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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楊永欽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複 代理人 洪睿敏被 告 許保存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鄒侑真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2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號房屋1至4樓之整修工程,兩造並簽訂「房屋修繕、修繕工程、裝修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899,748元。嗣被告於工程施工日,口頭告知原告將施工範圍變更為3、4樓,原告告知後續工程施作以實際施作項目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既已依被告變更後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被告即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給付工程款756,310元【計算式:(打除工程171,000元+砌白磚工程149,068元+泥作工程345,150元+水電工程158,680元+鐵工工程152,912元+鋁作工程129,500元+其他衍生費用15萬元)-已付訂金50萬元=756,310元】。

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付款事宜,被告卻拒接電話,至今不願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5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估價單約定完成施作:

1、就打除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1⑵部分,其中3樓裝潢及天花板拆除是虛列,應予扣除;如附表編號2⑴、⑵部分,被告委請其他工班打除2樓地板(面積13.5坪)含清運只需22,000元,另委託城泰公司打除3樓前地坪石子地坪(面積11坪,含清運)為16,000元,故原告報價不合理,且原告未先報價即行施工,被告否認,又4樓後門及後窗戶打除應包括在附表編號1⑶4樓加建廁所牆壁皮打除之工項內,不應重複計價;如附表編號3部分,當初原告未先報價,僅以口頭約定日後依實際支出請款並附收據,而本件實際清運為水泥廢棄物2車、裝潢廢棄物1車,依每車行情分別為5,000元、2,500元,只要12,500元,原告請款4萬元超出行情,顯不合理;如附表編號4部分,依行情只需12,500元。

2、就砌白磚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5、6部分,經被告實際測量數量為48.8339㎡、4.9608㎡;如附表編號7部分,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估價單所載,並未註明楣樑要另外收費,故此部分應已包括在估價單內;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追加均係少面積施作且已計入前項計價,鷹架只是墊腳之小鐵架、施工輔具,並非專門請人搭架,不能另外收費,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工具材料,業已約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材料,人力機具車輛及設備概由原告自理,現場工作所需之臨時水電才由被告提供,並未約定進出料須由被告負責。

3、就鋁作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9-13部分之工程項目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4部分,4樓活動百葉1組已包含在報價中,並非再追加,若是追加應經報價確認,而門框、窗框水泥砂漿填補本即包含在施作項目中,並非追加,不應另外計價;如附表編號15部分,4樓落地窗修改工資是因尺寸不對,屬於製作錯誤,所有製作尺寸均是原告直接與鋁窗業者聯繫,被告並未參與,故修改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就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16部分,施作有瑕疵,會積水;如附表編號17、20、23部分,實際施作面積僅0.733坪、1.76坪、8.15坪;如附表編號18、22、30、31部分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9部分,打底未整平,呈波浪狀,工程有瑕疵;如附表編號21部分,積水、排水不良;如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未承諾負擔費用,實際上亦未進行管路修補,且應在統包範圍內;如附表編號25、27部分,有爭執;如附表編號26、28、29部分,積水;如附表編號32部分,被告依現場實算,連裁切部分計入,只有434片;如附表編號33部分,原告並未安裝;如附表編號34部分,現場臨時水電才由被告負責,其餘材料、人力、機具、車輛都由原告自理,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申請路權或由其代為申請。

5、貼磚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35、38、39部分有積水;如附表編號36部分,施作面積2.8坪,未做收邊條;如附表編號37部分,不爭執地板面積1.76坪,但爭執牆壁貼磚實際面積為6.39坪,並非7.59坪,實際施作面積僅8.15坪,並非9.35坪。

6、廁所門及房間門部分:如附表編號40、41部分,有更換廠商,價格應各調降1,000元;如附表編號42部分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3部分,尺寸不合要求重做,應由原告負責;如附表編號44、46部分,非被告要求變更尺寸;如附表編號45部分,尺寸做錯修改,應由原告負責。

7、水電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47部分,衛浴拆除是打除工班所拆,舊管路拆除後封閉不用,重新配置並無管理修復之問題;如附表編號48部分,一般行情每間為18,000元;如附表編號49部分,行情每鑿孔800元至1,000元;如附表編號50部分不爭執。

8、其他修改及配置之水電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51部分,3樓電源開關箱有移位,但打鑿費用已含在如附表編號57部分,4樓電源開關箱只有換新沒有移位,價格太高;如附表編號52、53、55-58、60部分不爭執;如附表編號54部分,只有配管,沒有打鑿,且從水塔4樓延伸到3樓,只有1迴路,價格應是3,800元;如附表編號59部分,是打除工班打破水管,從4樓順流到1樓,導致1樓天花板毀損及2樓塑膠地板毀損,並非被告責任。

