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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林育鈴相 對 人 羅友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60000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係相對人委託第3人何冠珏於110年10月22日在抗告人住處,強迫及威脅抗告人簽署系爭2紙本票及其他相關本票,何冠珏在抗告人簽署本票過程多次以「是或不是」逼迫抗告人說出原本設定之答案,更以「你自願的」、「法院見」、「提告」及「提供個人(抗告人)資料」等字眼恫嚇抗告人,目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14號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偵查中,此有開庭傳票可證。抗告人已將相關事證交由臺中地檢署處理,倘鈞院調卷即可查明抗告人確遭相對人及第3人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2紙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2紙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2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提出抗告,惟此屬抗告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是否確受相對人或第3人脅迫所致?相對人是否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等問題,均為兩造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要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得予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