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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江坤燦

江廖金里共同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參加訴訟人 洪俊杰相 對 人 江憶娟

江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修正理由為:「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 項。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

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

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故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事物之性質,係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而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屬非訟事件無訛,而針對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先予陳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地號土地、7之

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將7、7之1地號土地各以每筆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計20,000元之金額,出租予洪俊杰(即參加人),經相對人探詢鄰近土地租金行情,有第三人願意以每月262,191元(7地號土地部分為219,147元;7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43,044元)之金額承租系爭土地,與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洪俊杰之每月租金總額20,000元間,存在242,191元之大幅價差,足見抗告人以低於市場行情之金額將系爭土地出租洪俊杰,損害相對人之權益甚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

㈡並聲明:

⒈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所為「將7地號土地,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4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0,000元出租予洪俊杰」之管理方法,應變更為「抗告人不得以每月低於200,000元之租金將7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

⒉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所為「將7之1地號土地,自109年9月1

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0,000元出租予洪俊杰」之管理方法,應變更為「抗告人不得以每月低於100,000元之租金將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

三、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將造成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隨時變動,將造成承租人

財產上之負擔,且本案承租人並非當事人,原裁定又如何拘束承租人?本案簽立租賃契約係因承租人先前已負擔多種義務,例如管理土地避免環保局裁罰,建置土地上之設施,而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時已建置之物,均歸出租人所有,此已將承租人之投資轉為租賃代價之一部,原裁定忽略承租人之前就租賃物所付出之努力,此為本案租賃關係約定租金發生落差之重要原因,原裁定顯失公平,請廢棄原裁定。

㈡抗告人江坤燦職業為醫生,母親因身體健康問題以輪椅代步

且需抗告人江坤燦照顧,承租人係向抗告人承租土地代為維護,並非租停車場之概念,停車場是承租人事後投資建設,因停車場建設隨時遭解約之可能,承租方必須承擔高風險投資建設,倘若以鑑價30萬元月租金,根本無法經營獲利,如每月收取高額租金,對於承租人顯失公平。

㈢出租人(抗告人)本意是請承租人代為管理土地,倘若按照原

裁定所諭知之30萬元為月租金,出租人江廖金里1/2,江坤燦80187/200000,兩方合計超過90%,依照原始合約內容7地號土地10, 000元,7-1地號土地10,OOO元收取租金,相對人的部分再按法院裁定30萬元月租金之19813/200000比例分配給付為29,720元,但前述鑑價月租金乃為停車場軟硬體建設完成之後的鑑定,並未考慮承租人整地維護數百萬元費用,每月30萬元租金為零風險理想值,實際經營並不可能達到30萬元收入。㈣原裁定之內容涉及對「承租人」不利益之內容,但從未請承

租方出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此對於承租方明顯不公,原裁定確實有缺漏及不公之處。而鑑定報告係以停車場完成之結果作為鑑定基礎,與原係「荒煙漫草」之情況而出租之情形,已完全不同,抗告人認租金之對價包括為抗告人管理(避免荒廢)及改良(建設)為停車場之費用,且出租人有隨時收回之權限,本案租賃關係並無顯失公平,應予廢棄。

四、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另相對人就同段10、10之1地號土地聲請變更管理方法部分,相對人就原審裁定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本院不予贅述,附此載明),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則聲明:駁回抗告。

五、經查:㈠按,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

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10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足見租金數額屬租賃契約之常素,而為構成租賃契約不可或缺的必要之點。是以共有物之出租,包含出租之對象為何、出租之標的範圍若干、出租之租金數額高低等事項,自均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如法院認前述出租之事項、內容顯失公平,自得依不同意之共有人之聲請而裁定變更之,乃屬當然。易言之,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實質判斷共有物出租之內容有無顯失公平,而租金之數額有無過高或過低,當亦屬審究之範圍。惟所謂「公平」應係指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而言,雖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下並未全然均等,倘管理人未濫用其管理權利,權利義務狀態亦無顯然失衡,則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倘管理人於未經共有人同意下,逕將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獨厚特定共有人,應有審究公平性之必要,而不同意之共有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抗告人

