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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金久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相 對 人 戴浤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准予解散,經抗告人公司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第一次裁定前法院固有發函詢問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李素月之意見,並經抗告人公司於110年6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對裁定解散無意見,然抗告人公司為繼續營業而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法院未審酌及此,依職權指定110年11月22日行訊問程序,發函通知抗告人公司、相對人及股東詹寰宇到庭表示意見,然未通知持有60%股份之股東李素月到庭或表示意見,容有未洽;又相對人雖與股東李素月經營理念不合而相互興訟,惟李素月願出資購買相對人名下股份,抗告人公司並未有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且股東主觀上仍有繼續經營事業之意願,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股東有李素月、詹寰宇及相對人,但實質股東僅有李素月與相對人2人,本案第一次裁定解散時已詢問過李素月意見,李素月表示同意,而於抗告發回後,詹寰宇經法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又李素月為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法院文件均對其送達,其已先對公司解散表示同意,後續亦未提出不同意見,卻於本次抗告指稱法院未通知其到庭說明,實無理由;又抗告人公司並無公司電話、傳真、電子信箱,亦未申請發票,顯然久無營業,且於108年4月已終止與久聯化工之代理權,並自當時起即未申請統一發票,並無經營之情;又李素月不願提供抗告人公司帳冊與相對人,如何定義收購股權金額?再抗告人公司鐵門深鎖,門口租給對面公司停放車子,還張貼銷售大布條,有建物照片可證,公司經營當然有顯著困難,抗告人提出抗告,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文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公司原為金久順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

,380萬元,相對人於103年12月30日為出資額476萬元之股東,嗣抗告人公司於110年8月26日經准予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出資額1,000元轉換為1股,轉換後相對人持有股數為4760股,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3,800股之比例為20%,有抗告人公司組織變更前後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0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99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司更一卷第45至50頁),故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公司因代理久聯化學公司(下稱久聯公司)化學產品之

銷售而於98年7月29日成立,嗣因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李素月身體欠佳,終止代理久聯化學公司相關化學產品經銷,並於108年3月31日結束營業,已未領用統一發票,復於110年9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公司重大資產即公司唯一不動產即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情,經李素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8號履行契約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64號、第18415號侵占案件主張明確,有相對人提出之李素月民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64號、第18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司字卷第21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本院司更一卷第51頁)。參以原審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抗告人公司之主管機關意見後,經抗告人公司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至抗告人公司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為:「本府於110年07月02日下午約02時00分左右現場勘查結果,旨揭公司現址大門深鎖,門外張貼出售廣告,經詢隔壁美髮院老闆,得知相對人公司已關門至少1年半,僅幾次見有人進出,前曾聽員工談起股東不合,現欲出售該址房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37090號函及函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字卷第71至75頁)。是抗告人公司自108年起即停業迄今,已3年餘未有營業活動,恐已不具市場競爭力,且原以代理久聯公司化學產品之銷售作為主要業務,亦已終止代理關係,並將公司所在地房屋出售,顯見抗告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又衡諸抗告人公司僅有股東3人,即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李素月、詹寰宇及相對人,前經本院指定訊問程序期日,發函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公司股東兼負責人李素月、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詹寰宇及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上開訊問通知書業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相對人;於110年10月31日送達詹寰宇;於111年月日送達李素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然除相對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以前揭聲明意旨聲請解散抗告人公司外,李素月、詹寰宇均未到庭,而未到庭之人僅抗告人公司前於110年6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對解散抗告人公司無意見(見本院司字卷第63頁),堪認抗告人確無實際營業之情形,且公司所有股東主觀上均已無繼續經營事業之意願。縱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而認股東李素月仍有繼續經營事業之意願,然公司所在地房屋在出售中,未做為抗告人公司營業使用,且自變更登記迄今未曾領用統一發票,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是否使用統一發票行號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司更一卷第51頁、本審卷第41頁),亦無任何營業準備行為存在;復經本院再次指定訊問程序期日,發函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公司股東兼負責人李素月到庭表示意見,訊問通知書業於111年度11月4日送達李素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卷第47頁),李素月仍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抗告人公司股東李素月主觀上已無繼續經營事業之意願。再李素月與相對人間已有上述數件民、刑事訴訟,彼此齟齬已深,適足見抗告人公司股東間立場相互對立嚴重,已乏互信基礎,難期有再繼續經營抗告人公司之可能。又抗告人公司雖稱有意收購相對人所持股權云云,然業經相對人以上開聲明加以否認,抗告人迄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抗告人以前開各詞,主張抗告人公司不宜解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裁定應予

解散,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