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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UP TECH HOLD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5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交本院合議庭,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西元1987年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14⑶條設立於PO BOX 217 APIA SAMOA之境外公司,並未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囑託送達或國外公示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卻將系爭本票裁定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抗告之不變期間,系爭本票裁定並未確定,本院卻於109年5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抗告人為外國公司,有抗告人之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27至29頁),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惟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因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與其法定代理人莊居勇等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第5條付款地已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見司票卷第11頁),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又按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我國,相關對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之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法律行為,自應以提示付款行為地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準用。而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觀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抗告人係依外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此規定,應認其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於本件即有當事人能力。

四、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17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準此,相對人持抗告人與他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為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應向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居勇(見司票卷第27、31頁),而莊居勇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司票卷第95頁),且抗告人所提110年9月6日民事聲請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110年10月21日民事抗告狀上,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莊居勇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4號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81號卷第7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本票裁定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莊居勇之上開住所為送達,並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莊居勇,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年4月21日將系爭本票裁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莊居勇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見司票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系爭本票裁定於109年5月1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並未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7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9年5月18日24時確定,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5日作成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囑託送達或國外公示送達,自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於109年5月18日24時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5日作成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而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