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蘇宜柔(即蘇純君)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6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36年3月2日、126年3月2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擔保總債權金額分別為600萬元及32萬元),並於106年2月24日登記在案。詎抗告人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尚欠本金466萬2,270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向相對人借款之情事,惟已於111年2月16日與相對人協商債務緩繳協議,並於同年2月14日匯款2萬1千元、同年3月31日匯款3萬元、4月27日匯款3千元、共5萬4千元,補足相對人要求之款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抗告人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前揭債權已屆清償期猶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附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欠款證明(即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惟依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上揭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既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並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東區 旱溪段 000-0000 1,586 10000分之109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64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商業用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層數:15層 一層:30.84二層:43.78三層:42.11騎樓:15.4合計:132.13 陽台:4.81花台:1.9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