9、鐵工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61部分其中⑴之報價包含屋頂開天窗,但天窗沒有開,應扣除10,000元,又舊有牆壁約

2.5坪沒有拆除,應扣除拆除工資;如附表編號62部分,其中⑴之左右壁裝潢隔欄,單面施作約0.563坪,4樓前陽台天花板面積約3.944坪,原告未依行情請款,其中⑵之3樓包角是施工瑕疵,不應計價,其中⑶於4樓前陽台左右兩側加裝潢板隔欄時,沒有吊車到現場施工,不能請求吊車費用,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由原告自理,其中⑷之對面接雨水排水管15.5米(3吋塑膠管),原告應依行情請款。

10、其他衍生費用部分:如附表編號63部分,本案係統包,管理費自應由原告自理,且系爭合約並無管理費之約定,原告事後請求管理費用,有悖於誠信原則。

(二)另原告若主張本件承攬工作已完成並交付與被告驗收完畢,此部分應由其舉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10年5月30日簽訂「房屋修繕、修繕工程、裝修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臺中市○○○街000號1至4樓之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1,899,748元,工程期限90個工作天,預訂開工日110年6月1日,110年8月31日完工,被告應按施工進度給付簽約金即定金30%、2樓完成時給付工程款30%、全部完成時將尾款付清,保固1年(見本院卷一第5至15頁)。

2、被告於110年5月30日簽約時,交付支票號碼BG0000000、帳號00000000000、發票日110年6月1日、受款人黃美華、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發票人陳麗鳳、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原告,作為簽約金即定金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9頁)。

3、原告於110年9月2日簽署之「讓渡書」,內容記載: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今已逾工程完工日,因其個人因素致耽誤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其同意未完成之工程及有瑕疵之工程,由業主另找人施作及改善,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全部由其負責支付,業主可以逕由本工程款抵扣支付之,絕無異議;施工場地應由承包人負責完全清除及打掃清潔,包括剩餘材料,一切費用由其負責支付;1樓天花板因為施工疏失漏水造成毀損,必須拆除換新,所有費用由其全額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4、兩造就如附表編號9-13、18、22、30、31、42、50、52、

53、55至58、60所示之施工項目及請求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5、605至613頁)。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給付工程款756,31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第5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前開房屋之修繕工程,被告按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業如前述,故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應堪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90個工作天完工,惟因原告個人因素未能如期完工,原告遂於110年9月2日表示未完成之工程及有瑕疵之工程,同意由被告自行找人施作及改善,所產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可以逕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抵扣支付,此有原告書立之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爭執,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受領,原告自得就其已施作完成而於被告有用之部分,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二)本件因兩造均不願檢送專業機構鑑定,本院爰依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對照系爭合約及所附估價單之約定,據以認定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1、原告主張就鋁作工程中如附表編號9-13部分、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8、22、30、31部分、廁所門及房間門工程中如附表編號42部分、水電工程及其他修改配置中如附表編號50、52、53、55-58、60部分之施工項目已經施作完成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5至613頁),則原告就前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13、18、22、30、31、42、50、52、53、55-58、60所示之工程款合計208,055元,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就其已施作之打除工程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71,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⑴依據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兩造就打除工程所約定應

施作之項目為:含1樓廁所加建牆壁皮打除、1樓後門換邊割壁、2樓裝潢拆除、2樓廁所加建牆壁皮打除、地打到除、2樓落地窗打除、3樓廁所加建牆壁皮打除地打除、3樓落地窗打除、4樓加建廁所牆壁皮打除、4樓落地窗打除、4樓地面磁磚打除、4樓水塔打除、進出料、打除工資、人員費用、不含清運(清運另計),工程款16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⑴至⑸所示之工程項目部分,業

據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7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其中編號1⑵中之3樓裝潢及天花板拆除係虛列,應扣除該部分費用等語。

惟觀諸前開估價單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並未包括此部分拆除工程,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誤載,並未列入計價之詞,即屬合理可信;況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款金額亦未逾估價單之約定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78,000元,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無據。

