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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智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萬2,631元。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尚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6,352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13萬6,352元;第4項請求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2款之衍生利益金自103年起酌減為1.5%,修改契約部分金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65萬元,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其上訴利益合計為478萬6,3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2,631元。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未具提出上訴理由,故應併依法補具上訴理由到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