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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何迎楓視同抗告人 何秀美

何秀色何思葦何湘盈何泓毅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曹訓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何迎楓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110年12月6日提起抗告,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民事抗告拍賣抵押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經查,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抗告人自被繼承人何簡梅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何迎楓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何迎楓之抗告效力亦及於何簡梅之其餘繼承人即何秀美、何秀色、何思葦、何湘盈、何泓毅,因此併列何秀美、何秀色、何思葦、何湘盈、何泓毅為視同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自抗告人於107年2月另案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79號事件起訴狀向視同抗告人何泓毅行使扣減,經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即回復為何簡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視同抗告人何泓毅自107年4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該設定契約書僅蓋有何泓毅之印章,無其他公同共有人印章,為無權處分,自屬無效,原裁定逕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違誤。再抗告人於110年9月6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審理在案,相對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時亦當庭表示對分割沒有意見,則相對人既已參加分割共有物事件,其權利即移存於抵押人即視同抗告人何泓毅分得部分即權利範圍13/24,不及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遽以相對人所提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尚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110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非不得補正事項,若逕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又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約定書、借款契約書2份、授信增補契約書2份、查詢放款主檔資料3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均等件為證。原裁定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爭執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共有物後僅及於何泓毅權利範圍13/24,未及全部系爭不動產等項,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里區 內新 681 無 75.6 公同共有1分之1(何迎楓、何秀美、何秀色、何思葦、何湘盈、何泓毅)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39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店舖、住宅、梯間、人行道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 1層:36.162層:49.853層:49.85屋頂突出物:6.68騎樓:15.12合計:157.66 陽台:17.34 公同共有1分之1(何迎楓、何秀美、何秀色、何思葦、何湘盈、何泓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