⑶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業

據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5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原告報價超出行情;又4樓後門打除項目,應包括在4樓加建廁所牆壁打除項目,不應重複計價等語。然:依據前開估價單所載,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⑶之4樓加建廁所牆壁皮打除工項,並未約定應包括如附表編號2⑵之4樓後門及後窗戶打除工項,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有重複計價,即屬無據;而原告就前開追加工程之報價38,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計算依據,惟依被告提出之「城泰請款單」所載「打3樓前地坪石子地坪(含清運)」費用1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7頁),及被告所辯其委託其他工班打除2樓地板費用22,000元等情,則原告就3樓後陽台地板、4樓後陽台地板、後門、後窗戶、房間門之打除工程項目請求38,000元之工程款,尚屬合理,被告抗辯報價過高等語,要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8,000元,亦屬有據。

⑷原告就其已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垃圾清運費用合計4萬

元部分,業據提出裝潢廢棄物清運費用25,000元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廢土清運費用15,000元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19頁219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報價超出行情之12,500元等語。然: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清運(費用)另計」(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兩造並未就清運費用之具體金額為約定,則原告既已提出前開收據為憑,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所謂清運行情價12,500元之相關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清運費用4萬元,即屬有據。

⑸原告就其已支出如附表編號4之追加施工垃圾清運費用15,0

00元部分,僅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為證,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收據為憑,而依被告抗辯清運費用依行情只需12,500元之情,縱未提出相關佐證,然原告就此部分,在未提出相關佐證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僅能以被告不爭執之12,500元據以認定,逾此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⑹是以,原告就打除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8,500元【計算

式:①78,000+②8,000+③40,000+④12,500=168,500】,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就其已施作之砌白磚工程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49,068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就砌白磚工程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為:

含40×60×10、40×60×12輕質隔音磚、施作工資、其他材料,待砌磚完成後實作實量,陽台125㎝約55㎡單價1,800元,廁所10㎝約75㎡單價1,500元,合計2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工程項目部分,業據

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45頁)、追加工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3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經其實際測量結果數量應為48.8339㎡、4.9608㎡,較原告請求之數量為多,係因已將追加部分併入計算,又估價單並未註明楣樑要另外計費,且鷹架只是墊腳小鐵架、施工輔助,不能另外計費等語。惟:

①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觀諸前開估價單所約定之施工

項目,確實並未記載楣樑部分之施作應另行計價;佐以,系爭合約第7條已約定「工具材料: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力、機具、車輛及設備概由乙方自理,…。」(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該工項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款17,500元部分,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②而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僅提出施工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73頁)為證,並未就如附表編號8⑴至⑶所示各該工項之施作提出相關佐證及計算依據,既經被告提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款55,200元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③至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既經被告自承其實際

測量結果,面積為48.8339㎡、4.9608㎡,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單價1,500元/㎡、1,800元/㎡亦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82,180元【計算式:(48.8339㎡×1,500元/㎡)+(4.9608㎡×1,800元/㎡)=8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是以,原告就砌白磚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2,180元

【計算式:⑤73,251+⑥8,929=82,180】,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4、原告主張就已施作之鋁作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1,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鋁作工程部分,約定之施工項目

為含新世代氣密窗5光T+5光透明膜100×60×1組、135×221×3組、三合一通風門90×205×2組、門框窗框水泥砂漿填補、施作工資、其五金材料,合計118,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

業據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3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4樓活動百葉窗1組應已包含於報價中,並非追加項目,4樓前陽台氣密窗係因尺寸不對,所以修改費用應由負擔等語。然:觀諸前開估價單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確實並未包括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4樓廁所活動百葉窗在內,而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15頁),亦未提及前開活動百葉窗係屬系爭工程原本約定之承攬施作範圍,故被告抗辯此項應包含於原本報價中,並非追加工項等情,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工項費用8,000元,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4樓前陽台氣密窗修改工資部分,既經被告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施作尺寸不對所致,應由原告負擔等情,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修改而增加該項支出等情,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就前開鋁作工程部分及兩造不爭執之工項(即劃底線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6,500元【計算式:⑨45,260+⑩16,600+⑪8,660+⑫12,680+⑬35,300+⑭8,000=126,500】,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原告主張就已施作之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6、17、19-21、23-29、32-34所示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73,535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就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部分,所約定

之施工項目為:①地板打底,泥作整平,管路修補,浴室地板增高,玻璃纖維網補強(含台灣水泥,砂,NS黏著劑,玻璃纖維網,施作工資,其他材料)」,合計1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②防水(含材料,貓王纖維彈性水泥,全室三層防水,施作工資),約50坪,每坪單價1,500元,合計102,408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6、17、19至21、23-29、32-3

4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業據提出前開工項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除如附表編號33外其餘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如附表編號16、19、

