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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佛仕特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邦育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被 告 莊世筠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芸熙

莊大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1年9月1日,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原名:陳奕淯)、乙○○與原告簽訂演藝訓練及演藝經紀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藝人部門訓練其演藝技能,並推廣其演藝事業。期間原告培養被告丙○○之戲劇表演、唱歌、演奏樂器等演藝技能,並且致力為被告丙○○至台澎金馬、大陸、港澳及國外地區推廣演藝經紀工作,並約定被告丙○○於合約期間内,就雙方之各項事務保守秘密,不得透漏演出事項,亦不得私設網路社群媒體帳號傳送表演影音、圖片、文字。詎料,被告丙○○竟於104年6月10日起私設帳號長達2年,並分別於105年4月23日提前曝光原告所籌劃2016xox演唱會之造型、106年3月14日提前曝光電台Live之行程與造型、同年6月12日提前曝光原告與大陸合作影音之演出造型,另邀集2位原告公司簽約女成員一起拍攝唱跳影音上傳至私設之IG帳號並連結抖音帳號,而集體違約。甚者,被告丙○○私下藉由個人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公司人事會議事項及與另一簽約成員陳曉萱間合約糾紛等情洩露給他經紀公司之藝人李承易;另將原告公司2017年7月之「勞務報酬單」私自傳送給他經紀公司藝人李承易,上開行為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6、11款約定。因被告丙○○有諸多學習怠惰及前述違約情況,且被告丙○○為避免違約賠償,竟誣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其為猥褻行為,原告乃於107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

(二)被告丙○○上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公司藝人形象、培訓、經紀等商業利益及商譽,並侵害原告公司之經紀權、營業自由權及營業秘密,且將原告公司投注資金訓練多時之演藝能力等資源,挪為伊個人網路帳號宣傳私用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契約第10條之推廣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倘認賠償金額應低於100萬元者,則被告等至少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營業秘密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11款,僅禁止所有Facebook等影音媒體自行散布影音文字等訊息,並無禁止被告私設帳號;依原證四圖三被告丙○○使用之私設IG帳號於105年4月23日上傳之訊息,並無留言此一造型係為原告所籌劃2016xox演唱會之造型;又依原證四圖四被告丙○○使用之私設IG帳號於106年3月14日上傳訊息並無留言係於電臺Live行程及造型,又依原證四圖六被告丙○○使用之私設IG帳號於106年6月12日上傳之訊息並無留言係為原告與大陸合作影音之演出造型;被告丙○○邀集原告公司2位簽約女成員一起拍攝唱跳影音上傳至私設之IG帳號並連結抖音帳號,之後群組對話內容僅係玩笑談話,非原告公司商業機密,況原告並無限制被告丙○○不得與其他公司成員拍照或私下交誼聊天;依原證六106年9月16日截圖LINE對話內容係將指證陳曉萱不該對公司不誠實,而非將原告與陳曉萱間所發生應守秘密之事項洩漏給李承易;原證七勞務報酬單並非應守秘密事項。縱認被告丙○○違約,原告主張被告丙○○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所擁有之經紀權、營業自由、商譽權、公司藝人形象、培訓經紀等商業利益受有損害,及其損害全額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於101年9月1日,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乙○○與原告有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

6、11款約有:「九.乙方(即被告丙○○)保證:6.乙方在合約期間需盡保密義務:合約期間暨期限屆滿後,甲(即原告)、乙雙方應就他方發生之各項事務保守秘密,不得以有形或無形或書面或影像及未來科技之任何方式透露予第三者。11.商業機密考量下,所有臉書face book 或推特twitter及youtube等影音媒體,禁止乙方自行散佈影音文字等訊息,包括個人行動通訊影音資料,一律以甲方之官方網站為可以公開資料訊息範圍之基準,甲方會設置乙方正式對外公開的粉絲專區並協助乙方保持個人隱私空間和時間,由甲方規劃經營乙方紛絲。」等文(見本院卷第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堪予認定。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違反第四條之規定,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與第三人簽訂經紀合約,或自行或由第三人之經紀從事與第六條相關之行為,致受有利益者,除前條規定之推廣賠償金外,並應賠償甲方以該利益計算五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低於新台幣1,000,000元整者,賠償金額則為1,000,000元。」等文(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中約定之「除前條規定之推廣賠償金外」等文,係指原告除另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外,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之部分,依上下文意明顯可知,非指原告得依第11條約定再次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之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賠償每年30萬元之推廣賠償金合計210萬元,顯與系爭契約文意不合,自無可採。

