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世坤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縣聚合發教育基金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中縣聚合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縣聚合發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董事會第4屆第6次會議決議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及新、舊捐助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等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於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裁判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縣聚合發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召開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暨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處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縣聚合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7條董事之人數,攸關董事會之組成,核與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及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未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且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10日中市教終字第111001778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財團法人台中縣聚合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條文第2條僅係增加第三次修正之時間,經核非屬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為必要之變更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自無須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