21、26、28、29部分之施作有瑕疵;如附表編號17、20、23部分之實際施作面積僅0.733坪、1.76坪、8.15坪;如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未承諾負擔費用,且水電打鑿配管路,溝鑿水電工班要負責填補,均屬統包範圍,況且也沒進行管路修補;如附表編號25、27部分有爭執;如附表編號32部分依現場實算並將裁切部分計入,只有434片;如附表編號33部分並未安裝;如附表編號34部分,依約現場臨時水電由被告負責,其餘材料、人力、機具、車輛都由原告自理,故使用道路施工申請許可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況且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或代為申請路權等語。然:

①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6、19、21、26、28、2

9所示之工項有瑕疵及對於如附表編號25、27所示之工項有爭執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故原告就前開已施作並經被告受領之工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00元、2萬元、2,550元、13,000元、6,520元、2,700元、4,890元、2,025元合計45,150元,被告以前詞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②被告抗辯就原告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7、20、23部分之實

際施作面積僅0.733坪、1.76坪、8.15坪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施工照片既無從認定其實際施作之面積,且原告於本院中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計算依據,則此部分僅能以被告不爭執之前開施作面積據以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單價並未提出爭執,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前開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1,466元【計算式:0.733坪×2,000元/坪=1,466元】、3,520元【計算式:1.76坪×2,000元/坪=3,520元】、12,225元【計算式:8.15坪×1,500元/坪=12,225元】,合計17,211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就如附表編號24部分之1樓防護、管路修補(含

材料、施作工資)部分,係因配管打除後,牆面產生之大裂縫,故以泥作修補等情,並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7頁)為證。而觀諸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之兩造約定施作工項,在泥作工程部分業已包括「管路修補」之項目,故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3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如附表編號32部分,原告主張施作數量為508片,並提出

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91頁)為證,被告則抗辯依其現場實算併計入裁切部分只有434片等語。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只有算整塊岩石片數,就屬於正常施工損料之邊角裁切掉部分未將之計算進去,以致有數量差距,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由前開施工照片亦無從計算實際施作數量,故就此部分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數量434片據以計算。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單價並未提出爭執,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前開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680元【計算式:434片×20元/片=8,68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⑤就如附表編號33部分之直卡門部分,原告主張門組已訂

製,因被告遲不確定門鎖品項、樣式,導致無法安裝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已經依約或依被告指示訂製門組,且依被告所辯其無從知悉門組有無訂製、密碼鎖沒有要給原告施作、另1門組不裝密碼鎖,不影響原告安裝等情,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有訂購前開門組之情,亦未完成安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24,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未申請許可利用

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交通罰單1,5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3頁),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具材料: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力、機具、車輛及設備概由乙方(即原告)自理,現場工作所需之臨時水電均由甲方(即被告)提供。」(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知,兩造並無就該項交通違規費用負擔責任歸屬做成約定,則原告逕行要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就前開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部分暨兩造不爭執之工項(即劃底線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9,151元【計算式:⑯3,400+⑰1,466+⑱5,860+⑲20,000+⑳3,520+㉑2,550+㉒9,015+㉓12,225+㉔35,000+㉕13,000+㉖6,520+㉗2,700+㉘4,890+㉙2,025+㉚5,000+㉛3,300+㉜8,680=139,151】,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6、原告主張就其已施作之貼磚工程中如附表編號35-39所示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64,94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約定之施工項目為:6間廁所(含廁所

30×60、陽台15×30、施作工資、南星益膠泥、收邊條、整平器、填縫劑及其他材料),貼磚完成後實作實量(不含磁磚),30×60單價3,800元,15×30單價2,800元,合計240,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35-39所示之貼磚工程及追加工

程部分,業據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95至405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如附表編號35、38、39部分有積水、如附表編號36部分施作面積為2.8坪且未做收邊條、如附表編號37部分不爭執地板面積1.76坪,但牆壁貼磚實際面積為6.39坪,合計只有8.15坪等語。惟:

①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如附表編號35、38、39部分之工項

有積水問題,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故原告就前開已施作並經被告受領之工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60元、9,128元、3,780元合計17,668元,被告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②就如附表編號36部分之工項,原告既然同意被告之抗辯

,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即應依被告抗辯之施作面積8.15坪,按原告主張之每坪單價3,800元據以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640元,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③就如附表編號37部分之工項,原告主張施作面積為地板1

.76坪、牆壁貼磚7.59坪,合計9.35坪,被告抗辯地板面積不爭執,牆壁貼磚為6.39坪,合計僅8.15坪,相差

1.2坪。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5頁),並無從確認牆壁貼磚之實際面積,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僅能以被告不爭執之總施作面積8.15坪據以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單價並未提出爭執,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前開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0,970元【計算式:8.15坪×3,800元/坪=30,97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就貼磚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9,278元【

