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4號聲 請 人 吳國楨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均安宮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均安宮組織暨捐助章程變更為如附件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所示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均安宮之董事長,前於民國111年6月9日召開第十八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會,會議決議擬修訂組織暨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所示,爰聲請准為必要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18110號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1年7月1日公所民字第1110013772號函、財團法人臺中市均安宮第十八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聲請准予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核其主要修正內容涉及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所為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規定並未抵觸,是聲請人所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即無不合,爰予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子瑩