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施孟甫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相 對 人 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紳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迄今未曾向股東報告、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收支,抗告人請求檢查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之會計帳冊。相對人雖稱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組織,但相對人實有召開股東會,並有會議記錄,故相對人有股東會之組織,相對人上開辯稱實屬規避法律。且相對人業已申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卻未召開股東會,亦「悍拒」不提供109年度、110年度各項表冊、會計憑證予包含抗告人施孟甫在內之全部股東審閱。抗告人於109年5月28日通知相對人代表人陳子紳提供相對人108年度整年度會計帳冊分送各股東查閱審核,然109年5月29日股東會上相對人代表人陳子紳「未」依法提供108年度全部且完整會計帳冊,當日同行之會計師僅拿到部分資料,事後並遭相對人取回,相對人有「排拒」股東行使監察權之事實,經抗告人110年9月7日委發律師函知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並讓抗告人行使監察權,相對人置之不理,業已剝奪並損害抗告人股東權益。又從相對人陸續提出之資料,抗告人發現竟有抗告人不知之日盛銀行「備償專戶」、110年1月18日於中小企銀開立之帳戶、應進款項新臺幣(下同)280萬1,746元不知去向,足徵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於111年1月11日庭訊所提供者僅係電腦報表,並無完整會計憑證可供核實,相對人應提供每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所有標案合約書及收款單據等。
(二)相對人於109年間持偽造之109年4月9日股東會議紀錄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授信總額高達500萬元,實際貸得466萬元,此一特定交易事件,已超過相對人資本總額450萬元,恐有淘空公司之情形,卻未說明借款始末,也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供核實。此部分借貸於109年7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中經決議不予追認,應返還日盛銀行,惟相對人並未歸還上開款項,而仍持續按月支付本息。且相對人109年4月9日根本沒開股東會,否則何必追認,然相對人卻持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向日盛銀行貸款。相對人雖有以配合新標案工程為由向日盛銀行為上開借款,惟取得466萬元後,相對人代表人陳子紳於無會計憑證及實際現金流之情況下,陸續以向股東賴嘉應支借為由,而巧立轉帳、還借款等名目,侵占相對人款項高達162萬8,500元,亦非用於新標案工程。又此一借款原股東會同意以信用貸款行之,惟事後竟以土地質押行之,故抗告人不同意追認。為避免元濟公司遭淘空及金流狀態不透明,故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為依法主張,法文明定公司有容忍義務,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非權利濫用。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已應抗告人及法院訴訟要求,多次且重複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抗告人,原裁定認抗告人行使其監察權並無事實上障礙及困難,相對人公司亦無拒絕抗告人行使監察權之情事,誠屬的論。抗告人未舉證證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捨隨時行使監察權不用,甚迭起其他訴訟(包括本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相對人負責人陳子紳、股東賴嘉應提起十數件民刑事訴訟),其中抗告人前亦曾聲請選派檢查人,於110年5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22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於本件抗告人再起一事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重複再為爭執,顯屬權利濫用。
(二)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無股東會之組織,不必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抗告人請求召開股東會實屬無據。少數股東係以監察權及選派檢查人保障其權利,並非賦予少數股東藉此實質參與公司運作,抗告人所為係恣意決定檢查,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業已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確屬權利濫用。抗告人之聲請未檢附適足理由,舉出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應予以駁回。況乎,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之會計帳冊相對人業已於原審提出供抗告人簽收,抗告人所為均係針對相對人現行業務之決策或執行妥當與否置喙,而相關資料抗告人又能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認信用貸款法律關係無效之訴中取得,所謂資料不齊均為抗告人之臆測,洵無理由。
(三)關於日盛銀行之借貸,抗告人均屬明知,109年1月18日召集全體股東會開會,即有就此部分借貸為說明,相對人於110年2月8日本院勞動法庭(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調解程序以答辯三狀將收支明細、財產狀況等文件交付抗告人,有包括上揭借貸內容及會計憑證,且事實上抗告人亦曾受相對人委託承辦會計事務並參與申貸事宜,實屬知之甚詳,抗告人之指稱不法情事,均屬抗告人主觀臆測,全無實據。對此,相對人仍於109年7月10日召集全體股東會開會,以求化解嫌隙,然抗告人卻拒絕。日盛銀行備償專戶是依與日盛銀行之借貸合約要求所設立供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將相對人日後應領工程款項匯入,其中百分之40款項沖償本金,餘額轉入相對人日盛銀行帳戶,而與日盛銀行之借貸合約早已提供抗告人。
(四)就抗告人要求行使監察權,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29日提出相關文件,並於110年2月8日本院勞動法庭調解程序將收支明細、財產狀況等文件交付抗告人,原審111年1月11日訊問期日亦依抗告人之要求,當庭交付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帳冊資料予抗告人,是抗告人監察權之行使顯無障礙,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若係以公司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對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證明有檢查之必要性,如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則應認屬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而為權利濫用。
(二)經查:
1.相對公司資本額為450萬元,抗告人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4.45,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足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東,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2.就抗告人欲檢查之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之會計帳冊,相對人業已於原審111年1月11日訊問期日當庭交付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帳冊資料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17頁)。此部分之資料,抗告人另主張上揭原審取得之資料僅是電腦報表,無原始憑證,相對人另應提供每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所有標案合約書及收款單據等憑證。