2.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除上開第9項禁止行為之約定外另有前8項如:「第六條 甲方於合約期內內唯一有權安排乙方從事以下之活動及行為:一、 擔任商業活動、公益活動、營利事業商品、形像廣告之代言人,模特兒、主持人;活動企劃提案或執行。…八、甲方安排試鏡、錄製、拍攝之各類節目…。」等文之約定,依條文全意可知,被告丙○○於契約期間內應依且僅得依原告之安排從事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8項所規定之相關演藝及商業活動以營利,並禁止被告丙○○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行為。此配合上揭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自行或由第三人之經紀從事與第六條相關之行為,致受有利益者」等文觀之,可知此部分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被告丙○○自行或由第三人之經紀從事與第六條相關之行為,致受有利益者,應係指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8項所規定之相關演藝及商業活動以營利之積極行為。然依原告所指,被告並無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8項所規定之積極營利行為,則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上揭約定向被告求償,初即有疑。

3.又系爭契約第11條中約定「除前條規定之推廣賠償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實係系爭契約第10條之補充賠償之約定,以防止被告丙○○自行或另請他人經紀第6條第1至8項所規定之相關演藝、商業活動,於營利大於第10條賠償之情形況下,脫離原告自行發展,故約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為「以該利益計算五倍」,用以杜絕上情,是系爭契約第11條確係用以約束被告不得自行或另請他人經紀從事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8項所規定之相關演藝及商業活動以營利;顯然不是為了索取被告丙○○因為禁止行為,如失聯(第2款)、因學校考試、傷病無法演出(第3款)、違反公序良俗、酗酒(第7款)…獲得之利益。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11款私自經營IG帳號將可獲得粉絲數及追蹤人數,從而獲得因贊助貼文等經營IG帳號之商業利益(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11款係禁止被告丙○○散佈與系爭契約相關之影音文字,至於被告丙○○私人交流用之社群軟體帳號,如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8項所規定之相關演藝及商業活動無關,應認非禁止之列。且被告丙○○私自經營之IG帳號,到底有多少粉絲數及追蹤人數係因被告丙○○張貼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8項所規定相關之演藝及商業活動而獲取,被告丙○○又因而獲得多少贊助貼文等經營IG之商業利益,原告仍是未予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4.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計為「一、乙方(即被告丙○○)未按甲方(即原告)排定之課程參加訓練,年度累計曠課3次,工作或訓練課程遲到早退5次。二、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違反第四條規定(原告單獨且排他為被告丙○○經紀之約定)之行為。

三、乙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從事由甲方排定之第六條所示之行為。四、甲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每年為乙方爭取從事第六條之行為,乙方所獲取之執酬未達新台幣10萬元整,經乙方選擇終止本合約者。」(契約原文),解釋上不可能係指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禁止行為,譬如原告不可能安排被告從事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7款約定違反公序良俗、酗酒、第2款失聯、第3款因學校考試、傷病無法演出等等之行為,是依契約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被告拒絕從事由原告排定之「第六條所示行為」,應僅指被告拒絕從事由原告排定第6條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活動或訓練等行為,而不包括第6條第9項禁止被告丙○○所為之行為。益徵系爭契約第11條約文為系爭契約第10條之補充賠償約定,其上所指被告「自行或由第三人之經紀從事與第六條相關之行為」確係指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8項所規定之相關訓練、演藝、商業活動,用以防止被告丙○○成名後,因利益大於第10條所定之賠償,而違約脫離原告,實不包括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禁止行為之違反。