計算式:㉟4,760+㊱10,640+㊲30,970+㊳9,128+㊴3,780=59,278】,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7、原告主張就其已施作之廁所門及房間門工程中如附表編號

40、41、43-46所示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16,2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為:①房間門【含15

00型/直卡門尺寸(90×198.5)硫化銅門尺寸(90×198.5)、大理石門檻、門檻水泥砂漿、施作工資、其他五金材料】,6組,單價分別為14,500元、19,500元,合計11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②廁所門組(含ABS橫拉門尺寸100×215㎝內門片、ABS內開門、大理石門檻、軌道、門擋、滑輪、下導軌、日式橫拉門鎖、施作工資、其他五金材料),6組,ABS單價10,500元,拉門單價14,300元,合計85,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40、41、43-46所示之廁所門及

房間門及追加工程部分,業據提出門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25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如附表編號40、41部分有更換廠商應各調降1,000元、如附表編號43、45部分係因施作尺寸不合要求重做,應由原告負責、如附表編號44、46部分非其要求變更尺寸等情。惟:

①就如附表編號40、41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因更換廠

商須調降1,000元部分並不否認,僅謂其請求之金額10,500元、14,300元業已調降1,0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亦否認有調降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之金額即9,500元、13,300元據以請求,逾此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②就如附表編號43-46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所有門

組都要符合文公尺寸以致需修改重做等情,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施工尺寸不合要求,這是做錯而重做,並非修改尺寸等語。然原告前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係因被告事後更改尺寸而需重做等情,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項重做及修改尺寸之相關費用及運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⑶從而,原告就廁所門及房間門工程及兩造不爭執之工項(即劃底線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7,300元【計算式:㊵9,500+㊶13,300+㊷14,500=37,300】,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8、原告主張就其已施作之水電工程及其他修改配置中如附表編號47-49、51、54、59所示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08,3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就水電工程部分所約定應施工項目為

含和成馬桶130E、和成面盆LF367、防霧鏡、利發蓮蓬頭、置物架、拉斯加浴室排風扇、防臭落水頭、配合打石衛浴拆除及管路修復、浴廁給排水配置及熱管更換、衛浴設備安裝、浴室排風管洗洞配置、含安裝施作工資及其他材料、配件,6套,單價58,500元,合計35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就其他修改與配置部分所約定應施工項目為:電熱水器安裝、2F3F電源開關箱位移、2F3F電熱水器電源打鑿配置、4F電熱器電源配置、前陽台水槽給水打鑿配置(不含龍頭)、4F1.5T水塔含安裝、4F加壓機含安裝(含安裝施作工資及其他材料、配件,不含電熱水器、房間電分表),合計90,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47-49所示之水電工程部分,業

據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65頁、卷二第427至435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固不否認,惟抗辯:如附表編號47部分之衛浴拆除是打除工班所拆,並非原告,且已含在打除項目請款,不應在水電項目重複請款,而管路拆了就封閉,不用修復,又斷水斷電只須將電源開關箱內之開關拉下及轉緊自來水表之閥門,何須勞動水電,況此金額並未經被告同意;如附表編號48部分一般行情每間18,000元,如附表編號49部分行情鑿孔800元至1,000元等語。惟:

①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47部分係在打除工班拆除衛浴前

必須先斷水斷電,此4,000元即為僱請師傅來斷水斷電之費用等情,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資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且就被告質疑有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乙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支出,即屬無據。

②被告就其抗辯如附表編號48部分一般行情為每間18,000

元,如附表編號49部分行情為每鑿孔800元至1,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喬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為證,然該請款單上之「新增廁所、冷熱水配管,1式單價7,000元,總價7,000元」、「新增廁所、污排水配管,1式單價3,000元」、「新增廁所插座配管,1式單價1,500元,總價1,500元」與附表編號48所示之「浴廁給排水配置及熱管更換,2式單價32,000元,總價64,000元」,是否屬於相同之施作工項、施作內容是否完全相同等情,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則被告所謂一般行情價為每間18,000元,尚難遽以採信;又該請款單上之「新增排風洗孔,1式單價800元,總價800元」與附表編號49所示之「浴室排風管洗洞配置,2口單價2,100元,總價4,200元」,二者是否屬於相同之施作工項,及具體之施作內容是否相同,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故被告所謂行情為每鑿孔800至1,000元部分,亦無從遽以採信。是以,本件原告就前開工項提出之請款金額,既未逾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之報價範圍,則原告就前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4,200元,合計68,200元,即屬有據。

