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訴訟代理人 白宜靜
洪俊誠律師洪翰今律師複 代理人 梁英傑
洪翰中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參 加 人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貞凱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萬8,33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3萬6,1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萬8,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萬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定金額為「2330萬9,770元」(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至第150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參加人因受被告委託設計本件工程,倘本件被告敗訴,參加人恐對被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參加人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得志變更為黄貞凱,並經參加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四第157頁至第158頁)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標得被告所辦理「山腳排水上游延伸段治理工程(第三標)併辦土石標售」之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7年4月9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億7683萬元,履約地點為臺中市沙鹿區,開工日期為107年4月19日,預計工期720天,預計竣工日期為109年4月7日。嗣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竣工日期變更為110年10月8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申報竣工,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後,結算總價為2億886萬4,616元,原告實際已領取工程款1億8614萬2,964元,未請領金額為2272萬1,652元。
2.詎原告核算後,發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6筆款項合計2330萬9,770元,且經兩造協商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3.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萬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系爭工程中,關於「加勁擋土牆縱溝噴漿」(下稱系爭縱溝工項)之施作,均係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圖說施作,至被告指摘系爭縱溝工項存有「未預留凹槽於地面下」之瑕疵,實為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同意原告申報竣工後,發現原設計圖說存有缺失,然未能於竣工前完成變更設計,為圖卸責,逕自以其片面修正後之設計圖說,遽指原告施作不當。是系爭縱溝工項應「預留凹槽於地面下」既非原設計圖說所預計,即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瑕疵,被告無權扣發已驗收完成之工程保留款及未領工程款。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既無遲延履約情事,被告於111年4月25日終止系爭縱溝工項之行為,係權利濫用,不生合法終止效力,無違約金可言,且被告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系爭縱溝工項之費用,與原告無涉,故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再者,縱認被告有違約金債權,亦應以系爭縱溝工項之結算金額計算,被告之計算式與約定不符,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2.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錄14第4條約定,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展延工期日數」為據,非以實際竣工日期為準,故被告就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4萬4,960元部分之抗辯,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不可採。
3.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間原預定自完工期限即110年10月8日後3個月(即111年1月8日止),惟被告遲至111年7月1日始驗收完成,致原告須將投保期間延長至同年月31日,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額外費用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4.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期限,原定以展延後竣工日期延長180天,即自110年10月8日至111年4月6日,嗣原告經被告之要求,故自111年4月12日起持續向銀行辦理展延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間,迄至112年4月20日被告解除第四期履約保證責任始終止,原告辦理上開程序所生之手續費,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最遲應於110年12月27日前完成驗收,且原告即刻可提出保固保證金及請款單據,經起算15日後,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未領工程款之總額2272萬1,652元,卻逾期未給付,應自屆滿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起訴止(共148日),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044萬3,231元、未領工程款1227萬8,421元之前提,以系爭縱溝工項所生「未預留凹槽於地面下約40至60公分」之瑕疵,應修補至與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圖說圖號C-47、C-50、C-51及C-58設計相符,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為限,惟原告經通知後,拒不修補瑕疵,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第20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契約,並另行發包訴外人「全安土木包工業」代為修補,所生費用41萬3,313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㈣項約定,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抵銷。又原告自經通知補正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被告於111年4月25日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之契約止,共計108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被告得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合計2255萬7,379元,且無過高或權利濫用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044萬3,231元、未領工程款1227萬8,421元,經上開違約金2255萬7,379元、委請訴外人「全安土木包工業」修補之費用41萬3,313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二)就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4萬4,960元部分,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27日申報竣工,則自翌日起即無管理費支出可言,當無補貼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8日起,至展延後之竣工日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11天之補貼廠商管理費用,顯無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保險費6萬元、延長履約保證金期限之手續費2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46萬0,658元部分,既係肇因於原告就系爭縱溝工項未依約按圖施作預留凹槽於地面下,經驗收不合格,且原告拒不修補所致,驗收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7月2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載明「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圖說C-50、C-51分別有加勁擋土牆及排水設施之高程,雖缺少縱溝與加勁擋土牆(土包)介面預留尺寸、方式之圖示,惟圖號C-58設計圖明確標示縱溝頂不可高出地面阻礙水流入」、「又被告之設計圖說或有未盡周詳,然並非錯誤,原告仍應負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之缺失改善之責」等語,足見系爭縱溝工項「未預留凹槽於地面下約40至60公分」之瑕疵,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以通知改善未果為由,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㈠項第9款、第11款及同條第㈣項之約定,原告就工程保留款、未領工程款,均不得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之抵銷抗辯為可採,就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依約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均難認可採,其餘部分同被告抗辯之陳述等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為利判決論述,並於不影響原意旨之情形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7年4月9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1億7683萬元整,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履約地點為臺中市沙鹿區,於107年4月19日開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9年4月7日,後原告申請展延,經被告同意變更竣工日為110年10月8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申報竣工。
