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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如相 對 人 陳昭吟代 理 人 劉喜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第一項應更正為:「選派黃隆偉會計師(鼎晧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為相對人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度至105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稅務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務資料〔含傳票(記帳憑證含原始憑證)、帳簿(日記簿、進貨簿、銷貨簿、分類帳、明細帳)〕、資金資料(含公司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資金使用情形)、業務資料(含公司與銀行借款合約、租賃合約、營運相關合約)。」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

,以下簡稱連美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因連美公司於民國100至105年度之財產及帳目始終不清,伊曾請求抗告人提出100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每月支出收入明細及銀行存摺明細),以供查閱,卻屢遭拒絕,抗告人顯然刻意隱瞞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迴避股東之監督,已造成伊瞭解連美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之障礙。伊為瞭解連美公司之財務狀況,以及公司資產有無遭不當挪用等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自屬合法必要。並補充聲明求為裁定:聲請選派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連美公司自100年度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稅務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務資料〔含傳票(記帳憑證含原始憑證)、帳簿(日記簿、進貨簿、銷貨簿、分類帳、明細帳)〕、資金資料(含公司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資金使用情形)、業務資料(含公司與銀行借款合約、租賃合約、營運相關合約)。

㈡答辯意旨略以:連美公司所有股東均係家族成員,伊於高中

畢業後即進入連美公司任職經理,次年於74年8月14日即成為正式股東,持有20股,具有實質股東權利。連美公司自伊父親陳連聰於99年間去世後,由母親陳鄭碧珠擔任董事長,但卻係伊姊妹陳信如及陳麗如掌控,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樓下店面出租他人經營檳榔攤,另兩間店面經營皮件買賣,而租金收入及公司皮件買賣盈餘本應按年製作財務報表供全體股東閱覽,並決定分派股息及盈餘,然卻未實際真正記帳,不提供真實收入,且拒不召開股東會,故有查帳之必要。伊係家族之另兩家公司負責人,完全沒有參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抗告人私底下還有在營業,暗中仍有作帳。答辯聲明求為裁定: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㈠抗告人原審答辯意旨略以:連美公司為家族企業,已長期因

經營不善而入不敷出,一、二十年來根本沒有什麼營業,也沒有什麼帳冊,只有在一樓店面經營零售業,補貼公司支出勞健保費用。連美公司有價值的資產只有店面,正在尋找承租人,出租店面後才能增加收入。不同意相對人所陳報之賴榮祥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因其報價高達新台幣(下同)30萬元,然連美公司目前收入甚為有限,實無力負擔如此高額費用,若相對人願意承擔所有支出,則連美公司欣然接受;否則,連美公司提議選任鼎晧會計師事務所黃隆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費用報價僅12萬元(見原審卷第333頁),較為低廉等語。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連美公司係兩造父親陳連聰及母親陳

鄭碧珠於59年所創設,公司所有股東均為父母所借名登記,陳連聰於99年11月26日去世後,由陳鄭碧珠擔任董事長,陳鄭碧珠將股份區分為5份,即由陳鄭碧珠及其4名子女各1份為登記,嗣陳鄭碧珠於101年4月17日將連美公司變更持股比例為長女陳信如即連美公司法定代理人150股、三女陳昭吟即相對人150股,次女陳麗如、長子陳保亨日後可取得之股份則皆別掛名於長女陳信如及相對人陳昭吟名下,陳信如雖擔任連美公司之董事長,但所有股份仍屬母親陳鄭碧珠所有,有陳鄭碧珠於102年所書立之聲明書為證,足徵相對人亦僅係因借名而為連美公司之股東,並非實際出資股東,故其非連美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抗告人誤寫為3)以上之股東,未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早已未對外營業多年,無營業收入,而今相對人聲請檢查人實屬權利濫用,更因連美公司無力負擔鉅額之檢查費用,造成連美公司金錢權利受損。且連美公司為家族企業,若認需要找檢查人,希望能節省檢查費用,因連美公司所有錢均為母親陳鄭碧珠之養老金。抗告人開第一次股東會時相對人未到,開第二次股東會時相對人中途離席,每次開股東會都有通知相對人。抗告聲明求為裁定: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形式上乃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連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一節,有連美公司88年6月3日股東名簿(原審卷第21頁)、88年6月3日股東名簿(持有股數20股)、110年1月27日連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頁,持有股數150股),堪信屬實。