5.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1條賠償210萬元或100萬元,難認有據

(三)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係指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何密措施」為要件之「營業秘密」,並非泛指僅經簽約或口頭約定之秘密。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前段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證明其有何「營業秘密」遭被告違反保義務。惟查,原告就其所指之營業秘密「行程與造型」、「演出造型」、「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第23頁)有採何合理保密措施,僅陳述「勞務報酬單」係收收置於公司書櫃並上鎖,遭被告丙○○竊取,至於「演出行程與造型」依簽立系爭契約保密條款,並平時向被告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對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無法證明上開「行程與造型」、「演出造型」、「勞務報酬單」確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傳唱跳影音、提前曝光行程、造型、及洩露合約糾紛為損害賠償。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損害額。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又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經查:

1.原告所主張之提前曝光行程、造型、及洩露合約糾紛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保密之內容,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僅是提出被告丙○○確有於其IG帳號張貼相關照片、影音(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及於LINE對話中與他人談及公司其他成員之糾紛(見本院卷第83頁),並張貼其個人「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第85頁)之手機截圖,惟相關資料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予保密之內容,仍屬有疑,而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11款不得自行散佈影音之規定,此部分原告提出上開被告丙○○確有於其IG帳號張相關照片、影音(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之手機截圖,尚非毫無所據。惟被告丙○○上揭IG是否確為公開而合於契約所定有「散佈」之情形,且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均經被告否認,自應待原告舉證,方得據以認定。

3.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於104年6月10日起私設帳號長達2年,並分別於105年4月23日提前曝光原告所籌劃2016xox演唱會之造型、106年3月14日提前曝光電台Live之行程與造型、同年6月12日提前曝光原告與大陸合作影音之演出造型,另邀集2位原告公司簽約女成員一起拍攝唱跳影音上傳至私設之IG帳號並連結抖音帳號,而集體違約。被告丙○○私下藉由個人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公司人事會議事項及與另一簽約成員陳曉萱間合約糾紛等情洩露給他經紀公司之藝人李承易;另將原告公司2017年7月之「勞務報酬單」私自傳送給他經紀公司藝人李承易等語,然就上開行為致原告受何損害,原告起訴狀僅概括記載:因被告丙○○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公司所有之經紀權、營業自由權、商譽權及原告公司藝人形象、培訓、經紀等商業利益受有損害。且原告公司投入大量時間、人力、金錢、人脈等資料,用心培訓及推廣被告丙○○成為藝人,所花費之心力與成本實不可估,今因被告丙○○之違約行,致告公司多年之付出化為烏有,營業損失慘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實屬空泛未具體之指述,到底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是否有因果關係,均無從了解,經本院函文原告應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具狀表示:因被告丙○○前述私設帳號、提前曝光演出行程與造型、邀集公司成拍攝唱跳影音上傳至私設IG帳號之違約行為,已侵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賦予之經紀權、營業自由權;洩露原告人事會議事項與另成員陳曉萱合約糾紛給他經紀公司藝人李承易之違約行為,已侵害原告營業自由權及商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均係侵權之指述,然即便有侵權也不代表一定有損害,本院仍無法了解實際損害為何,因果關係如何連接與認定,原告既僅能就上揭經紀權、營業自由權及商譽權等權利名稱聲稱遭受侵害,惟到底實際上是有何損失,因果關係為何,均無法指明,又經被告否認,應認原告不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

4.原告另主張上開經紀權、營業自由權及商譽權等權利受損,無法證明其損害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請求適用民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然適用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前提,除原告應證明有損害外,另有就損害額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方得適用,惟原告僅是泛稱不能證明其數額,實質上全無說明為何不能證其數額或為何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亦難逕為上開規定之適用。

5.縱此,被告丙○○有無「散佈」之行為?上揭張貼之影音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要求被告保密之內容?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不能證明確實因被告丙○○之行為受有損害,亦不能就為何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予以說明,自無民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萬元、或至少100萬元;暨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營業秘密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