江坤燦於103年3月17日與洪俊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江坤燦將7、7之1地號土地、同段259之13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每月租金20,000元,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抗告人於106年1月5日與洪俊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相對人將7、7之1地號土地、同段259之13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每月租金20,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與洪俊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相對人將7、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各筆土地每月租金10,000元,合計20,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並於同日完成公證;且7、7之1地號土地現由洪俊杰作為停車場、貨櫃市集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

57、71至83頁),堪信為真實:㈢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將7、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時,

抗告人於7、7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將7、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時,抗告人於7、7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已逾3分之2,自形式上觀之,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㈣相對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就7、7之1地號土地之管理方式,為有理由: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顯低於租金行情之價格將7、7之1地號土

地出租予洪俊杰,顯失公平等語,雖為抗告人所否認,惟查7、7之1地號土地現由洪俊杰作為停車場、貨櫃市集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鄰近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四維國小站,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文昌國小、北屯國小、北屯公園,周遭無嫌惡設施,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8頁)。經原審函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7、7之1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合理行情範圍,結果則以:7、7之1地號土地111年1月24日時之每月租金合理總價為445,280元(見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時點(即111年1月24日)距離抗告人將

7、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之時點(即109年9月1日),僅1年5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期間7、7之1地號土地之租金行情、使用方式有大幅變動,並參酌鑑定人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本於專業意見分析後,利用比較法及積算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依7、7之1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洪俊杰使用7、7之1地號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加以評價,本院認以前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斷「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將7、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之租金價格是否顯失公平」之基礎,應屬適當。

⒉抗告人將7、7之1地號土地以每月各10,000元,合計20,000元

之金額出租予洪俊杰,低於7、7之1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合理總價445,280元甚鉅,而不利於7、7之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利益,足見抗告人就7、7之1地號土地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抗告人就

7、7之1地號土地之管理方法,變更為「抗告人不得以每月分別低於200,000元、100,000元之租金將7、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應屬有據。

⒊抗告人固辯稱:洪俊杰維護、管理7、7之1地號土地所支出之

費用,亦屬抗告人出租7、7之1地號土地予洪俊杰對價之一部,故抗告人就7、7之1地號土地之管理方法並非顯失公平等語,且洪俊杰亦到庭附和抗告人之主張陳稱:租約有經公證 ,突然變更租金結構,影響原來契約效力,且租期已剩一年多,其投資成本未收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 頁)。惟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127至221頁),其上所記載之單據日期期間為103年1 月26 日至109年1月10日,均在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將7、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之前,已難認上開費用為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將7、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後所生之維護、管理費用。另衡諸抗告人江坤燦前於103年3月17日即將7、7之1地號土地、同段259之13地號土地以每月20,000元之金額出租予洪俊杰,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且約定將上開土地供作經營停車場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抗告人江坤燦於103年3月17日將7、7之1地號土地、同段259之13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後,洪俊杰即已將7、7之1地號土地維護至可供經營之狀態,是洪俊杰將原先荒廢之7、7之1地號土地維護至可供利用狀態所生之維護費用,應已充作抗告人江坤燦自103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出租7、7之1地號土地予洪俊杰對價之一部。於106年3月31日抗告人江坤燦與洪俊杰間之租賃契約期滿後,抗告人江坤燦非但未請求洪俊杰返還7、7之1地號土地,復再與抗告人江廖金里以相同之租賃條件將7、7之1地號土地、同段259之13地號土地繼續出租予洪俊杰,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嗣抗告人復於109年9月1日與洪俊杰另訂新約,約定抗告人以每月各10,000元之金額將7、7之1地號土地繼續出租予洪俊杰,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基此,洪俊杰整理、維護7、7之1地號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已充作江坤燦自103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出租7、7之1地號土地予洪俊杰對價之一部,則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再以顯低於租金行情之價格將7、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顯不符7、7之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抗告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7、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月租金約定依共有物性質、面積、使用狀況及該路段租賃行情等具體客觀情事以觀,已有明顯過低情形,相對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所為「將7地號土地,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0,000元出租予洪俊杰」、及「將7之1地號土地,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0,000元出租予洪俊杰」之管理方法,變更為「抗告人不得以每月低於200,000元之租金將7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及「抗告人不得以每月低於100,000元之租金將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洪俊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

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江憶娟 200000分之9669 24分之1 江淑如 200000分之10144 24分之1 江坤燦 200000分之80187 24分之10 江廖金里 2分之1 2分之1(以下空白 )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