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林世杰
趙姿婷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相 對 人 兩岸青年(廈門)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吳榮光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裁判與外國裁判均非屬我國法院之裁判,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時適用之。準上規定,大陸地區裁判效力是否為我國所承認,應以大陸地區裁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得否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抗告人2人與案外人我的(廈門)跨境電商有限公司(下稱我的廈門公司)、黃智勇、鄭喜陽於西元2016年6月8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關於我的(廈門)跨境電商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聲請人於西元2021年7月間依前開2份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回購相對人所持有之我的廈門公司股權,惟抗告人遲未回購前開股權。相對人遂向廈門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抗告人支付股權回購款,並承擔相對人為實現本案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下稱系爭事件),此經該會於西元2021年12月31日以2021廈仲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業於同日生效,並於西元2022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林世杰、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趙姿婷;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等之住所地均位於臺灣,且抗告人2人於本案前因疫情關係,早已離開位於廈門之處所而返回臺灣,甚至抗告人趙姿婷於系爭事件經廈門仲裁委員會審理時,其並未有委任代理人出席仲裁法庭,而抗告人趙姿婷於臺灣之住所亦為相對人所知悉,惟該仲裁法院均僅以抗告人2人於廈門之處所為送達住所,且抗告人趙姿婷於該仲裁法院審理時甚至未有應訴,因此依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即不應承認系爭裁決之效力,而本件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而予以裁定認可系爭裁決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六、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與我的廈門公司於系爭事件中所簽屬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各1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之系爭裁決1份、經海基會驗證之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之廈門仲裁委員會XA00000000號仲裁案送達情況說明及生效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85頁),經核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與我的廈門公司間簽屬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9頁)內容,該協議書第11條第3項有約定:「各方一致確認以下通訊地址和聯繫方式為各方履行協議、解決協議爭議時向接收其他方商業文件信函或司法機關(法院、仲裁機構)訴訟、仲裁文書的地址和聯繫方式:甲方(即抗告人林世杰、趙姿婷)1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之一801室、電子信箱:rich.yaza.tw@gmail.com;甲方2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之一801室、電子信箱:yaza.tw@gmail.com;乙方(訴外人黃智勇、鄭喜陽)1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906室、電子信箱:0000000ad.net;乙方2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里00號305室、電子信箱:2012enjoyw0000000il.com;丙方(即相對人)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鴻星爾克集團大廈16樓、丙方聯繫人:馬莺、電子信箱:0000000gxingerke.com;丁方(即我的廈門公司)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之一801室、丁方聯繫人:林世杰、電子信箱:rich.yaza.tw@gmail.com」。
(三)由此可知,兩造於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當時,已有合意約定雙方間文書往來、司法機關(法院、仲裁機構)訴訟及仲裁文書之合法送達地址;換言之,本件抗告人2人於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當時,即應知悉關於系爭事件之相關訴訟及仲裁文書均係以該系爭投資協議書上其等所合意位於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之一801室為合法送達處所,並參酌系爭裁決送達情況之仲裁專遞郵件詳情單(見原審卷第79頁)內容,亦可知系爭裁決實際送達之地址確與系爭投資協議書中所載合意送達地址相符合,是本院認兩造既已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中有約定各自所得合法送達地址,則抗告人應當就系爭事件之相關訴訟及仲裁文書是否有寄送至其等位於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之一801室之處所為相當注意義務;則廈門仲裁委員會依如上述之兩造間合意之合法送達地址為寄送系爭事件之相關訴訟文書及系爭裁決書予本件抗告人,並無不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裁決應准予認可。又抗告人林世杰於該仲裁法院審理系爭事件當時,其係有委任仲裁代理人進行訴訟之,此有系爭裁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在卷可憑,故本院實難僅憑本件抗告人所稱其等因疫情關係,早已離開位於廈門之處所而返回臺灣,相對人亦知悉其等於臺灣之住所,然該仲裁法院均僅以抗告人2人於上述之廈門處所為送達地址,且抗告人趙姿婷於該仲裁法院審理時甚至未有應訴云云,而認定該仲裁法院就系爭事件之開庭通知及系爭裁決,均係以抗告人2人位於廈門之處所送達,而未依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以抗告人2人位於臺灣之住所為協助送達者,而有送達不合法或不應承認系爭裁決之效力等情形存在。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代理人於原審未取得合法之代理權,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就授權代理人於台灣處理事務範圍之授權委託書,業經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2022)下鷺證字第2545號公證,並於同年7月19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11)核字第030891號核驗相符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等公證書及證明之正本為證,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一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之系爭裁決,其內容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大陸廈門仲裁委員會審理期間亦無送達不合法而有影響抗告人實質防禦權行使之情形,是原法院裁定予以認可,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