㈢抗告人主張連美公司係家族企業,由陳連聰、陳鄭碧珠設立

,全部股份均屬其二人所有,其他股東名下股份,均為借名登記,惟為相對人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1.依相對人提出之連美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93頁),相對人早於74年8月14日即列名為抗告人股東(持有20股),當時股東尚有案外人陳連霖(持有40股)並非陳連聰、陳鄭碧珠或所生子女(陳保亨、陳信如、陳麗如、相對人)。再觀諸上開88年6月3日股東名簿,更出現非家族成員之顏民勝、劉進益二人(各持有1股),是足認抗告人主張連美公司乃家族企業,係陳連聰、陳鄭碧珠二人所創設,而全部股份均為陳連聰、陳鄭碧珠二人所有,其他股東名下股份為借名登記,並不足採。2.抗告人提出陳鄭碧珠102年1月10日手寫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上載:「連美租金我來收,我不在後,股份、租金才由你們四人各1/4,給信如做董事長,一切都由信如負責管理。」等語,並據此主張抗告人股份,在陳連聰於99年間死亡後,為陳鄭碧珠一人所有等語,然查,上開手寫聲請書之文義觀之,乃陳鄭碧珠將連美公司收租之權利作為其個人遺產財產之分配,並自行決定連美公司之董事長由陳信如擔任,即使從該文件內容顯示鄭陳碧珠在決定連美公司之財產及董事長人選,但可否難據此推知,連美公司股東即陳碧珠一人,尚非無疑。3.再者,陳鄭碧珠書立上開聲明書後,抗告人公司股東變更為陳信如、相對人二人,各持有150股(見本審卷第31頁),亦與聲明書所載股份由四人分各1/4不符合,實難推知事後股權之變動係依照陳鄭碧珠之意思而為,則抗告人提出手寫聲明書欲釋明連美公司為陳鄭碧珠一人所有,更難採信。基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推翻相對人所提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釋明,其據此質疑相對人不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身分要件,自非可採。

二、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有其必要性:㈠查相對人有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情事,

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連美公司因相對人陳情有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情事,而被臺中市政府發函警示之公文書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87、389頁)。次查,相對人主張其實際上並未收到連美公司發放之股利款項,卻遭連美公司分別於101年起至108年遭申報相對人列有股利收入,業經相對人提起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以為證明(見原審卷第375至386頁),足以釋明連美公司應有不實申報相對人獲有股利收入之事實。再者,連美公司自74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日為止,均持續有為第三人陳保亨投保勞工保險,亦經相對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99頁勞工投保資料表),若抗告人長期為未經營,何以需另外為陳保亨勞保勞工保險?且公司盈餘分派有其法定之要件及程序(參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41條規定),連美公司既主張長期無對外營業,收入僅租金一項,且全提供陳鄭碧珠養老所用,則何來盈餘可資分配?基上,足認相對人已檢附聲請檢查人之相當事證及理由,及釋明其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㈡關於抗告人辯稱:檢查人收費過高,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連美公司收入有限,相對人係權利濫用等節:

按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抗告意旨主張檢查人費用過高,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語,已與上開規定不符,至於連美公司是否因多年未營業,而收入甚少,與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既經認定有必要,為屬二事,尚難據此作為聲請人為權利濫用之理由,此外,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有何其他權利濫用之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釋明,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關於檢查人之選任: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連美公司之檢查人,因該公會推薦人選報價偏高,兩造均具狀表示請選任其他會計師且分別推薦人選。茲審酌抗告人推薦之黃隆偉會計師(鼎皓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樓),為彰化師範大學會計系研究所碩士,前曾任職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雖為抗告人所推薦,相對人固質疑該名會計師與抗告人較為熟稔,然除因抗告人推薦之事實外,客觀上並其他無事證可認黃隆偉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堪認其得立於第三人地位,超然獨立執行檢查事務,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連美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另審酌黃隆委會計師之報價檢查每一個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僅需1萬元(見原審卷第370頁),故檢查100年至105年相關帳目費用共需6萬元,與相對人推薦之賴榮祥會計師報價30萬元(見原審卷第315頁),或會計師公會推薦之黃鴻隆會計師報價65萬元(見原審卷第313頁)比較,費用相對低廉,符合兩造之利益,堪認為妥適之人選。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檢查連美公司自100年度至105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及銀行存摺明細)等為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另原審選派黃隆偉會計師為連美公司之檢查人,雖無不合,惟原審漏未就相對人事後所列舉之連美公司自100年度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稅務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務資料〔含傳票(記帳憑證含原始憑證)、帳簿(日記簿、進貨簿、銷貨簿、分類帳、明細帳)〕、資金資料(含公司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資金使用情形)、業務資料(含公司與銀行借款合約、租賃合約、營運相關合約)詳為記載,尚有疏漏,故應予補充更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