(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億886萬4,616元(含物價調整費用441萬2,168元及附加營業稅22萬0,608元)。原告請款金額1億9593萬9,962元,扣除5%保留款979萬6,998元後,原告實際已領取工程款1億8614萬2,964元,原告未請領金額為2272萬1,65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標得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7年4月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億7683萬元,履約地點為臺中市沙鹿區,開工日期為107年4月19日,預計工期720天,竣工日期為109年4月7日,嗣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竣工日期變更為110年10月8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申報竣工;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扣除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後,結算總價為2億886萬4,616元,原告實際已領取工程款1億8614萬2,964元,原告未請領金額為2272萬1,652元(含工程保留款1044萬3,231元、未領工程款1227萬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請款單、被告110年11月29日水三工字第11001074660號函、會勘案件簽到表、紀錄表、初驗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系爭縱溝工項因「未預留凹槽於地面下」而未通過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第20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契約,為有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㈩項、第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8頁)在卷可查。依此。如機關(即被告)要求廠商(即原告)就有瑕疵部分予以改正,原告不於通知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者,被告即得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2.兩造間就系爭縱溝工項之相關時序:⑴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就系爭縱溝工項施作,因「噴漿
縱溝」與「加勁擋土牆」施作位置重疊,阻礙噴漿縱溝無法施作,降挖後將導致已施工完成之加勁擋土牆損毀,乃函知被告指示施工乙節,有原告110年9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可參。
⑵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會同原告、參加人就系爭工程進
行會勘,會勘結論為:「有關加勁牆上的縱溝作業工項請依圖號C-58縱溝剖面圖施作,尺寸依容許公差配合現況調整,溝深依圖面為40-60CM…」等語,有會勘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在卷可稽。⑶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向被告申報竣工,有原告110年9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參。
⑷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同年月17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
驗收,驗收經過為「四、加勁邊坡部分:1.所附圖說與現場斷面未符,無法據以丈量。2.縱溝(噴漿溝)整體(含底部高程)整體均於地面之上,未符竣工圖為鑲嵌於地面下,如圖C-58:現場橫溝(拍漿溝)溝頂面部分於加勁坡趾部均未見,如圖C-53」;驗收結果為「…三、結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期限:111年1月7日」等語,有初驗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可佐。
⑸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會同原告、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初
驗缺失改善情形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為:「3.廠商所附加110.9.23會勘紀錄結論:『有關加勁牆上的縱溝作業工項請依圖號C-58縱溝剖面圖施作,尺寸依容許公差配合現況調整,溝深依圖面為40-60CM。』非同意可修正施作高程的圖說,有關初驗缺失:『加勁邊坡部分初驗缺失縱溝(噴漿溝)整體(含底部高程)整體均於地面之上』,廠商已附修正竣工圖說,仍請廠商依初驗意見提出改善方式,將依實報請再驗」等語,有會勘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在卷可稽。
⑹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向被告函稱:其依會勘結論修正
竣工圖說增加施作於加勁牆上之縱溝剖面圖,並無不符,有原告111年1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參。
⑺被告於111年2月10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
尚未符合改善,請於10日內完成改善,如未提送符合改善成果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㈠款規定檢討辦理,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規定辦理,有被告111年1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可參。
⑻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函稱:本案係依被告指示
修正施工,非屬初驗缺失,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情形,原告不同意被告逕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辦理,有原告111年2月11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參。
⑼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同年月28日通知原告:因系爭
縱溝工項有不符設計排水需求,應針對未符要求進行改善,請於7日內提送改善方式或依說明建議方式改善,如未依契約完成初驗未符之處置,恐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相關規定;於111年4月18日通知原告:請依說明內容於111年4月21日前補正,倘未依限提送補正資料,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及第20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終止部分契約,有被告111年3月10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可參。
⑽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即111年4月2
1日前,就系爭縱溝工項之初驗缺失予以改善,依契約相關規定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契約,有被告111年4月25日水三工字第1115001747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可參。
⑾系爭工程就未經終止部分(即扣除系爭縱溝工項部分)
