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玖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皇家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宜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龍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00,000元,及兩造於111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增修條款」(下稱系爭增修條款)。且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將被告訂製規格之鋁窗吊運進場,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500,000元,經原告以電話催告付款,並於同年4月1日第2次吊運鋁窗進場,被告仍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已表明「不依約付款就停工」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葫蘆墩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然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付款,原告遂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委請律師於同年月30日發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文,以及原告為資明確,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1條第1項及系爭增修條款第4條約定,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及卷二第227至228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提出「民事反訴/答辯狀」並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向原告給付工程款14,820,000元。
且因原告未於111年3月15日前完成模板內外粗清,故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1年4月2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2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0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及卷二第228至229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0,200,000元,及原告已受領工程款14,820,000元。(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記載:「六、付款辦法:本工程於簽訂合約後,先行支付訂金10%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整,以現金支票方式給付,於簽約時交付。住宅:1.結構每層完成付款(基礎完成含二次$330萬、二樓地板$330萬、三樓地板$330萬、頂樓板$290萬)。2.外牆粉刷完成付款$80萬。3.室內水泥粉刷完成付款$80萬。4.石英磚完成付款$80萬。5.鋁窗進場$50萬。6.門窗完成$50萬。7.內外牆裝修完成$97萬。8.保留款$101萬(於驗收合格後1個月內付款)。
9.保固款乙方開本票,101萬二張,一張一年後取回另一張等二年後取回。」等語,及第21條第1項記載:「二十一、罰則:1.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得按預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之損失,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標準計算;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再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但全部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為限。」等語。(三)兩造於111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增修條款」(即系爭增修條款),且依系爭增修條款第1條記載:「一、甲乙雙方同意修改工程進度表如下,乙方應依照修改後之工程進度表完工:…鋁窗安裝完成: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6日…。」等語,及第2條記載:「二、乙方依照上表工程進度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經建築師確認無誤後,應向甲方請求該期之工程款。但鋁窗安裝項目乙方得於實際進場之日向甲方請求該期之工程款。」等語,以及第4條記載:「四、雙方如有違約,每日賠償金額依原合約規定處理。」等語。(四)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將被告訂製規格之鋁窗吊運進場,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記載鋁窗進場之工程款500,000元,經原告以電話催告付款,並於同年4月1日第2次吊運鋁窗進場,被告仍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已表明「不依約付款就停工」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將鋁窗載回存放。且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葫蘆墩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然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付款,原告遂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委請律師於同年月30日發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文,及原告為資明確,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1條第1項及系爭增修條款第4條約定,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4,000元,茲分述如下: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0,000元。2.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解約所受損害即吊運鋁窗費用28,000元,及淨利潤2,020,0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00000000元×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記載淨利率10%=淨利潤0000000元)。3.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吊運鋁窗進場,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500,000元,經原告以電話催告付款,並於同年4月1日第2次吊運鋁窗進場,被告仍拒絕付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及系爭增修條款第4條約定,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共計73日之罰款,已超過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故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計算罰款為606,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3%=60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修條款已載明原告須先於111年3月15日前完成模板內外粗清,始得進行鋁窗進場作業,然因原告迄未完成模板內外粗清,故被告拒絕後續鋁窗進場作業,並無違約情形,則原告於111年5月30日發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於111年3月15日前完成模板內外粗清,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1年4月2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24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0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02條第2項規定返還溢收工程款2,020,000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賠償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計算罰款606,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3%=606000元),以上合計2,62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2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比例為百分之73.38,以工程總價20,200,000元計算,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4,822,760元(計算式:00000000元×73.38%=00000000元),顯大於反訴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14,820,000元,反訴被告並無溢收工程款之情形。(二)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將反訴原告訂製規格之鋁窗吊運進場,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反訴被告以電話催告付款,並於同年4月1日第2次吊運鋁窗進場,反訴原告仍拒絕付款,反訴被告不得已表明「不依約付款就停工」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0,200,000元,原告已受領工程款14,820,000元。且兩造於111年1月3日簽訂系爭增修條款,已載明如有違約情形,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計算罰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及卷二第43、44、89、90頁),並有兩造所提系爭工程契約及增修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第87至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將鋁窗吊運進場,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原告於同年4月1日第2次吊運鋁窗進場,被告仍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已表明「不依約付款就停工」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葫蘆墩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因被告於翌日(即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付款,故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委請律師於同年月30日發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文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2.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
