 附圖14 32 1樓主臥浴廁防水 間 已完工。 33 1樓主臥浴廁地板打底 坪 已完工。 34 浴廁插座開關重新配置 間 已完工。 35 浴廁天花板 間 已完工。 36 塑鋼門 未施工(被告已自費)。 37 衛浴設備(馬桶、洗手台櫃) 未施作。 38 4樓主臥牆面疊磚 4 4,000元 8,000元 已完工。 39 4樓外牆打底粉光 坪 2 2,500元 5,000元 已完工。 40 4樓主臥浴廁防水 間 1 6,500元 6,500元 已完工。 41 4樓主臥浴廁牆面地板打底 坪 7.5 3,000元 1萬5,000元 已完工。 42 冷熱水管重新配置 間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已完工。 43 汙排水重新配置 間 1 5,500元 5,500元 已完工。 44 浴廁插座開關重新配置 間 1 2,500元 2,500元 已完工。 45 浴廁天花板及換氣排風 間 1 將插座安裝在天花板,且4樓換氣排風完全未施工。 附圖14 46 塑鋼門 間 1 未安裝。 47 衛浴設備六件組 間 1 未安裝。 48 1樓重新拉線 式 1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隔間木板、管線均未安裝完畢。 附圖15 49 2樓、3樓、4樓重新拉線 層 1 2萬8,000元 8萬4,000元 未施作。 附圖15 50 電箱全部更新 層 4 6,000元 2萬4,000元 未安裝上蓋,未完工。 附圖15 51 水塔2噸 顆 2 7,500元 1萬5,000元 已完工。 52 水塔配置管線 式 1 5,000元 5,000元 已完工。 53 靜音加壓馬達含安裝 顆 1 8,000元 8,000元 已完工。 54 抽水馬達含安裝 顆 1 6,500元 6,500元 已完工。 55 液位控制器含安裝 組 1 500元 500元 已完工。 56 1樓至4樓樓頂鷹架 3萬5,000元 已完工。
附表二:(系爭追加工程)編號 項目明細 價格 (新臺幣) 1 木工代工 18萬5,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10萬元) 2 浴廁乾溼分離(材料及安裝工程) 4萬5,000元 3 廢棄物清運及搬運工程一式 3萬元 4 房間門框及門片安裝工程 1萬2,500元 5 鋁門窗泥作填縫 7,500元 共計1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證據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110年10月29日 15萬元 現金 原證1第2、5頁(本院卷第69、75頁);不爭執 被證5 2 110年11月11日 10萬元 現金 原證1第2、5頁(本院卷第69、75頁);不爭執 被證5 3 110年11月11日 無 3萬元 無 轉帳 無 被證6 4 110年11月19日 10萬元 現金 轉帳 原證1第2、5頁(本院卷第69、75頁) 被證7 5 110年11月29日 10萬元 現金 轉帳 原證1第2、5頁(本院卷第69、75頁) 被證7 6 110年12月6日 15萬元 現金 原證1第2、5頁(本院卷第69、75頁);不爭執 被證5 7 110年12月14日 10萬元 現金 匯款 原證1第5頁(本院卷第75頁) 被證8-1 8 110年12月22日 20萬元 現金 匯款 原證1第5頁(本院卷第75頁) 被證8-2 9 111年1月4日 10萬元 現金 原證1第5頁(本院卷第75頁);不爭執 被證5 10 111年1月8日 10萬元 現金 無;不爭執 被證5 11 111年1月11日 無 30萬元 無 匯款 無 被證8-3 12 111年1月21日 10萬元 無 現金 無 無 無 13 111年1月28日 10萬元 無 現金 無 無 無 14 111年1月30日 無 10萬元 無 現金 無 被證4 15 111年3月3日 無 3萬元 無 匯款 無 被證8-4 16 111年3月7日 無 3萬5,000元 無 匯款 無 被證8-5 17 111年3月18日 無 3萬元 無 匯款 無 被證8-6 130萬元 162萬5,000元附表四:編號 另行施作工程項目 支出費用 (新臺幣) 對應附表一 1 4樓廁所滑門及所有房間門縫調整 7,000元 附表一編號46 2 1樓至4樓變電箱安裝 10,500元 附表一編號50 3 1樓至4樓櫃子修改尺寸 14,000元 附表一編號48、49 4 1樓至4樓櫃子貼條黏貼 10,500元 5 所有櫃子的門及門把安裝 7,000元 6 所有房間衣櫥門安裝 7,000元 7 水電師傅安裝車庫、插座固定費用 8,600元 附表一編號1、2、27 8 電線材料費 2,600元 附表一編號50 9 填縫 9,500元 附表一編號1、2、16、19 10 車庫壁磚施工 38,250元 附表一編號1、2 11 車庫砌磚牆泥作粉光 12,000元 附表一編號1、2 12 車庫斜坡抿石子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1、2 13 磁磚填縫收尾 45,000元 附表一編號1、9、16、19 14 垃圾運棄 2,000元 15 追加磁磚 2,100元 附表一編號1、9 16 緩衝拉門軌道 330元 附表一編號36 17 正上快拆吊輪組(雙緩衝) 1,900元 附表一編號36 18 鋁色互引手 420元 附表一編號36 19 鋁通風片 325元 附表一編號45 20 4分螺絲型培林下止(黃色) 45元 附表一編號45 21 ST德式四邊拉籃 1,980元 附表一編號37 22 直排靜音換風扇 1,900元 附表一編號37 23 一樓前白鐵採光罩 195,000元 附表一編號3-8 24 4X8白鐵骨料+烤漆 25 玻璃5+5白膜單強化 26 加強橫梁+水槽 393,9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