③被告固抗辯如附表編號51部分之3樓電源開關箱位移報價

過高,4樓電源開關箱只有換新沒有移位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9頁),由4樓電源開關箱附近及上方均有重新塗抹水泥之情形,尚難謂並無移位之需要,故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報價並未逾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之報價範圍,而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之報價有過高之情,則原告就前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000元,亦屬有據。

④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54部分只有配管沒有打鑿,4樓延伸

至3樓只有1孔,總價應為3,800元等語,然經原告表示該工項係水塔給水修改及3樓、4樓陽台給水故為2口等情,並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65頁)為據,而觀諸前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5頁)中確實有管線位置經打鑿後重新塗抹水泥之情形,則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故原告就前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00元。

⑤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59部分係打除工班打破水管,從4樓

水流到1樓,造成1樓天花板及2樓塑膠地板毀損,與其無關等語,然經原告表示該工項係指4樓水塔進水管,原本舊水管設在左邊,新水管修改全部拉明管等情,並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為證,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前開施工照片亦未見有被告所稱水管遭打破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即屬無據。故原告就前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00元,即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就水電工程及其他修改與配置部分及兩造不爭執之工項(即劃底線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6,180元【計算式:㊽64,000+㊾4,200+㊿1,500+25,000+5,700+4,200+7,600+14,000+5,500+16,980+1,500+3,500+2,500=156,180】,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9、原告主張就其已施作之鐵工工程即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52,912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為:含舊有屋頂牆

壁、鐵窗排除、施作工資及其他材料,拖坪尺寸:4050*4310+斜凸,柱、棟:C型鋼100*50結合,板:3合一烤漆板*0.5㎜,壁尺寸:4310*2000,C型鋼100*50*烤漆清板0.5㎜,St水花架尺寸:4310*300*300(L型),St水漕、落水管∮1/2、吊車,合計112,24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鐵工工程及追加

工程部分,業據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9、451至455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惟抗辯:如附表編號61部分報價116,607元有包含開天窗,後來沒有做,應扣除1萬元,又舊牆壁2.5坪未拆,拆除工資轉做防水,並未獲告知防水施工於何處,要求扣除拆除工資;如附表編號62⑴部分未有吊車前來施工,不能請求吊車費用,且原告未依行情報價,如附表編號62⑵部分是施工瑕疵,不應計價等語。惟:

①依原告所述4樓開天窗當初口頭報價4,500元,被告臨時

變更不要施作等情,則被告所稱開天窗部分原告確實並未施作,然觀諸如附表編號60所列之施工項目,並未包括開天窗一項,故被告要求自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中扣除1萬元即屬無據。又依原告所述舊牆壁2.5坪是與後面隔鄰,考慮到防水問題,被告決定不拆除舊牆壁,並將拆牆之工資挪去做防水等情,固屬有據,然系爭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就鐵工工程部分(含舊有屋頂牆壁、鐵窗排除、施作工資及其他材料)業已約定總價為112,24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兩造曾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就此部分同意增加工程範圍,則原告就前開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僅能請求原約定之112,24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2⑴部分之工項,業據提出吊車到場施

工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為證,則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行情報價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採信。而就如附表編號62⑵所示之3樓包角部分,業經原告表示係應被告要求美觀而追加施作等情,而由原告提出之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施工有何瑕疵可言,則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所謂瑕疵之存在,其所辯要難採信。故原告就前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305元,即屬有據,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信。

⑶從而,原告就鐵工工程及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6,1

80元【計算式:112,240+6,305=148,545】,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10、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本報價不含管理費,而管理費包含工班調度、叫料、料廠協調、現場管理等行政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3所示之其他衍生費用即管理費用15萬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抗辯:本案係統包,管理費用自應由原告自理,且契約並無管理費之約定,事後請求有悖誠信等語。查:

⑴原告雖提出其到工地現場之日期及定位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581頁)為證,然前開資料僅係顯示自110年3月至110年9月間到訪系爭工程所在地點之紀錄,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工程而有進行工班調度、叫料、料廠協調、現場管理而有行政費用支出之情,且該資料本身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管理費用15萬元之計算依據,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

⑵況且,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範圍:工程標的詳列估

價單(如附件一)…」、第4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額):新臺幣1,899,748元整。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部份或已到場人力、材料時,應由雙方參照本簡易契約單價另行議定由甲方支付補償之。

上列完工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總額結算(未稅)。追加工程一經完成應即付清該項工程款,不併入原工程總價內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7頁)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原則上係以總價承攬,完工驗收後依實際總額結算,並就追加部分另行計價。