,經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有被告111年7月11日、同年8月3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可佐。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指摘系爭縱溝工項存有「未預留凹槽於地面下」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瑕疵,被告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契約,不生合法終止效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由鑑定人林世峻、張緯東水土保持技師於114年5月5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⑴有關加勁擋土牆(含其上之縱溝、橫溝)圖說之相關設計規劃,其整體施工工序,依據圖說係先依附錄圖C-57進行加勁擋土牆由下而上分層壓實包覆作業,至接近完成面需參考附錄圖C-58開挖或預留噴漿溝空間,並進行噴漿溝施工工序,最後完成面整體一起完成;⑵依據附錄圖C-58 噴漿縱溝(加阻流版)剖面圖,噴漿縱溝施設於現有地面線以下,圖面有標示縱溝側邊不可高出地面阻礙水流入,縱溝內淨深度應為50加減10cm,噴凝土厚度為20加減5cm,溝深含基礎為地面線下70加減15cm深。依圖C-50、圖C-51、圖C-58,加勁擋土牆平台階段噴漿縱向溝頂線、噴漿橫向溝頂線、加勁擋土牆平台頂線皆齊平,施工時需先預留噴漿縱橫向溝深度,加勁施工時需回填至預計設計高程完成面;⑶圖C-50、C-51中所標示高程為加勁擋土牆各平台階段高程,所設計各平台階段高程皆係水平一致,圖面尚無發現明顯缺失,但如有詳繪噴漿溝及加勁擋土牆施工銜接詳圖,廠商會更容易瞭解施工如何施作,另圖面有備註說明高程得依現地狀況調整;⑷由C-57步驟四,加勁擋土牆平台處每分層高度50 cm,加勁回包長度2.0m以上,回包區後方為回填夯實至高度50cm;圖C-58噴漿縱溝(加阻流版)剖面圖,圖面標示噴漿縱溝總深70加減15cm,可了解設計單位對於噴漿縱溝之頂寬、深度及縱溝側邊不可高出地面阻礙水流入之設計需求。於加勁擋土牆平台,每分層50cm回填夯實,噴漿縱溝設計總深70加減15cm,加勁擋土牆施工時需先預留噴漿縱溝所需施作位置、寬度、深度,加勁回包及回填夯實區之回填完成高度需略高於噴漿縱溝側邊才不會阻礙水流流入噴漿縱溝,設計圖圖號C-58關於標的物(噴漿縱溝)剖面圖,雖有部份未說明詳細(實際地面線、回填線、噴漿縱溝底部材質),惟設計需求圖說標註是明確,圖號C-58(噴漿縱溝)剖面圖是適用於加勁擋土牆平台所有位置;⑸由契約圖說圖號C-58,噴漿縱溝(加阻流版)剖面圖,圖面有標示縱溝側邊不可高出地面阻礙水流入,初驗紀錄記載「縱溝(噴漿溝)整體(含底部高程)整體均於地面以上,未符竣工圖為鑲嵌於地面下,如圖C-58」,可歸責廠商施作與圖說不一致。廠商已申報竣工,經初驗發現施作與契約圖說不符,廠商應依工程契約第4、15條辦理缺失改善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5頁)。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評選具水土保持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水土保持技師所作成,所載鑑定結論,已詳予說明其認定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詳參系爭鑑定報告),經核並無不當,且鑑定機關係由具水土保持專業之人員組成,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是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圖說有標示縱溝側邊不可高出地面阻礙水流入,設計需求圖說標註是明確,系爭縱溝工項存有「未預留凹槽於地面下」之瑕疵,可歸責廠商(即原告)施作與圖說不一致等節,自屬專業客觀公正,而可採信。
4.系爭縱溝工項存有「未預留凹槽於地面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瑕疵乙節,既如上述,而被告於110年12月15、同年月17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驗收,驗收經過為「四、加勁邊坡部分:1.所附圖說與現場斷面未符,無法據以丈量。2.縱溝(噴漿溝)整體(含底部高程)整體均於地面之上,未符竣工圖為鑲嵌於地面下,如圖C-58:現場橫溝(拍漿溝)溝頂面部分於加勁坡趾部均未見,如圖C-53」;驗收結果為「…三、結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期限:111年1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亦已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7日之期限內,就上開瑕疵予以改正,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㈩項約定,原告自應於所定期限內改正瑕疵。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瑕疵,經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8日再為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後,原告猶不於期限內改正,且拒絕改正前揭可歸則於原告之瑕疵,被告始於111年4月25日,以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即111年4月21日前,就系爭縱溝工項之初驗缺失予以改善,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契約(詳如前揭「兩造間就系爭縱溝工項之相關時序」之⑺、⑼、⑽部分),核被告所為,與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相符,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第20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契約,為有理由。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係權利濫用,不生合法終止效力等語,難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044萬3,231元、未領工程款1227萬8,421元部分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無待解決事項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㈣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項差額賠償機關」,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48頁)在卷可查。
2.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億886萬4,616元(含物價調整費用441萬2,168元及附加營業稅22萬0,608元),原告請款金額1億9593萬9,962元,扣除5%保留款979萬6,998元後,原告實際已領取工程款1億8614萬2,964元,尚未請領金額為2272萬1,652元(即工程保留款1044萬3,231元、未領工程款1227萬8,42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又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第20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契約,業如上述;而系爭工程就未經終止部分(即扣除系爭縱溝工項部分),經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有被告111年7月11日、同年8月3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本院卷二第79頁)在卷可佐,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㈣項約定,被告於自行或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縱溝工項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仍有剩餘者,即應將該差額依約給付予原告。
3.被告抗辯因原告不於期限內改正,且拒絕改正系爭縱溝工項存有「未預留凹槽於地面下」之瑕疵,乃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縱溝工項前揭瑕疵部分,重新發包予全安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該補正工程業已完成且驗收,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3月31日共計支出補正費用41萬3,313元等情,有被告與全安土木包工業於111年11月14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總表(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分析表(契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7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第20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契約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㈣項約定所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保留款1044萬3,231元、未領工程款1227萬8,421元,合計2272萬1,652元,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縱溝工項所支付之一切費用41萬3,313元後,仍有剩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㈣項約定,被告自應將該差額2230萬8,339元(計算式:2272萬1,652元-41萬3,313元=2230萬8,339元)依約給付予原告。
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係權利濫用,且修補金額過高等語,難認可採。