然查,抗告人所欲檢查之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之全部會計帳冊及憑證,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對於營運相關表冊之需求各有不同,除經報稅而業已依法製作之相關表冊外,非必然會於任意時期隨時製作好抗告人所要求之表冊供抗告人檢查,抗告人收受上揭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帳冊資料後,另再要求相對人必須提供每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所有標案合約書及收款單據等憑證(見本院抗字卷第20頁),實屬立於經營者之立場,依己所好,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要求即時製作所需之表冊,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顯已介入經營,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益徵確實已超過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3.股東會為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定之組織,然於有限公司並未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中關於股東會之規定,故相對人即便曾經召集全部股東開會,會議名稱亦載為股東會,實不影響此非公司法所規定依法應召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僅是經營者個人之選擇,是抗告人110年9月7日委發律師函知相對人要求一開要召開股東會,於法實屬無據,亦不得以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即認為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之理由。
4.就109年度、110年度供少數股東行使監察權所需之各項必要表冊、會計憑證,相對人前實曾於109年5月29日應抗告人要求,在相對人營業處所交付抗告人所指定之相關財產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57頁),相對人於110年2月8日本院勞動法庭調解程序(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亦將收支明細、財產狀況等文件交付抗告人,抗告人亦因而得提出相對人於日盛銀行109年4月21日至109年12月17日之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相對人更於原審111年1月11日訊問期日當庭交付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帳冊資料(見原審卷第117頁),依卷內資料顯示,確係抗告人於法規定下每有所請,相對人必有所應,是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相對人亦無拒絕抗告人行使監察權之情事。至於抗告人因取得之資料另發現有未知之疑問,然相對人就此是否製有相對應之帳冊資料可供查詢,尚屬未明,有待進一步釐清,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即推認相對人排拒其行使監察權。至於相對人所提供之帳冊資料有模糊不清之處屬重新提供帳冊之問題,並非選任檢查人之原因。
5.再者,108年間之會計帳冊、憑證是否全部、完整,不影響上揭相對人已交付抗告人所欲檢查之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帳冊之事實,無法以此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會計帳冊之必要性理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全部且完整之108年間之會計帳冊、憑證之事實經過,實係於109年5月28日抗告人函知相對人欲檢查帳冊,同年月29日抗告人臨時委請會計師隨行開會,而當日所取得者係前一日才經通知臨時準備交付股東查閱之基本帳冊資料,無完整憑證及細部帳冊表單實屬當然,其後,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委任會計師之費用無法談妥,會計師根本就還沒向相對人索取必要表冊憑證來進行正式查核,即因為未付委任費用而退件,有吳麗容會計師說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抗字卷第125頁),亦無所謂相對人故意「未」交付完整資料,「排拒」股東監察權之情形。
6.關於抗告人要求了解向日盛銀行貸款466萬元之經過始末部分,惟查:
⑴相關之借貸案及貸得金錢支應之標案實均非109年12月至11
0年11月期間之事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欲檢查之時期及內容與其提出之必要性事證,實欠缺關連。
⑵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承辦會計事務至109年2月17日,並有參
與申貸事宜,有LINE對話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已難委為不知。
⑶抗告人於109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中已知悉為因應公司持續
運作,配合新標案工程各項資金運用,相對人公司將向日盛銀行申貸500萬元之事,並為同意之表示,有會議記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3頁)。
⑷相對人另稱於110年2月8日本院勞動法庭調解程序將收支明
細、財產狀況等文件交付抗告人即包括上揭內容,對此抗告人亦承認有收受(見本院抗字卷第13、64、99、100頁)。
⑸抗告人另主張此部分借貸於109年7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中
經決議不予追認,應返還日盛銀行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所提109年7月10日會議紀錄,其上記載之案由一即追認向日盛銀行借款之事宜,決議為不討論(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決定是否將款項返還日盛銀行,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與其所提證據矛盾,並無可採。
⑹關於相對人是否有於109年4月9日召開股東會為決議,有無
偽造會議紀錄部分: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本無股東會之組織,其取得過半股東之同意,尚非必須召集全體股東開會,如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即得取得過半同意,於業務經營上亦得以其他形式如董事會而決議行之。就109年4月9日所召開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見本院抗字卷第43頁)係載「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無法證明必為股東會,而與會人係陳子紳及賴嘉應,也未載抗告人,並未偽載抗告人出席之情形,其上所謂全體無異議通過,依紀錄全文顯係與會人全體無異議,實非載經抗告人同意,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與其所提會議紀錄矛盾,且非無故意曲解會議記錄之情形,自無可採。
⑺此外,相對人公司與日盛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抗告人
已以相對人公司及自己為原告,對日盛銀行、陳子紳、賴嘉應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選任抗告人於該訴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相關資料暨相關會計憑證,抗告人得由該訴訟程序中取得相關款項流向之資料,相對人代表人陳子紳或股東賴嘉應有無侵占162萬8,500元,均得藉此查明,然無法藉此證明抗告人聲請檢查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全部會計帳冊及憑證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⑻綜此可知,抗告人不但已知悉向日盛銀行貸款466萬元之經
過始末,更可借由上開所示方法取得相關資料以供憑查,實非其所稱相對人「排拒」抗告人檢查,至於抗告人對於貸款後續尚有疑問,自得依法續行使少數股東監察權,或提起訴訟查明事實真相,則相對人既無拒不提供資料之情形,自不得因抗告人尚有發現新疑問逕認為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7.末依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陳子紳,股東分別為抗告人及賴嘉應,抗告人既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本得行使監察權,而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陳子紳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抗告人僅以上開事由,質疑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是否正常,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於抗告人證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前,實無法逕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均不可採,其聲請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