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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6號聲 請 人 蔡篤乾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水利研究發展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水利研究發展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草案對照表「修正草案」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條文草案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召開第7屆第4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修正後條文第6條修正財產之保管及運用;第7條修正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第8條酌作由董事長綜理一切業務之文字修正;第9條修正董監事之選任方式;第10條刪除董監事之聘任及解聘以普通決議行之;第11條修正董監事兼職費之支給方式;第12條修正董事會之職權內容;第13條修正監察人之職權內容;第17條修正重要事項及其決議方法;第18條修正董事會主席、董事長之代理人及董事長缺位補選之產生方式;第21條修正工作計畫之訂定及備查程序;第22條修正工作成果及決算之備查程序,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又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表示同意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16日農授水字第1116023315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第23條文字修正及增訂未盡事宜規範依據;第25條增訂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修正之程序及施行日等,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