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羅至成上列抗告人聲報相對人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司字第185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報相對人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中院平非參111司司185字第1110042773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於清算期間已達破產狀態,並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已在清算期間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及新增之財產,支付清算必要費用與分配繳付稅捐與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2萬8618元,並編製清算期間收支表,且已依中區國稅局110年6月10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102008110號函,將欠稅及罰鍰32萬5182元列入清算分配,聲請人復已遵本院109年抗字第268號裁定,就國稅局核定短漏報所得收入及相對人實際支付費用,均列入清算分配,整理後合計新增虧損185萬231元,清算資產負債表列有資產不足已償還負債32萬5182元,係因相對人呈現破產狀態,欠稅與罰緩金額未獲分配,實係因相對人之資產已小於負債所致。且依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又有限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抗告人並無責任就相對人未獲分配之欠稅及罰鍰金額代為清償,是抗告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之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職務,合乎法定清算程序。另清算完結事件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日後國稅局若查得相對人仍有其他財產,仍得行使其稅捐徵收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且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清償債務,當係指已就公司所負債務加以處理之情形,至公司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屬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之範疇,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113條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完結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已完成清算程序,而向本院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原處分則以相對人尚有欠稅32萬5356元未繳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6月10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11200948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85號卷第125頁),難認抗告人業已了結公司現務及清償債務為其理由,而不准予備查。惟抗告人業已提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股東會會議紀錄(即股東同意書)、賸餘財產分配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8月21日核定通知書、新增清算損益表、新增清算損益後之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扣繳憑單(見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85號卷第9-107頁),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自應依形式上審查是否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即抗告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是否完畢,不因尚有稅捐未繳清而受影響。且關於相對人是否確實清算完結,亦不因本件是否准予備查而受拘束。據此,本院依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縱尚有其他欠稅,亦無其他財產足資繳納,抗告人亦已向本院聲請破產,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85號卷第29-30頁),堪認並無聲請破產之實益,形式上應得審認其是否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抗告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是否已終結。從而,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自應從形式上審查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合於前揭規定,乃原處分逕以相對人尚有稅款未經繳納之現務未了結為由,而否准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