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上 訴 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各應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兩造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敘明上訴理由,併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640萬1,431元 (即上訴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部分) 11萬4,745元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即被告) 1690萬8,339元 (即原判決命被告應為給付部分) 26萬8,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