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3號再抗告 人 江坤燦

江廖金里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憶娟等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9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2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本人有無律師資格,難認合法,茲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王金洲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