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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柯詠譯即柯咏譯

蔡昕岑共同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相 對 人 上海辰澍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立人代 理 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姓名為柯詠譯,本院110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記載受裁定之相對人姓名為「柯咏譯」,是單純誤寫誤繕,抑或原裁定並非是對柯詠譯之裁定?非無疑問。

㈡相對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然其所提出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所認可之文件,僅有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下稱東方公證處)(2021)滬東證台經字第201至205號公證書,並無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法院)(2020)滬0115民初33560號(下稱33560號)、(2020)滬0115民初33561號(下稱3356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為認可,故尚不符合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聲請認可之要件。

㈢又抗告人未收受33560號、33561號判決及生效證明書,顯見該等判決依大陸地區法律有未送達生效之程序上疑慮。

㈣另原裁定作成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程序上之違誤等語,因認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裁判與外國裁判均非屬我國法院之裁判,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時適用之。準上規定,大陸地區裁判效力是否為我國所承認,應以大陸地區裁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記載受裁定之相對人為「柯咏譯」,與抗

告人姓名「柯詠譯」不符,質疑原裁定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裁定。然簡體中文「咏」即為繁體中文之「詠」,此有教育部所編印「標準字對照簡化字表」附卷可佐,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繕之情形。又33560號、33561號判決當事人欄位所顯示之被告柯咏譯出生年、月、日均與抗告人柯詠譯相同,此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明(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原裁定所認可之上開判決之被告,應為本件抗告人柯詠譯、蔡昕岑,合先說明。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民間借貸糾紛事件,經大陸地區浦東法院

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作成33561號判決、於110年4月19日作成33560號判決,而觀諸33561號判決第1頁最後2行記載「兩被告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邱猛到庭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27頁);33560號判決第1頁最後1行、第2頁第1行記載「柯詠譯及兩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邱猛到庭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55、57頁),足認抗告人於該等事件審理中,確實曾經委任邱猛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訴訟程序,甚至柯詠譯於33560號事件審理中有親自到場,抗告人之實質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

㈢又33560號、33561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已生法律效

力,嗣後亦經公證等程序,而足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海基會(110)核字第035684號證明【含33561號判決、東方公證處(2021)滬東證台經字第202號公證書】、(110)核字第035685號證明【含33560號判決、東方公證處(2021)滬東證台經字第203號公證書】,(110)核字第035682號證明【含33560號判決、浦東法院出具之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東方公證處(2021)滬東證台經字第204號公證書】及(110)核字第035683號證明【含33561號判決、浦東法院出具之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東方公證處(2021)滬東證台經字第205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5頁),復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請求協助取得該等判決之送達文件,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20日以法外決字第11206510210號函及函附之(2023)最高法台請調22號回復書及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堪認抗告人稱其等始終未收受33560號、33561號判決、生效證明書云云,並不可採。又該等判決書之內容,明確而可履行,且其判決內容、訴訟程序核與兩案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審核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違背,是原裁定准許認可本件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違誤之處。

㈣至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之作成未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就裁定認可事件,本即無規定應於裁定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抗告人之實質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33560號、33561號判決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等節,業如前述,抗告人自得於該等訴訟進行中參與訴訟程序,且得於相當期間內提起救濟程序,抗告人之程序保障並無遭受侵害,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33560號、33561號判決,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