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張建偉上列當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法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鄉育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新修正條文」欄所示。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財團法人鄉育教育基金會(更名前為財團法人無障礙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選任第6屆董事會,並於110年7月27日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全文,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修正後,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章程。
(二)原裁定雖認系爭財團法人修改章程屬於脫法行為,且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任期已於104年8月8日屆滿而視同解任,復查無有何必須變更章程之情事,而認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
⒈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至103年4月14日任期屆滿後,於110
年始選聘出第6屆董事人選,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以觀,為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宜使其延長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未排除董事因事件糾紛遲未改選之情形,又同法第40條第3項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並無原裁定所稱任期制即成具文之疑慮,另教育部110年4月22日臺教社(三)字第1100053385號函(下稱教育部糾正函)並未「限期」命系爭財團法人改選董事,自無屆期不改選之情事,而不生原董事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之問題,則第5屆董事並未因任期期滿而自動解任,渠等職務職權延長至改選之下1屆董事就任時為止,原裁定認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顯有違誤。又系爭財團法人於接獲教育部糾正函後,即遵照疫情指揮中心無法召集5人以上會議之指示,電詢經教育部同意而延至微解封後即110年7月13日召集董事會,並完成改選,呈請備查後,並經教育部以110年9月1日臺教社(三)字第1100106099號函((下稱教育部許可函)准許變更,是主管機關已准許變更,法院既非主管機關,又非原聲請範圍,原裁定以此為駁回之理由,顯有未合。
⒉另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原條文第2條主要以「塑造無障礙環
境及社會價值觀念,藉由教育推廣」為目的,但因多年來政府及相關公益團體對於無障礙設施已有法令依據,且已積極建造無障礙環境,加上社會大眾已普遍建立對於身心障礙民眾之關懷,而系爭財團法人為有效運用資源、並繼續原公益慈善精神,加強教育推廣,乃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將系爭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變更為「建構地方永續及創新之教育環境,發揚公益慈善精神,照顧相對弱勢及偏遠地方,以促進地方發展」,更名之目的希望達到更好傳遞系爭財團法人理念、目的,期許讓更多人直觀理解系爭財團法人所提供之服務,並不因原名中特定關鍵字詞,而有侷限認知之疑慮,又修改章程第5條亦係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而修正,並無原裁定所謂欲以迂迴手段消滅原財團之脫法行為等情。
(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並准許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新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三、經查:
(一)系爭財團法人於110年7月13日召開第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並於會議中通過改選抗告人等7人為董事之決議,是抗告人現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復於110年7月27日召開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通過修改章程,經教育部許可變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教育部函文、董事會議事錄、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13至53、71至81頁),堪信屬實。
(二)系爭財團法人變更前捐助章程第7條固明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3個月,董事會應召開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而堪認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職務係採任期制。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任期雖於前開規定施行前之103年4月14日屆滿,惟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於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況依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若財團法人董事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未當然解任,是第5屆董事召開第5屆第12次董事會議,改選第6屆董事為抗告人等人,經核尚無不合程式之處,合先敘明。
(三)而抗告人聲請變更修改章程,其中第5條增訂董事專長經歷等比例限制、第6條增訂董事及董事長之消極資格與解任程序、第7條增修董事任期及連任董事之比例限制、第8條增修董事會職權、第9條增修董事長之選任與代理與召集方式、第10條增修董事會決議方法、第11條增修工作及經費預決算之提報、第12條增修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第14條增修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規定,經核均係就原條文進行補充、增刪或修正,堪認或屬完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或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又原審另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教育部陳述意見,教育部函覆稱: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係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規定辦理,業經本部110年9月1日臺教社(三)字第1100106099號函許可變更在案,無其他意見等語,有教育部110年9月30日臺教社(三)字第11001329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抗告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修改章程第5至12條、第14條為如附件新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抗告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第2條原條文規定:本會以推行社會各層面之無障礙環境,重塑無障礙的社會價值新觀念為成立之宗旨,以國家社會整體的平衡發展為工作目標,並藉由教育推廣,加速新觀念之建立等語。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本會以建構地方永續及創新的教育環境,發揚公益慈善精神,照顧弱勢及偏遠地方,以促進地方發展為目的等語。顯就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宗旨顯有所變更,再對照同條第2項所列辦理之各項業務,亦自無障礙環境之調查及推廣,修正為著重於偏鄉教育環境之改善,業務範圍同有明顯之變動,此屬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宗旨、業務範圍及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非財團之管理方法。又系爭修改章程第1條為法人名稱變更及增加法源依據、第3條增修聲請人之捐助財產種類、第4條變更會址、第13條修正許可事項變更時之登記程序、第15條為捐助章程修訂日期、第16係增訂章程施行程序,及新舊條文之移列、條號之調整等情,均無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核諸上開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第5條至第12條、第14條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上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