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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洪宗杰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相 對 人 協榮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騰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超過6個月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5,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相對人未曾提供財產資料予抗告人閱覽,且相對人於民國80

年起即完全停止本業經營,僅餘營業店鋪出租,卻在有高額土地與房屋租金營收情形下,長期未分派上開財產收入之盈餘及股利予股東,且係以低於周遭店租行情之金額租出租店舖,而有短收租金之問題;相對人將非相對人名下汽車之里程保養費用列為相對人名下汽車之費用,而列載為營業費用支出,然相對人名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第三人即相對人負責人洪騰霖配偶王畹鳳長期占有,並由第三人即洪騰霖之子洪勝朋駕駛、維修,而將私人使用費用列報為相對人之營業支出;另第三人即相對人監察人洪玉燕依法不得領取薪資,然其違反禁止兼職規定,而相對人給付薪資予洪玉燕,並將之列為支出,亦已侵害股東權利。上開事由均可證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又相對人雖曾提出公司105年至109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及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然其餘交易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均未交付抗告人查帳,抗告人攜帶會計師請求相對人提出公司業務帳目及針對財產狀況進行檢查,經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

㈣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105年度綜合損益表、105年度至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及上開年度之店鋪出租契約(經濟部經商字第232851號函)、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國稅局年度申報書、銀行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如:401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及公司股東股權變動原因日期與變動原因資料、最新之公司章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㈠相對人前負責人即洪騰霖、抗告人之父洪占寅於80年將機器

設備運至他處經營,自94年3月起經營土地及房屋之租賃,然出租期間偶有租賃紛爭,租金亦未低於周遭行情,因相對人有需彌補之虧損,故無租金收入消失;系爭車輛因車齡老舊,偶由王畹鳳、洪勝朋發動使用,但未因此報支油費,相對人為系爭車輛車主,理當支付維修保養費用;洪玉燕確實有為相對人提供勞務,其領取薪資無侵害股東權益。㈡抗告人固曾於109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相對人5年內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帳冊,然因未再確認至相對人處查閱日期而未有下文,故相對人無不理會或拒絕抗告人查閱財務報表之情。又相對人於109年6月2日召開109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討論召集109年度股東常會及108年度會計表冊、盈餘分配案,抗告人亦在場就發放予董事之會計表冊(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亦表示沒有問題,事後相對人亦將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郵寄予抗告人簽收;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至相對人處查閱並複製取得相對人股東名簿、章程及106年度至109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至105年度以前之財務報表因相對人原負責人洪占寅未移交而無法提供。故相對人並無不予抗告人查閱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或無法查閱真實帳冊等情。

㈢本件均有提供抗告人相關支出憑證,亦無拒絕抗告人閱覽財

務報表,抗告人未再檢附具體事證說明相對人所提供之財務報表究與實際營業狀況或交易事實有何重大不符,其遽為請求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相對人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帳簿、憑證,難認有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聲請要件不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人之要件。

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3,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5乙節,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抗告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

⒈抗告人於106年起至109年間均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而公司法

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雖各有不同,惟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甚明,抗告人於82年7月31日至95年12月17日、106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18日止均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71至201、229、235、359頁),則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有依上規定製作財務表冊之義務,衡情應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抗告人雖主張其數10年來無法知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等帳務內容等語(見本審卷第15頁),惟查,抗告人亦出席相對人109年度董事會,會中對於相對人108年度會計表冊及盈餘分配進行討論,抗告人詢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洪騰霖土地出售、公司營收等問題,經後者回覆後,表明無其他問題乙節,亦有相對人109年6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見本審卷第25頁),可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帳務疑義,得於其擔任董事期間依其職權調取資料、詢問相關人員。倘若上揭期間有抗告人所指財務報表內容不實、無法查帳之情事,抗告人閱覽因董事身分所取得之財務報表時,縱不具會計及財務之專業知識,於斯時亦可提出質疑或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查核,抗告人未於擔任董事職務時進行查閱,卻至110年始要求檢查該期間之財務報表,尚難謂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⒉另相對人已於110年2月28日偕同委任之會計師至相對人處查

閱並複製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章程及106年至109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抗告人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另相對人於109年至110年亦依法召開股東會,於會中報告公司營運狀況,並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前年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及盈餘分配通知書,有相對人上開期間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04頁、本審卷第265至285頁),足見抗告人得參與相對人年度股東常會,而知悉上揭財務資訊,對於相對人營運狀況非全無所悉,相對人並無刻意隱匿公司經營狀況之情。此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查閱公司帳冊資料,始終均未曾表示拒絕之意,抗告人對於其請求至相對人處查閱帳冊如何遭拒乙節,亦未能提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反而自稱:伊於110年9月28日以股東身分偕同所委任會計師林榕榆去抄錄105年至1109年各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只能與相對人董事長洪騰霖擠在甜點展示櫃前以自己的手機拍照,相對人連基本辦公空間與設備都沒有等語(見本審卷第16頁),又稱:相對人所交付抗告人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其中確有105年度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詳細數字等語(見本審卷第283頁),益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要求查閱帳冊及各項數據,並無拒絕不給閱覽之情形,僅係查閱過程,抗告人嫌棄相對人無足夠供空給予查閱帳冊,然仍難據此認為相對人有不給予查閱之情事。另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關於相對人106年度至109年度每年營業成本若為0元,為何營業費用會達700多萬元,且稅後淨利為何無相對應利息收入等情,經相對人提出上開期間主要營業費用說明及憑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87至518頁),抗告人復未就此說明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究竟與相對人實際營業狀況或交易事實有重大不符,而有再進一步受檢查會計憑證及帳簿之必要。

