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顏國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公益傳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公益傳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法人內部機關如董事會自行變更,僅不屬於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始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代理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及新、舊捐助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等件,聲請裁定准予必要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因相對人之董事長歐陽明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死亡,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召開第2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及推選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處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核屬對相對人組織事項之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財團之財產,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參以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表示許可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及同意相對人之董事長補選決議乙節,有該部111年3月25日衛授家字第1110008215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