4.基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044萬3,231元、未領工程款1227萬8,421元,合計2272萬1,652元,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縱溝工項所支付之一切費用41萬3,313元,原告尚得請求2230萬8,339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實際竣工日即110年9月27日之翌日(即28日)起,至展延後之竣工日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11日之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用4萬4,96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實際竣工日即110年9月27日之翌日起至展延後之竣工日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11日之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用4萬4,96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2.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履約期限另依附錄6『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時核算注意事規』規定辦理,經機關核定展延期限後,廠商得依附錄14『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申請補貼管理費」,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7頁)在卷可參。而附錄14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1條規定:「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特訂定本計算基準」、第4條規定:「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A=0.25*B*C/D,其中: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係數0.25之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另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本條嗣於109年7月3日修正,此非現行版本),有附錄14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5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可知,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因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乃約定以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之方式,由機關補貼廠商估算管理費之半額,是機關支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予廠商,既具補貼、補償性質,該項管理費補貼之計算,自應以展延工期之實際施作日數計算,如係提早竣工,於工程竣工後,即已無因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機關自無再予補貼管理費之可能及必要,乃屬當然。
3.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竣工日期固變更為110年10月8日,然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已申報竣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是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27日申報竣工前因展延工期補貼廠商之管理費,原告於110年9月27日申報竣工後,即無因工程展延而需增加之管理費用,被告亦無補貼管理費用予原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實際竣工日即110年9月27日之翌日(即28日)起至展延後之竣工日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11日之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用4萬4,960元,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保險費6萬元、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2萬2,500元,為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㈠項及第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8頁)在卷可查。
2.原告主張其因延長保險期間(111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有增加保險費用6萬元,另因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支出手續費2萬2,500元等情,固提出新光產物保險營造綜合保險批單、第一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7頁、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為證。然被告於110年12月15、同年月17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驗收,驗收結果為「…三、結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期限:111年1月7日」等語,且系爭縱溝工項存有「未預留凹槽於地面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瑕疵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既已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7日之期限內,就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予以改正,原告猶不於期限內改正,且拒絕改正前揭瑕疵,終至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第20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契約,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㈠項約定,被告就原告前開支出所生之損失,不予補償廠商,而無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保險費6萬元、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2萬2,500元,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無法請領工程保留款及未領工程款總額(合計2272萬1,652元),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當日即同年6月15日止(共14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46萬658元,為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㈣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項差額賠償機關」,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48頁)在卷可查。
2.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第20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契約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㈣項約定,被告得自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日起,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保留款及未領工程款合計2272萬1,652元,於被告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縱溝工項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仍有剩餘者,始應將該差額依約給付予原告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係於本件起訴(111年6月15日)後之111年11月14日,始就系爭縱溝工項前揭瑕疵部分,重新發包予全安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該補正工程業已完成且驗收,被告並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3月31日共計支出補正費用41萬3,313元等情,亦如上述,則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縱溝工項所存「未預留凹槽於地面下」之瑕疵,既尚未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完成,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㈣項約定,本既得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保留款及未領工程款合計2272萬1,652元,尚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46萬658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七)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2255萬7,379元(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共計108天),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㈢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⑴廠商如未依照契約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起算逾期日數;⑵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但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期限內者,不在此限:①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驗收合格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②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期限改正日數」、「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6頁)在卷可查,可知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數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契約之日止。
