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吳秉霖相 對 人 許程鈞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此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如認不構成惡意取得,則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金錢借貸關係;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惡意取得、撤銷暴利行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等,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