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夏義正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黎明啟傳道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黎明啟傳道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函及新、舊捐助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等件,聲請裁定准予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召開第12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處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7條、第9條之內容,係關於監事得不定期審核帳目、董事及監事與董事長任期限制、信徒資格認定及人數限制、召開董監事會議或董監事聯席會議時監事審核帳目時間等事項,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且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對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等情並無意見,有該部111年3月14日台內民字第1110015145號函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條文第2條係法人事務所變更,經核非屬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為必要之變更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自無須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