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洪嘉良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水金
蔡夢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水金、蔡夢為假扣押(111年度全字第98號),並聲請於假扣押程序准予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水金、蔡夢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分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案件審理,而聲請就該民事訴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111年度救字第154號處理,並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依上揭說明,該111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效力自應及於假扣押程序,是聲請人就該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時,自得暫免假扣押裁判費之繳納,聲請人實無須再於假扣押事件中重覆聲請假扣押訴訟救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係重覆聲請而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