⒊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起之多次股東會議,當時董事長

洪占寅或因出境、或後續因年事已高病痛纏身,已無能力出席股東會,且洪占寅於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正在國外或就醫中,是洪騰霖違法召開股東會,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有帳冊及相關文件均應重新檢視真偽等語。惟抗告人於另案偵查中曾自承洪占寅於106年8月去世前,相對人都是洪占寅在經營管理,且其母洪郭秀盆亦到庭證稱:相對人從92年到106年間的股東會都是洪占寅一人主導,但這股東都是我們家族自己的人,開股東會很簡單,大家有在一起就會開股東會,股東都是自己簽名,抗告人自己簽名的,印象中沒有人幫忙簽名。但我們開股東會會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5頁),故縱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與洪占寅當日行程未符,亦與相對人屬家族企業而未嚴守股東會召集形式之特性相當,自難以之認定洪騰霖有何製作報表不實而應重新檢視文件真偽之虞。

⒋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資產用於出租,卻未有相對應收入

,且出租予洪勝朋經營店面之租金遠低於周遭行情;系爭車輛由洪騰霖配偶及其子占用並虛報油費為公司營業支出等語。然相對人業敘明洪勝朋店面租金計算之原因(見本審卷第71頁)及洪勝朋依約給付租金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8頁),其比較相對人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而言,尚無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情,故亦無通知房屋租賃專業人員作證之必要;另系爭車輛由洪騰霖家族虛報為公司營業費用支出,雖據抗告人聲請通知第三人陳文慶證明,然相對人已提出營業費用支出說明,其未進一步指摘何處憑證不實,而系爭車輛為相對人名下車輛,該車輛費用核報為營業支出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又洪玉燕違法兼職部分,業據原審詳細說明應屬是否無效與循法律途徑解決,非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則其上開主張,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經營不當之情形。

⒌相對人雖未提供105年度以前財務帳冊予抗告人,然其已表明

乃因洪占寅死亡未能交接致無法提供。查營利事業先前董事會未移交財務帳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尚非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應報備事項。惟應故滅失者,得報准另行設置新帳。相對人尚無報備因前董事會未移交105年度(含)以前之財務帳冊紀錄乙節,有財政部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2月2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10551066號函可查(見本審卷第253頁),可見相對人確實尚未因此申報主管機關,然此部分應屬相對人是否後續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且抗告人既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相對人在洪占寅去世前都是由其經營管理,業如前述,則由洪占寅保管該帳冊亦屬事理之常,相對人所辯因洪占寅死亡未能交接致無法提供,並非完全無稽,尚難以此遽認其有何故意隱匿滅失105年度以前之財務帳冊。

㈢復查,抗告人一再依據帳冊所得之數據,以個人主觀上之意

見,認為與公司實際營運可得金額不符,質疑帳冊數據之真正,進而請求查閱帳冊乙節,然查,抗告人既已查得公司帳冊相關數據,而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與其主觀上認為應有之營運結果,如何不符,及所製作之帳冊數據是否真實等情,屬於相對人營運是否妥當,及帳冊紀錄數據之問題,而抗告人聲請查閱帳冊之目的,在於要求相對人提出現有帳冊供其調查,茲因抗告人亦具股東身分,非不得於股東會對相對人公司所製作之帳冊提出質疑,若有不明之處亦得請求說明及解釋,甚至對於帳冊製作結果表示反對意見,事後亦得對公司提起訴訟查明事實真相等,均無不可,然此等事由,顯已超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尚難據此反推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於相對人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偽造,亦屬會議紀錄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問題,與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帳冊之必要,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況抗告人前業就相對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對洪騰霖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抗告人對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61至382頁)。再者,相對人是否有收取高額租金,長期未分派盈餘及股利?將非營業必要費用列入公司必要費用支出?長期以低於周遭行情出租店面,造成公司股東權益損害?違反監察人不能領取薪資?及相對人事撤換記帳人員等情,均屬公司營運是否妥當之問題,亦與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關,抗告人據此請求查閱帳冊,均非有據。另抗告人主張其查閱105年至109年度帳冊有特殊問題:1.現金及約當現金,2.負債準備-非流動,3.其他非流動負債等至今相對人均未說明乙節,然此等問題究需查閱其他何種帳冊資料、特定交易文件或記錄,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亦無從提供其查閱,尚難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查帳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事由未能證明其向相對人申請取得帳冊文件遭拒絕,故抗告人並非無法取得相對人經營及財務資訊,其所質疑之問題亦據相對人陳述說明。且抗告人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已取得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料有何問題,或相對人公司有經營不當、隱匿財產或其他必須選派具備會計專業之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敘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查帳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