⑶佐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其記

載內容所示,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將「其他衍生費用(即管理費用)」列入其中報價,則被告以系爭合約係屬總價承攬及兩造間並無給付該項費用之約定,據以拒絕給付,即屬合理有據。故本件原告事後要求被告應另行給付其他衍生費用即管理費用1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11、從而,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17,634元【計算式:㈠打除工程168,500元+㈡砌白磚工程82,180元+㈢作工程126,500元+㈣泥作及防水工程139,151元+㈤貼磚工程59,278元+㈥廁所門及房間門工程37,300元+㈦水電工程156,180元+㈧鐵工工程148,545元=917,63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5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17,634元。

(三)而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經依約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部分既不否認,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已自110年9月2日交由被告自行處理後續工項之施作,則就附表所示之工項縱未經被告進行驗收,惟既已交付被告受領使用,被告亦未否認前開工項為有用,則被告即有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前開工程款,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依前開讓渡書之內容,固得就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及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所衍生之費用,主張自前開工程款扣抵,然因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據以主張抵扣,本院尚難據以認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7,634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110年9月19日提出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17,63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單價 合計 一、打除工程: 1 ⑴2樓:前裝潢拆除、天花板拆除。 ⑵3樓:裝潢拆除、天花板拆除、落地窗打除、廁所打除、3樓後面門加大。 ⑶4樓:加建廁所之牆壁皮打除、落地窗打除、地面磁磚打除、水塔打除。 ⑷進出料、打除工資、人員費用。 ⑸不含垃圾清運(清運另計)。 1式 78,000元 78,000元 2 追加工程: ⑴3樓:後陽台地板打除。 ⑵4樓:前陽台地板打除、後門打除、後窗戶打除、房間門打除。 ⑶進出料、打除工資。 ⑷不含垃圾清運(清運另計)。 1式 38,000元 38,000元 3 垃圾清運(含裝潢廢土載走) 1式 40,000元 40,000元 4 追加施工之垃圾清運 1式 15,000元 15,000元 二、砌白磚工程: 5 2樓砌40×60×10、4樓砌40×60×10(含施作工資、其他材料) 45.74㎡ 1,500元 68,610元 6 4樓砌40×60×12(含施作工資、其他材料) 4.31㎡ 1,800元 7,758元 7 其他(含楣樑、施作工資、其他材料) 1式 17,500元 17,500元 8 追加工程: ⑴3樓:砌牆柱、補窗臺、廁所上補磚。 ⑵4樓砌牆面、牆柱補牆及牆面上方整平。 ⑶含施作工資、進出料搬運、鷹架及其他材料。 1式 55,200元 55,200元 三、鋁作工程: 9 3樓前陽台氣密窗5光T+5光透明膜W392H251(含窗框水泥砂漿填補、施作工資、其他五金材料) 1組 45,260元 45,260元 10 3樓三合一通風門W97H244(含門框水泥砂漿填補、施作工資、其他五金材料) 1組 16,600元 16,600元 11 3樓廁所活動百葉W101H56.4(含窗框水泥砂漿填補、施作工資、其他五金材料) 1組 8,660元 8,660元 12 3樓後氣密窗5光T+5光透明膜W180H140(含窗框水泥砂漿填補、施作工資、其他五金材料) 1組 12,680元 12,680元 13 4樓前陽台氣密窗5光T+5光透明膜W263H301.5(含窗框水泥砂漿填補、施作工資、其他五金材料) 1組 35,300元 35,300元 三之一、追加工程: 14 4樓廁所活動百葉W97H70(含窗框水混砂漿填補、施作工資、其他五金材料) 