3.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記載:「六、付款辦法:本工程於簽訂合約後,先行支付訂金10%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整,以現金支票方式給付,於簽約時交付。住宅:1.結構每層完成付款(基礎完成含二次$330萬、二樓地板$330萬、三樓地板$330萬、頂樓板$290萬)。2.外牆粉刷完成付款$80萬。3.室內水泥粉刷完成付款$80萬。4.石英磚完成付款$80萬。5.鋁窗進場$50萬。6.門窗完成$50萬。7.內外牆裝修完成$97萬。8.保留款$101萬(於驗收合格後1個月內付款)。9.保固款乙方開本票,101萬二張,一張一年後取回另一張等二年後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88至89頁),可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20,200,000元之交付方式,除簽約時交付訂金2,020,000元,及驗收合格後交付保留款1,010,000元之外,其餘工程款係按各期工程進度交付。
4.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記載:「1.開工期限:應於110年2月23日前開工。2.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111年1月23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依兩造於111年1月3日簽訂系爭增修條款第1條記載:「一、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同意修改工程進度表如下,乙方應依照修改後之工程進度表完工:一樓完工:110年07月18日。二樓完工:110年10月12日。三樓完工:110年12月26日。RF頂板完工: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28日。模板內外粗清完成: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5日。鋁窗安裝完成: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6日。」等語,及第2條記載:「二、乙方依照上表工程進度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經建築師確認無誤後,應向甲方請求該期之工程款。但鋁窗安裝項目乙方得於實際進場之日向甲方請求該期之工程款。」等語,及第7條記載:「七、第一條工程進度表所定期間應加計十個工作日緩衝期,乙方若於十個工作日緩衝期間內完工,應不計入遲延。」等語,及第8條記載:「八、本次增修條款僅就RF頂板完工、模板內外粗清完成、鋁窗安裝完成等三項之施工期間修訂,其餘施工項目雙方應於111年3月16日前另行議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99至10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原訂完工期限為111年1月23日,嗣經兩造合意修改工程進度及施工期間,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記載鋁窗進場之工程款500,000元,即應依系爭增修條款所訂工程進度交付,亦即原告須先於111年3月15日前完成模板內外粗清,之後再為鋁窗進場,始得請領該筆工程款。
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記載:「二十一、罰則:1.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得按預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之損失,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標準計算;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再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但全部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及依系爭增修條款第4條記載:「四、雙方如有違約,每日賠償金額依原合約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9頁),足認兩造約定如有違約情形,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計算罰款即違約金。
6.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13年9月30日以(111)中土鑑發字第563-1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記載:(1)系爭工程已完成1、2、3樓及RF頂板,完成比例為百分之73.38。(2)「粗清工程」之進場時機為結構體工程完成及内部支撐架拆除後,及其工作內容係將模板及廢棄模板、內部支撐架、混凝土塊物、鋼筋、廢棄物、垃圾雜物、柱牆面鐵絲及鐵釘鐵桿、柱牆面夾板等雜物清除及運離室內空間(即空間淨空),以及其目的為利後續工程(如牆面粉刷、立窗立門斗、貼磚等工程)進行之精準、清潔及排除施工障礙物、廢棄物。而鑑定人於112年7月19日進行調查時,現場仍留有廢棄混凝土塊狀堆積物,及牆面鐵絲、鐵釘鐵桿、夾板均未清除,顯示「粗清工程」尚未完成。(3)「鋁窗安裝工程」係精準及精細之工作項目,按建築施工順序,在結構體工程完成並將相關施工機具及材料移除之後,即室內淨空,始可進行鋁窗放樣、牆面灰誌放樣及調整等工項,亦即施作「鋁窗安裝工程」之前,必須先完成「粗清工程」。另依兩造簽訂「增修條款」記載「粗清完成」之最終日為111年3月15日,「鋁窗安裝工程」開始於111年3月16日,即已載明「粗清工程」必須先完成,之後再進行「鋁窗安裝工程」。(4)由兩造所簽訂「增修條款」第1條工程進度表排程可知兩造已明訂施工順序,且符合一般工程施工排序,前項工程若無完成,後續工程必然無法施作,「粗清工程」完成後,始依序施作鋁窗工程、內外牆粉刷等工程項目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可見須先完成「粗清工程」,始得進行「鋁窗安裝工程」,且於112年7月19日,系爭工程現場仍留有廢棄混凝土塊狀堆積物,及牆面鐵絲、鐵釘鐵桿、夾板均未清除,顯示「粗清工程」尚未完成。
7.綜上,足認原告並未依約先於111年3月15日前完成模板內外粗清,之後再為鋁窗進場,自無從請領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記載鋁窗進場之工程款500,000元,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故無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系爭增修條款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約,應不生解約之效力,亦不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0,000元,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吊運鋁窗費用28,000元及淨利潤2,020,000元,以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系爭增修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606,000元,共計3,15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
(1)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完成比例為百分之73.38乙節已如前述,以工程總價20,200,000元計算,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4,822,760元(計算式:00000000元×73.38%=00000000元),顯大於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14,820,000元,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溢收工程款之情形。
(2)系爭工程之原訂完工期限為111年1月23日,嗣經兩造於111年1月3日簽訂系爭增修條款,修改工程進度及施工期間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增修條款第1條僅記載1至3樓之完工日期,及RF頂板、模板內外粗清、鋁窗安裝之施工期間,其餘水泥內、外牆粉刷、磁磚工程等項目之欄位則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33、99頁),及依系爭增修條款第8條記載:「八、本次增修條款僅就RF頂板完工、模板內外粗清完成、鋁窗安裝完成等三項之施工期間修訂,其餘施工項目雙方應於111年3月16日前另行議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01頁),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再約定水泥內、外牆粉刷、磁磚工程等項目之施工期間或全部工程之完工期限,可見系爭工程契約並非以系爭工程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其要素,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約,則反訴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約,應不生解約之效力。
(3)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2,02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罰款部分:
1.依系爭增修條款第1條約定,原告應於111年3月15日前完成模板內外粗清,然於112年7月19日尚未完成等情已如前述,縱依系爭增修條款第7條加計10個工作日為緩衝期,迄至112年7月19日為止,仍逾1年期間,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工程總價20,200,000元之千分之1按日計算罰款,顯已超過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故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計算罰款即違約金上限為606,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3%=606000元)。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罰款6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罰款債權,既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且反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24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