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何崇民律師即謝勝騏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由謝勝騏本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宣告破產,並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本院則在112年1月12日依職權命上開破產管理人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破產人謝勝騏於107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1月1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破產人謝勝騏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債務清償期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①破產人謝勝騏於107年5月3日起向相對人借款1億元,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相對人收執,尚欠本金8,369萬9,839元及利息、違約金。②另破產人謝勝騏於108年8月28日擔任第三人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千萬元,經立具同一內容之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與相對人收執,尚欠本金433萬3,350元及利息、違約金。③又破產人謝勝騏於107年8月31日擔任第三人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經立具同一內容之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與相對人收執,向相對人借款3,500萬元,尚欠本金3,274萬6,827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保證等債務均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影本資料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四、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謝勝騏係經營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與大鼎農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前開二家公司之董事長,無奈近年來遭受新冠疫情肆虐之鉅變,因入不敷出而週轉失靈,營運無以為繼,方才無力還款,然破產人謝勝騏為保障眾多合作廠商之權利,亦努力不懈的協商,並已向本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若准許本件拍賣之聲請,對於其他債權人將造成極大之不公平,對於各債權人之權利亦將造成極大之損害,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裁定。㈡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謝勝騏有前揭債權存在,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前揭債權已屆清償期猶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影本資料為證,核屬相符。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惟依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上揭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實體事項之爭執,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無可採。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99、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於實行抵押權時,應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本於此項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辦理,原無庸破產管理人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抗告人主張破產人謝勝騏業已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宣告破產,若准許本件拍賣之聲請,對於其他債權人將造成極大之不公平與損害等語;然查,相對人之抵押權係於107年5月1日登記成立,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證(見司拍卷第19頁),可認相對人確係在破產人謝勝騏受破產宣告前,對於破產人謝勝騏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而相對人就第二項所示之債權均屬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則依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別除權,則相對人於實行上開抵押權時,本即可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無須依破產程序拍賣抵押物。是破產法既已因應債權人有無別除權,而規定不同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方式,相對人依循上開法定方式行使其抵押權權利,應屬公平之取償方式,且未侵害破產人謝勝騏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相對人之抵押權係抗告人受破產宣告前即已成立,有別除權,無庸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故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並由抗告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沙鹿區 公館北 22 7347.0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