2.系爭縱溝工項因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未預留凹槽於地面下」施作瑕疵,經被告於110年12月15、同年月17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驗收,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7日之期限內改正,原告不於期限內改正,且拒絕改正前揭瑕疵,被告遂於111年4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第20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契約等情,業如前述,系爭縱溝工項所存施作瑕疵,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上開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之日即111年4月25日止。又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變更竣工日為110年10月8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申報竣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2頁),依上揭契約約定,應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10年10月9日)起算逾期日數,至契約終止日(即111年4月25日)止,合計為199日,但應扣除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及改正日數,是系爭縱溝工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本件逾期日數為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10年10月9日)起算,扣除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即110年10月9日至110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驗收日)、限期改正日數(即110年12月17日至限期改正期限111年1月7日止)後,從而,被告主張自通知補正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終止系爭縱溝工項部分契約之日(即111年4月25日)止,共計108日逾期日數,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相符,被告此部分主張,乃屬有據。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依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每日為20萬8,865元(計算式:工程結算金額2億886萬4,616元*1‰),本件逾期108日之違約金為2255萬7,379元(計算式:工程結算金額2億886萬4,616元*1‰*108日)。
(八)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主要目的係在整治河段暨防治洪患,其進度(含瑕疵改正)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含瑕疵改正),而就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言,其如期完工(含瑕疵改正)所生之利益,往往非由定作人(即政府機關)享受,而係歸諸於社會大眾,其逾期完工(含瑕疵改正)所生之損害,除直接由定作人支出之相關費用外,亦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甚至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損失,是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違約金之酌減,亦應與消費借貸等契約類型有所區別,於衡量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不應純以政府機關財產上直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衡量,更應審酌公共利益之損失;又原告為營造廠商,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金額高達1億7683萬元,金額龐大,而系爭工程契約就契約文件、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工程品管、災害處理、驗收、遲延履約等均已詳細約定,堪認原告於締約前已詳加評估可承擔之風險,則兩造既已明文約定計罰違約金之原因及標準,本應受其拘束;復考諸系爭縱溝工項中,就可歸責於原告之「未預留凹槽於地面下」施作瑕疵部分,經被告多次通知後,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拒絕改正,已如前述,置社會大眾之權益於不顧,態度實屬不佳,且系爭縱溝工項因坡面係以加勁工法,該瑕疵會影響排水功能,嚴重會造成土石流失乙節,亦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1頁)。然系爭縱溝工項占系爭工程契約工項比例甚微,且被告事後將前揭瑕疵部分,重新發包予全安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後,支出補正費用合計僅為41萬3,313元,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2億886萬4,616元,亦不及千分之2(41萬3,313元/2億886萬4,616元=0.00198),原告違約之情節難謂重大;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上開瑕疵,受有何具體之損害。經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依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每日為20萬8,865元(計算式:工程結算金額2億886萬4,616元*1‰),原告逾期108日之逾期違約金為2255萬7,379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逾期違約金為5萬元,逾期108日之逾期違約金合計為540萬元(5萬元*108日),始為公平適當,逾此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有所據。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044萬3,231元、未領工程款1227萬8,421元,合計2272萬1,652元,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縱溝工項所支付之一切費用41萬3,313元,原告尚得請求2230萬8,339元,而本件逾期違約金經酌減為540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0萬8,339元(計算式:2230萬8,339元-540萬元=1690萬8,33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05條、第507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驗收後付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0萬8,339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頁 1 工程保留款 1044萬3,231元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㈠3.驗收後付款約定。 ⒉民法505條、第507條、第199條第1項。 卷三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3頁 2 未領工程款 1227萬8,421元 同上 同上 3 展延工期補貼廠商之管理費用 (自原告實際竣工日即110年9月27日之翌日起至展延後之竣工日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11日) 4萬4,960元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㈠2.⑵、第5條㈠⒉⑷、第5條㈠3.、第15條㈡驗收程序2.、第16條㈠1.⑶約定。 ⒉民法第505條、第507條、第1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47-1條。 卷三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93頁 4 展延工期之保險費 6萬元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㈡驗收程序2.。 ⒉民法第505條、第507條、第1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34條、第247-1條。 卷三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93頁 5 延長履約保證金期限之手續費 2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6 工程保留款及未領工程款之總額(合計2272萬1,652元)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當日即同年6月15日止(共14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46萬658元 同上 卷三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93頁 合計 2330萬9,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