1組 8,000元 8,000元 15 4樓前陽台氣密窗修改工資 3,000元 3,000元 四、泥作工程、防水工程: 16 3樓前陽台地板打底(含材料、施作工資) 1.7坪 2,000元 3,400元 17 3樓廁所地板增高、打底(含材料、施作工資) 6.01坪 2,000元 12,020元 18 3樓廁所牆面粉光(含材料、施作工資) 2.93坪 2,000元 5,860元 19 4樓前房間地板打底(含材料、施作工資) 10坪 2,000元 20,000元 20 4樓廁所地板增高、打底(含材料、施作工資) 10.22坪 2,000元 20,440元 21 3樓前陽台防水(含材料、施作工資 1.7坪 1,500元 2,550元 22 3樓廁所防水(含材料、施作工資) 6.01坪 1,500元 9,015元 23 4樓廁所防水(含材料、施作工資) 10.22坪 1,500元 15,330元 24 1樓防護、管路修補(含材料、施作工資) 1式 35,000元 35,000元 四之一、追加工程: 25 3樓後陽台底板打底(含材料、施作估增) 6.5坪 2,000元 13,000元 26 4樓前陽台地板增高、打底(含材料、施作工資) 3.26坪 2,000元 6,520元 27 4樓後陽台地板增高、打底(含材料、施作工資) 1.35坪 2,000元 2,700元 28 4樓前陽台防水(含材料、施作工資) 3.26坪 1,500元 4,890元 29 4樓後陽台防水(含材料、施作工資) 1.35坪 1,500元 2,025元 30 4樓水塔砌磚止水磚(含材料、施作工資) 1式 5,000元 5,000元 31 4樓水塔防水(含材料、施作工資) 2.2坪 1,500元 3,300元 32 全新版岩石15×30(貼於陽台地板) 508片 20元 10,160元 33 直卡門 2組 12,000元 24,000元 34 110年8月13日罰單 1,500元 1,500元 五、貼磚工程: 35 3樓前陽台貼磚15×30(含材料、施作工資),不含磁磚 1.7坪 2,800元 4,760元 36 3樓廁所貼磚30×60(含材料、施作工資),不含磁磚 3.09坪 3,800元 11,742元 37 4樓廁所貼磚30×60(含材料、施作工資),不含磁磚 9.35坪 3,800元 35,530元 五之一、追加工程: 38 4樓前陽台貼磚15×30(含材料、施作工資),不含磁磚 3.26坪 2,800元 9,128元 39 4樓後陽台貼磚15×30(含材料、施作工資),不含磁磚 1.35坪 2,800元 3,780元 六、廁所門、房間門: 40 3樓廁所門組(含材料、施作工資) 1組 10,500元 10,500元 41 4樓廁所門組(含材料、施作工資) 1組 14,300元 14,300元 六之一、追加施工: 42 4樓後門白鐵門組(含材料、施作工資) 1組 14,500元 14,500元 43 4樓後門白鐵門組重做(含材料、施作工資) 1組 14,500元 14,500元 44 4樓廁所ABS門組改尺寸(材料) 1組 9,400元 9,400元 45 4樓廁所ABS門組改尺寸96*180(含材料、施作工資) 1組 15,800元 15,800元 46 4樓廁所ABS門片修改、運費 1式 3,000元 3,000元 七、水電工程: 47 配合打石衛浴拆除及管路修復→修正為「配合衛浴打除之斷水斷電工項 2式 2,000元 4,000元 48 浴廁給排水配置及熱管更換 2式 32,000元 64,000元 49 浴室排風管洗洞配置 2口 2,100元 4,200元 50 防臭落水頭(含材料、施作工資) 5只 300元 1,500元 七之一、其他修改與配置: 51 3樓、4樓電源開關箱位移 2式 12,500元 25,000元 52 3樓電熱水器電源打鑿配置 1迴 5,700元 5,700元 53 4樓電熱器電源配置 1迴 4,200元 4,200元 54 前陽台水槽給水打鑿配置(不含龍頭) 2口 3,800元 7,600元 55 4樓1.5T水塔含安裝 1只 14,000元 14,000元 56 4樓加壓機含安裝 1台 5,500元 5,500元 57 3樓、4樓開關插座冷氣排水打鑿配管 42.45米 400元 16,980元 58 3樓水槽給排水預留 1式 1,500元 1,500元 59 4樓自來水管修復 1式 3,500元 3,500元 60 2樓給水管預留 1式 2,500元 2,500元 八、鐵工工程: 61 ⑴含舊有屋頂牆壁、鐵窗排除、施作工資及其他材料 ⑵C型鋼,屋凸C型鋼100*50*3.0*長1900 ⑶3樓拖坪拆除 ⑷施作新拖坪:尺寸4050*4310+斜凸 ⑸棟-L2”*妹:C型鋼100*50 ⑹板-3合1烤漆板×0.5㎜ ⑺裝設St水槽 ⑻落水管1/2 ⑼包角(黑鐵包角) ⑽3樓後壁開窗、補料:C型鋼100*50,尺寸:W1800*H1400 ⑾4樓前左右圍鐵(用舊料) ⑿吊車 1式 116,607元 116,607元 62 追加工程: ⑴4樓前左右壁裝潢板 ⑵3樓後包角 ⑶吊車 ⑷對面水管2又1/2 1式 36,305元 36,305元 九、其他衍生費用: 63 其他衍生費用(即管理費用) 150,000元 總計 1,256,31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