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北京東正泰和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勇相 對 人 陳淑琴
陳潔如 原住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485巷8
陳家苓(原名陳佳鈴)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度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告送達開庭時間應以中國大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正式開庭傳票記載之西元2013年12月9日為準,本院在相對人陳淑琴、陳潔如囑託調查證據送達書中記載之「開庭傳票(2013年12月16日)」是非必要記載且來源不明,相對人等亦未提出其等按照12月16日參加開庭的任何證據。陳家苓戶籍遷出國外並不影響送達結果,陳家苓及陳淑琴之送達文書則由陳淑琴之弟弟即陳家苓之舅舅簽名,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等,遷出國外亦無具體時間,又陳家苓原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設有戶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入境,102年9月17日遷入登記,此前之同年7月24日本院完成送達,距離開庭時間之同年12月9日仍有近3個月之準備時間,送達合法,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099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09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固據提出系爭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6)京方圓台證字第0486號、(2017)京方圓台證字第110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中核字第034729號、(107)核字第042371號證明等件為證。然依系爭判決所載,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係於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13日開庭審理,以相對人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為由,而於102年12月13日為缺席判決。該大陸地區法院固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事件之應訴通知書、限期舉證通知書、當事人須知、傳票、民事起訴狀及證據、追加訴訟請求申請書等訴訟文書送達相對人,並經本院前以102年度陸助字第24、25、26、30號受理,惟上開送達相對人之傳票,乃記載系爭事件開庭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明顯與系爭判決記載之實際開庭日期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13日不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於原審固提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存根)3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01-205頁),主張應以此記載為準云云,然送達予相對人之傳票,其記載之開庭日期與實際開庭日期及抗告人所提之傳票存根記載不符,自無從期待相對人等能獲悉實際開庭之日期,並於實際開庭之日期到場,自始即難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此亦與相對人等有無實際上於102年12月16日到庭無關,系爭判決基此所為之缺席判決,顯與被告應受合法通知之聽審請求權有違。況且,該等訴訟文書係於102年7月18日送達予陳家苓原設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其舅陳文賓代收,再於102年7月24日送達該址,亦由其舅陳文賓(陳淑琴為陳家苓之母,陳文賓為陳淑琴之弟,故陳文賓應為陳家苓之舅,該份送達證書記載大伯部分應為誤載)代收,然相對人陳家苓於100年6月10日至102年9月16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相對人陳家苓於102年7月18日及24日並未居住該址,上開送達即難認合法,自不能以其嗣後返回該址而認為送達合法。從而,相對人既未受系爭事件實際開庭期日之合法通知,相對人自無從遵期到庭應訴,且從相對人所受乃不實開庭期日通知以觀,有使相對人誤認系爭事件之進行時程,致未能即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虞,則系爭判決逕缺席審理並為對相對人不利之判斷,顯剝奪相對人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而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相悖,應認系爭判決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