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廖明山相 對 人 鄭淑芳即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為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蓓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